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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小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誠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收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3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7年度嘉小字第1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主張承包之嘉義大學綠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是虧錢,無利潤,故上訴人無法就系爭工程分得利潤云云,然當初被上訴人找上訴人投資時,即告知系爭工程利潤至少有一成,上訴人亦從事工程建築行業,是否有利潤,上訴人豈會不知,且被上訴人亦表示倘虧錢,會依銀行利息歸還上訴人,今被上訴人單方面陳稱系爭工程虧錢,並無依據,且無帳目,縱有帳目,也是被上訴人作假帳所為。㈡依上訴人提出之工地主任證照任職驗訖章所示,上訴人在民國88年5 月13日即登錄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代理技師,至93年11月25日始登出,依法令在公司任職期間需將人員加入勞健保,惟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加入勞健保,致上訴人遭受健保局罰款新臺幣(下同)10,872元,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歸還10,872元,且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至98年1 月21日止。㈢被上訴人為求能登錄上訴人之工地主任證照,當時雙方言明,被上訴人需每年給付上訴人6 萬元證照費且加入勞健保,故自92年4 月起,上訴人遂將證照予被上訴人登錄並繼續擔任工地主任乙職,但被上訴人卻未每年給付上訴人6 萬元,則自92年4 月至93年11月25日,共1 年7 個月,被上訴人需給付95,000元,扣除已為之給付3 萬元,尚積欠65,000元,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歸還證照費65,000元,及利息算至98年1 月21日止。㈣又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迄今仍未歸還,遂一併請求被上訴人應歸還10萬元,且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98年1 月21日止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業經本院於98年2 月11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上開裁定雖於98年2 月18日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但本院依職權函詢受寄存機關,查明上訴人業已於同年2 月19日領取上開裁定書,有該機關傳真資料附卷可按,是應認前揭裁定已於98年2 月19日送達於上訴人,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訴聲明,其上訴自不合法。

三、復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上訴意旨㈠、

㈡、㈢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並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該判決違背何條法令及內容,亦無具體指明原審判決依訴訟資料究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復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不符,則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上訴人之上訴難認為合法。另就上訴人之上訴意旨㈡、

㈢、㈣觀之,上訴人究欲在本院為反訴之請求,抑或僅為抵銷之抗辯不明,經本院於98年2 月11日通知上訴人說明,上訴人已陳報係僅為抵銷抗辯之主張等語,然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本院即無從就該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為審酌,況按小額事件為求訴訟經濟、簡速,過多審級救濟恐使當事人付出相當程序耗費,有違費用相當性原則,法律特明文規定小額事件訴訟以二級二審為終結,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為法律審,當事人不得於上訴審程序提出反訴、或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第436 條之28規定自明,則上訴人於本院為抵銷之抗辯,亦為法所不許,附此敘明。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

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裁判案由:返還溢收款
裁判日期:2009-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