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經國新城D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2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7年度嘉小字第116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應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且上訴狀內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即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主張其於交屋前,非該房屋所有權人,未進入使用前,依住戶規約第37條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定,無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原判決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為由,提起上訴,並具體表明於上訴狀,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經國新城D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為經合法管理委員會,國防部為本經國新城D社區之起造人,於93年10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決議每戶應繳初期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授權管委會代為收款,區分所有權人並開會決議每月繳付1,500元,詎上訴人自96年3月起至5月止,積欠3期管理費共4,50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規約及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訴請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等語。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稱:93年10月20日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應繳納每戶初期管理費5,000元,交屋時間4月24日程序表有記載,規約第37條規定交屋日即94年4月24日等語。聲明:
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規定時間於94年4月12日至抽中之房屋
驗收點交,惟該屋之天花板與牆壁漏水嚴重等問題無法驗收,致上訴人未能於同年4月24日規定之時間完成交屋點交,該屋經營造廠商花費3個月時間部分修復,上訴人方於同年7月19日完成交屋點交驗收,上訴人於94年7月19日交屋完成後即至被上訴人處繳納先期3個月(即8、9、10月)之管理費5,000元,惟事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需再繳交94年8、9、10月之管理費。依據社區住戶規約第37條規定,本約於交屋日起生效,上訴人因房屋缺失嚴重而延後至94年7月19日完成交屋,於無法完成交屋點交期間,上訴人非為該大樓住戶,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綜觀國內建設公司之房屋買賣交屋程序,在房屋缺失未改善及完成交屋前,其管理費係由建設公司或營造廠商支付,客戶完成交屋程序後,方才開始繳納管理費用。倘若無須完成交屋即需繳納管理費用,是否亦可工程尚未完工,即提前半年、1年提出要求交屋。94年5、6、7月管理費應向業主或承包商收取,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按期繳納之管理費,往前挪移填至所謂「欠繳期」並開立收據,致上訴人始終欠繳3個月管理費。上訴人係7月份交屋,第1次94年7月19日繳交5,000元是94年8 、
9、10月份之管理費。上訴人未搬入前,不用繳付管理費,國防部未將房子交給上訴人前,由國防部自負管理費等語。並於本院補稱:上訴人交屋後每期皆依規定繳納管理費,上訴人未交屋與進入使用前,依該社區之住戶規約第37條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定,無義務繳交管理費,原判決完全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等語。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應堪採認:
㈠上訴人為經國新城D社區之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14樓建物所有權人,上訴人與訴外人約定應於94年4月24日交屋。
㈡經國新城D社區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1,500元。
㈢上訴人於94年7月19日繳交初期管理費5,000元。
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頁):
㈠上開初期管理費之性質為何?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4,500元,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初期管理費之性質為何?
經查,經國新城D社區乃國防部為起造人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地工程完工之社區,其承購戶乃奉國防部核配之眷戶,此觀諸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8年5月13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6480號函(見本院卷第28頁)甚明。又該社區住戶規約第36條、第37條約定,本約為本社區房地買賣契約之附約,本約於交屋日起生效,另該社區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於93年10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住戶規約所定內容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為執行本社區自治管理與安全維護事務之依據,並視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所稱之規約,全體住戶均應遵守;每戶應於交屋當天預收初期管理費5,000元,繳納對象為奉國防部核配之本社區全體眷戶等情,有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8年5月13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648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7頁、本院卷第28頁),應可採認。從而,經國新城D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決議每戶應於交屋日繳納初期管理費5,000元,則經國防部核配經國新城D社區建物之全體眷戶,自應於交屋日繳納初期管理費5,000元。又上訴人既經國防部核配建物而承購該社區之建物,而為經國新城D社區之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14樓建物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應於交屋日繳納初期管理費5,000元。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4,500元,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繳納自96年3月起至5月止,共3期,每
期1,500元,計4,500元之管理費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於94年7月19日交屋完成後所繳納5,000元係繳納94年8、9、10月之管理費,上訴人未搬入前,毋庸繳付管理費,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按期繳納之管理費往前挪移填至所謂欠繳期,致上訴人始終欠繳3個月管理費云云。
⒉經查,上訴人應於交屋日繳納初期管理費5,000元,且上訴人
於94年7月19日繳納初期管理費5,000元等情,均如前述。上訴人雖辯稱上情,惟經國新城D社區全體住戶均應於交屋日繳納初期管理費,已如前述。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93年10月20日決議於交屋當日繳付初期管理費者,乃因考量住戶未遷入,每月管理維護社區實際支出尚難估算,故決議每戶預收初期管理費5,000元,俾支應各項開銷,係為利推動本社區管理安全維護工作,此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7年11月24日函、管理委員會93年11月3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第57頁),可見全體住戶每戶均應於交屋日繳付初期管理費5,000元,且此費用與嗣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500元者,並非相同,此參酌住戶每戶嗣後每月應繳管理費1,500元,3月計4,500元,然上訴人卻繳納5,000元,迥然有異,益可明證,且嗣後管理費乃按月收取,此由管理費收據「繳費期限」欄記載甚明(見原審卷第21頁),是上訴人主張其所繳納初期管理費5,000元,係支付其94年7月19日遷入後計算共3月應繳之管理費,據以辯稱其未積欠96年3至5月之管理費云云,顯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因建物有瑕疵,其未遷入居住建物,故無須繳納管理費等語,惟上訴人所指上開建物瑕疵,縱屬實情,亦僅係上訴人得否向出賣人另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核與繳納管理費,以作為上開建物所在之大廈關於公共設施之維護修繕,自應分別觀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其建物有瑕疵為由,拒絕履行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自屬無據。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96年3至5月之管理費共4,500元,應屬可採。
⒊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即應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規定,繳納管理費。本件上訴人為經國新城D社區建物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之規定,應按月繳付管理費1,500元,又上訴人積欠自96年3月至5月之管理費4,500元未繳納,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5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97年9月4日收受支付命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上訴人積欠管理費4,500元,則被上訴人依規約及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4,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