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0號原 告 桃園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 告 嘉義縣交通局
8號3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複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8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玖仟叁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玖仟叁佰柒拾貳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12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向被告承攬「豐山支線二號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自94年12月4 日起至95年3 月30日止之期間,因被告辦理變更設計而停工,系爭工程於96年5 月11日施作完成,並經被告於96年11月14日驗收合格。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時,被告卻以原告逾期完工87天為由,罰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4,785,030元,而拒絕給付。經查被告核准免計入工期之日數僅454 天而認原告逾期完工87天,顯不合理。被告計算原告逾期日數為87天,乃係將星期日計入日曆天之故。惟按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勞動基準法第36條定有明文,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據政府採購法授權所制訂之採購契約要項第44項第2 款亦明列:「以日曆天計者。星期日、國定假日及其他休息日,是否計入,應於契約中明定。」而系爭工程契約中之「嘉義縣交通局00810 特定條款」就系爭工程之工期計算是否應將星期日計入日曆天」乙事,條文記載語焉不詳,應可認屬漏未記載,而原告蒐集若干縣市政府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供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就星期日應否計入日曆天乙事,均採下列方式之一為之,即原則上不計入,例外由締約雙方約定之;或明確訂立各種方案,再由締約雙方合意選定之。而系爭工程契約卻僅含糊記載略以:工程契約規定為日曆天者,工程開工後每日為一日曆天云云,對造前揭各縣市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供之範本之明確約定方式,輔以定型化契約「有疑不利擬約者」之解釋原則,本件自不應將星期日計入工期(日曆天),始為合理。基此,自93年11月22日起至96年2 月13日止,扣除同時為國定假日之星期日者外,有90個星期日不應計入日曆天(工期),已超過被告核算逾期之天數(87天),故應認原告並未逾期完工。再者,自93年11月22日開工至96年5 月11日完工期間得不計入日曆天之國定、民俗假日、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天然災害停止辦公日共
47.5天,被告亦僅核准不計入工期34天,而漏未將96年春節
7 天、清明節2 天及天然災害停止辦公日即94年7 月18日1天、94年8 月31日半天、94年9 月1 日1 天、95年7 月14日
1 天及95年7 月25日1 天,益徵原告於96年5 月11日完工並未逾期,是被告以原告逾期87天完工,而自工程尾款扣抵14,785,030元之違約金為無理由,嗣經原告催告給付並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而被告仍未給付,自屬給付遲延,原告自得請求給付。㈡退步言,縱認原告有遲延完工,惟系爭工程之工作地點位處高山峻嶺,施工不易,且因被告變更設計及其他原因而延誤,在該延誤期間原告未得到任何補償,然依系爭工程契約契約主文第11條就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乃以每日依契約總價之千分之一顯屬過高,應酌減至千分之0.33方屬合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85,030元及自97年12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開工日為93年11月22日,實際完工日為96年5 月11日,系爭工程依原合約履約工期為360 日曆天,工程進行期間展延工期5 次共計420 天,合計780 日曆天。另免計入工期之國定、民俗假日及全國選舉投票日計34天,故不計違約天數共454 天,是系爭工程之預定完工日期展延到96年2 月13日,然被告於96年5 月11日始竣工,已逾期87天。㈡原告雖主張星期例假日應不計入工期云云,惟依系爭工程契約之00810 特約條款第2 條第3 項E 款約定,工程契約約定為日曆天者,工程開工後每日為一日曆天,但政府規定之國定、民俗、假日,仍依第1 項C 款規定辦理;而依同條第1 項C 款約定「國定、民俗、假日」為:1.國定假日:元旦、勞動節及國慶紀念日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布放假日數免計工期;2.民俗節日:春節7 日(除夕日起算7 日)、清明節2 日(清明節當日起算2 日)、端午節1 日、中元節
1 日及中秋節1 日免計工期;3.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顧及機關臨時公布放假者,免計工期。系爭工程契約既已明定國定假日方不計入日曆天,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星期例假日當然排除在外而仍應計入日曆天,自不得反捨棄文字而為曲解。至勞工之休息屬工程管理事務,非關工期之計算,且依原告施工進度,於星期日均預定施工且實際施工,自不得因勞動基準法第36條之規定,將星期例假日排除而不計入日曆天。㈢至於00810 特定條款第2 條第1 項C 款(c)所定各級主管機關臨時公布放假者,係指如發生天然災害,一「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之規定,通報停止辦公及上課者而言。原告主張工程期間有4.5 天因天然災害而停止辦公部分,應係屬於00810 特定條款第2 條第5 項A 款所定因颱風、地震、豪雨、洪水等人力不可抗拒天然災變,致影響全部或部分工程施工者,承包商得以書面報告申請展延工期,被告就符合約定並依規定申報者即94年7 月14日、94年7 月25日等2 天算入第三次展延期間內而不計入日曆天;惟其中94年7 月18日、94年8 月31日及94年9 月1 日等合計2.5 天,原告並未依約定向被告提出書面報告,自不得再主張不計入日曆天。又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是以在96年2 月13日後,原告所生之遲延,即使符合依契約條款得不計入工期之約定,仍應由原告負責而不能主張免計入工期。㈣關於逾期違約金以每日按契約總價之千分之一計算乃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所明文規定,並未逾越政府工程之慣例,且原告有審閱期日,必然已有做過評估才來投標,自不能以施工不易作為請求減少違約金之理由,又被告係於97年12月5 日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繕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主張其於93年11月12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工程總價新臺幣169,942,870 元,約定工期為360 個日曆天,系爭工程於93年11月22日開工,於96年5 月11日完工,並經被告於96年11月14日驗收合格,惟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87天為由,扣抵工程款14,785,03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工程契約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貳、本件之爭點:一、關於原告有無逾期完工部分:㈠星期例假日是否應計入日曆天?㈡94年7 月18日1 天、94年8 月31日半天、94年9 月1 日1 天、95年7 月14日1 天、95年7 月25日1 天、96年春節7 天、清明節2 天等13.5天是否應免計入工期?二、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原告若逾期完工,應以契約總價之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是否過高?
一、關於被告有無逾期完工部分:㈠星期例假日應否計入日曆天(工期):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棄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本工程工期):廠商應於簽約日次日起十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
360 日日曆天內全部完工;本契約之工期計算依據00810 特定條款辦理。準此足認系爭工程係約定以日曆天計算工期,就此兩造亦無爭執。又嘉義縣交通局008100特定條款就工程工期之約定,於該條款第2 條第3 項約定:工程契約規定為日曆天者,工程開工後每日為一日曆天,而於該條項A 款至
E 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不計日曆天(甲方核准有案者,方能不計入),亦即:A.因取得用地,拆遷障礙物,遷移電力、電信、給水灌溉水路等致全部工程無法進行者。B.因辦理變更設計,致全部工程不能進行者。C.因配合其他工程施工,致全部工程不能進行者。D.其他發生特殊原因致全部工程不能進行者,必要時得附有關證明文件(或含照片),自發生之日起7 日內,由廠商提出申請經核准有案者。E.依政府規定之國定假日、民俗、假日,仍依前1.C.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5頁、第57頁至第58頁)。準上約定,系爭工程契約已明確約定系爭工程開工後,除有前揭A 款至E 款所定情形外,以每日為一日曆天,且星期例假日非屬於前揭A 款至D 款所定得不計入工期之情形甚明,另同條第1 項C 款約定「國定、民俗、假日」為:1.國定假日:元旦、勞動節及國慶紀念日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布放假日數免計工期;2.民俗節日:春節7 日(除夕日起算7 日)、清明節2 日(清明節當日起算2 日)、端午節1 日、中元節1 日及中秋節1 日免計工期;3.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顧及機關臨時公布放假者,免計工期。(見本院卷第57頁)亦無星期例假日得不計入工期之約定。是依前揭規定,可認系爭工程之工期已明確約定星期例假日仍計入日曆天,並無原告所指語焉不詳、漏未明載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應依「有疑不利擬約者」之原則,不應將星期例假日計入日曆天云云,尚非可採。
2.又「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假,作為例假。」勞動基準法固有明文。惟此項規定係用來規範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關係,系爭工程契約係屬於承攬關係,應無該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援引該規定而認在系爭工程工期中,每
7 日應有1 日不計入工期,是原告援引前揭規定,主張系爭工程工期內之星期例假日90天應不計入工期乙節,亦屬無據。
㈡關於94年7 月18日1 天、94年8 月31日半天、94年9 月1 日
1 天、95年7 月14日1 天、95年7 月25日1 天、96年春節7天、清明節2 天等13.5天是否應免計入工期?
1.關於94年7 月18日1 天、94年8 月31日半天、94年9 月1 日
1 天、95年7 月14日1 天、95年7 月25日1 天等4.5 天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94年7 月18日全天、94年8 月31日上午、94年9
月1 日全天,因天然災害,經嘉義縣政府通報嘉義縣停止辦公及上課;另95年7 月14日全天及95年7 月25日全天,因天然災害,經嘉義縣政府通報嘉義縣全縣或嘉義縣阿里山鄉停止辦公及上課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依卷附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全球資訊網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情形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7 頁)記載,其中①94年7 月18日、②94年9 月1 日、③95年7 月14日、④95年7 月25日等
4 日確因天然災害經嘉義縣政府分別通報①嘉義縣全縣、②嘉義縣全縣、③嘉義縣阿里山鄉、④嘉義縣阿里山鄉各該日全天停止辦公及上課,就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惟於94年8 月31日並非通報嘉義縣或嘉義縣阿里山鄉「當天上午停止辦公及上課」而係嘉義縣「當天下午照常辦公及上課」(見本院卷第171 頁),是尚難據此認定當日上午已經公布嘉義縣全縣或嘉義縣阿里山鄉停止辦公及上課;再參以當日其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通報當天下午停止辦公及上課(例如:宜蘭縣等),或通報當天下午照常辦公及上課(例如:雲林縣、南投縣等),或通報當天晚上停止辦公及上課,但當天下午4 時停止辦公及上課(例如:基隆市、台北市等),顯見當天雖有天然災害到來,但就當日下午是否因該災害之到來而應停止辦公及上課,因各地情形不同而有不同之處理,準此反證當日雖有天然災害到來,但當日上午尚不受影響,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包括嘉義縣)並未因此宣布(通報)「當日上午停止辦公及上課」,是原告主張嘉義縣於94年8 月31日因天然災害經宣布停止辦公及上課半日乙節,即非可採。是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天然災害而經嘉義縣政府宣布(通報)嘉義縣全縣或嘉義縣阿里山鄉全天停止辦公及上課者,共計94年7 月18日、94年9 月1 日、95年7 月14日及95年7 月25日等4 天(全天)。⑵次依系爭00810 特定條款第2 條第3 項E 款、第1 項C 款(
c)之 規定,本件工程施工期間如遇各級機關臨時公布放假者,得不計入工期。而所謂「各級機關臨時公布放假者」係指如發生天然災害時,依「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及上課者而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施工地點位於嘉義縣阿里山鄉新豐村,前開94年7 月18日、94年9 月1 日、95年7 月14日及95年7 月25日等4 天(全天),因天然災害而經嘉義縣政府宣布(通報)嘉義縣全縣或嘉義縣阿里山鄉全天停止辦公及上課,已如前認定。是前開4 天自屬於前開條款所指各級機關臨時公布放假者而應免計工期。就此,被告雖辯稱94年7 月18日及94年9 月1日等2 天縱因天然災害而經宣布停止辦公及上課,但原告未依規定向被告提出書面報告;另95年7 月14日及95年7 月25日等2 天係在被告第3 次核准展延期間,原告均不得主張免計工期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不含逾期期間),因有天然災害,經依「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及上課者,依系爭00810 特定條款第2 條第3項E款 、第2 條第1 項C 款(c)之 規定,即應免計工期,此與同特定條款第2 條第5 項A 款規定,因颱風、地震、豪雨、洪水等人力不可抗拒天然災變,致影響全部或部分工程施工者,承包商得依同條項E 款規定,以書面報告申請展延工期者不同,亦即,有前者之情事,即當然免計工期,無須經被告核准,且原告亦無為報告之義務;至於後者,則是規定雖有天然災變,但未達「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所規定得通報停止辦公及上課之標準而未宣布停止辦公及上課,但該災害實際上已影響全部或部分工程之施工,得由原告提出報告,請被告核准展延工期而言,前者係免計工期之規定,而後者則係展延工期之規定,兩者為不同事項之規範,於施工期限之計算,自應各別計算,不可混為一談。本件94年7 月18日、94年9 月1 日等2 天係因天然災害而經嘉義縣政府宣布(通報)嘉義縣全縣全天停止辦公及上課,則該2 天自當然免計工期,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另查95年7 月14日及95年7 月25日等2 天,既亦係依系爭00810 特定條款第2 條第3 項E 款、第2 條第1 項C 款(c)之規定,應免計工期者,則被告於95年5 月23日以嘉縣交工字第0950006826號函核准展延工期107 天(第3 次展延),自應將核准展延之日數與免計工期之日數分別計算,此觀諸被告提出之免計入工期及展延工期計算表均將二者分別計算甚明,是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⑶綜上,原告主張94年7 月18日、94年9 月1 日、95年7 月14
日及95年7 月25日等4 天(全天)應免工期部分為可採,另主張94年8 月31日上午(半天)亦應免計工期乙節,則不可採。
2.96年農曆春節7 天部分:⑴96年農曆春節之除夕日係96年2 月17日,有辦公日曆表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34 頁)是依系爭00810 特定條款第2 條第3 項E 款、第1 項C 款(b)規 定,96年農曆春節節日係自除夕日即96年2 月17日起至96年2 月23日止7 天。
⑵次查,系爭工程自開工日起至96年2 月13日止之期間,經被
告核准展延工期5 次,各該次展延日數各為123 天、16天、
107 天、21天及153 天,合計420 天;免計工期之全國性選舉日3 天、國定假日7 天、民俗節日24天,共34天。以上合計為814 日曆天【計算式:360 +420 +34】,再加上前揭經各級機關臨時公布放假日而應免計工期之4 天,共計818日曆天。而自93年11月22日起算818 天,為96年2 月17日,該日為農曆春節除夕日,是自該日起算7 天即至96年2 月23日止為依首揭規定應免計工期之民俗節日,是原告主張96年農曆春節7 天應免計工期乙節,自為可採。基上,應認系爭工程應於96年2 月24日前完工。
3.96年清明節2 天部分: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及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既應於96年2 月24日前完工,則原告自96年2 月25日起即屬未依期限(遲延)完工,依首開規定,自斯時(給付遲延時)起至完工時止,原告就遲延中就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仍應負責,是在此期間,縱有原依約定應免計工期者,原告亦不得主張免計。又按「本工程未按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每逾一日,承包商應向主辦機關繳納契約總價之千分之一額度之逾期違約金」,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約定,系爭工程未按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時,應自逾期時起,每逾一日,即以契約總價之千分之一額度課以逾期違約金,並未將其間之免計工期者排除在外。原告既應於96年
2 月24日前完工,則其主張96年清明節2 天應免計工期云云,尚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既應於96年2 月24日前完工,則其於96年5 月11
日始竣工,自屬未依契約約定期限完工,且遲延之日數應為76天【計算式:4 +31+30+11】。原告主張其未逾期完工乙節,尚非可採。
二、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0 條第1 項,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固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然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 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工程之逾期罰款,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之約定,係按原告逾期之日數,每日以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雖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作地點位處高山峻嶺,施工不易,且因被告變更設計及其他原因而延誤,在該延誤期間原告未得到任何補償云云。惟查系爭工程係公開招標,原告係以營造為業,對系爭工程當已具備相關專業能力足以判斷能否如期完工,其於投標前必已經詳細評估,並確認系爭契約所定各項條件均屬合理始投標,揆諸首開說明,並本諸當事人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尚難謂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請求酌減,難謂可採。
叁、綜上,原告逾期完工日數為76天,系爭工程結算契約總價為
169,942,870 元,亦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 頁),是被告主張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前段之約定應向被告繳納逾期違約金,在12,915,658元【計算式:169,942,870 ×0.001 ×76,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為不可採。準此,被告主張以原告應繳納之前揭12,915,658元逾期違約金自應付之系爭工程尾款14,785,030元內扣抵(抵銷)部分,於法有據。前開12,915,658元工程尾款,既經被告主張抵銷,該部分債權已經消滅;至抵銷後之餘額1,869,372 元部分,被告既無逾期違約金債權可得主張抵銷,被告復未主張、證明有其他消滅或妨礙債權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該部分工程款,則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869,372 元,及自被告取得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繕本之翌日即97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