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5號原 告 明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再富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蔡宗成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貳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佰零肆萬陸仟壹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其餘新臺幣陸佰叁拾捌萬貳仟伍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貳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伍振男變更為蔡宗成,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民國99年12月22日交人字第0990012295號函為憑(見本院卷四第74頁),是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69,43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1月
6 日具狀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945,774元及自該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嗣於本院100 年12月23日、101 年
1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末期估驗款之遲延利息自1,899,46
2 元縮減為1,482,841 元,並不請求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本院卷四第171 、188 頁),復於本院101 年3 月30日將各期物價指數調整費自1,798,061 元擴張為3,570,911元(本院卷五第7 頁),於101 年7 月25日具狀表示不請求「各期物價指數調整款、變更追加議價延誤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及利息損失」之遲延利息,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525,664元,及其中18,996,88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101 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手續費為135,56
2 元(即本息縮減為21,512,108元,見本院卷五第65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1年12月31日簽立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台三線斗六~柴裡橋段拓寬工程(五座橋樑改建)」(下稱系爭工程),契約金額104,353,000 元,如有增減,按實際驗收數量結算,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約定原告須於接獲被告通知之日起15日內正式開工,工期為425 個日曆天(下稱天)。原告於92年2 月12日開工,原定完工日期為93年4 月11日,原告實際完工日為93年10月23日。而被告於94年6 月3 日始為第2 次變更設計議價完成,於97年11月17日開始辦理驗收,於98年1 月10日完成驗收,於98年8 月12日完成末期估驗。
(二)系爭工程開工後,業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59天。惟本工程尚有其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發生即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遲延所致,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規定計算,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建議核定展延工期212 天,則系爭工程完工期限應展延至93年11月9 日,而本工程已於93年10月23日完工,原告並無逾期完工情事,然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之估驗款、履約保證金及未依約給付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並溢扣工程款等情事,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
4.1 條規定及民法第179 條請求依照契約給付、返還溢扣金額及給付遲延之利息。另系爭工程展期係因被告為將電力桿線遷移,且用地亦未於原告施工前即取得,而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依民法第491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
2 情事變更原則及第227 條、第23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展延工期期間(自93年4 月12日至93年10月23日共
195 日)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害。被告應給付款項如下:
1、被告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給付及返還溢扣款部分:
⑴ 第末期估驗款6,382,511 元:
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被告尚未給付第末期估驗款6,382,
511 元,原告並未逾期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予以扣款並無理由,應予返還。
⑵ 末期估驗款遲延給付之利息損失1,482,841元:
按第末期估驗款(含保留款)應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給付之,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2 項規定「工程竣工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7 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第93條規定「採購之驗收,有初驗程序者,初驗合格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系爭工程已於93年10月23日完工,被告遲至98年1 月10日始驗收完成,98年8 月12日始為第末期估驗,且無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5條之特殊情形,則被告驗收作業程序遲延,自應給付自93年12月20日(即自完工日後起算57天之日期)至第末期估驗日98年8 月12日止共計延誤之遲延利息共1,482,841 元(6,382,511 元×年息5 %×1695天÷365 =1,482,841 元)
⑶ 履約保證金2,711,250 元:
系爭工程契約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7 頁第33項約定,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得於工程完成25%、50%、75%及正式驗收合格後,分四期各以25%無息退還。」,系爭工程已於98年1 月10日驗收完成,亦無超估情事,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且有超估部分為由,而拒絕返還該最後25%履約保證金2,711,250 元,並無理由,此部分應予返還。
⑷ 第29期至第末期尚應給付之物價指數調整款3,570,911 元:
交通部及所屬機關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下稱系爭物調款實施要點),為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爰依該要點,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又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於93年10月23日完工後之物價指數應以完工月份(93年10月)之物價指數124.87計算,故系爭工程之各期物價調整款合計為6,811,028 元,因系爭工程結算時被告僅給付原告至93年6 月9 日止(即第28期止)之物價指數調整款3,240,117 元,故被告自第29期至第末期尚應給付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3,570,911 元(6,811,028 元-3,240,117 元=3,570,911 元)。
⑸ 仰山橋基樁高度不足部分,被告溢扣款金額565,375 元:
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下稱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10頁第50項規定:「工程驗收時,如發現乙方使用之材料與規定不符時,若不妨害安全、美觀及使用需求,經甲方檢討可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必須以扣款方式處理時,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按契約單價比例(尺寸不合規定時)或工料差額(工料不合規定時)之5 倍扣減,並於甲方完成報備手續後辦理。」,系爭工程仰山橋施工時,因引用水準點錯誤(即測量錯誤)致使12支基樁皆提高1.47公尺,故基樁深度不合規定,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尚屬安全,且經被告認可,被告扣款時,原應以不合規定之基樁部分以
5 倍扣款(12支×1.47公尺×5736元×5 倍=101,183 元×5 倍=505,915 元),惟原告竟以設計長度施工之基樁長度及其上之橋臺、翼牆皆計入一併扣款高達1,071,290元,故而被告就溢扣565,375 元(1,071,290 -505,915=565,375 )之部分,應返還之。
⑹ 驗收扣款部分溢扣「加計利稅款項」167,388 元:
依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第13頁驗收扣款部分,該扣款項目前並無給付包商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0%及營業稅5 %之金額,被告於扣款後,竟逕行加扣包商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0%及營業稅5 %,共計167,388 元,其加扣並無契約及法律依據,應予返還。
⑺ 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下稱變更追加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損失及利息247,156 元:
系爭工程於93年10月23日已完工,惟因被告作業遲延,遲至94年6 月3 日第二次變更設計始議價完成,估驗額為10,261,000元,致原告無法於完工時領取變更追加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被告依物調款實施要點之規定,應給付變更追加議價延誤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損失及遲至94年6 月
3 日共223 天之利息,而93年10月23日完工時當月指數
124.87,調整金額為1,402,781 元,94年6 月3 日議價完成時當月指數121.59,調整金額為1,162,951 元,故應給付之金額合計247,156 元(【1,402,781 元-1,162,951元=239,830 元】+【差額利息損失:239,830 元×223天×5 %÷365 =7,326 元】=247,156 元)。
⑻ (第29期至第末期)各期物價指數調整款遲延給付之利息損失共798,784 元:
系爭工程各期物價指數調整款應按月計價並給付原告,惟被告並未依約辦理,遲至98年6 月23日始將本工程各月物價指數調整款給付原告,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各期物價指數調整款遲延給付之利息損失共798,784 元。
2、展延工期期間內所增加支出費用及損害:系爭工程於93年10月23日完工,距原定完工日計展延工期日數195 天,而原告既未逾期完成,且就維護管理系爭工程支出之必要費用,其計價單位為一式性,而非以實做數量計價,顯見原告無法按實際支出費用向被告請求給付;此外一式性計價之工程項目,係以工程施作之合理完工期間加計可得預期之展延期間而預估相關費用,是工程展延日數若逾合理或可得預期之範圍,勢將增加相關成本費用,且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如仍依原定內容給付,自有顯失公平。應依比例法計算超出原定工期之額外天數,比例調整原告所增加支出費用及損害:
⑴ 增加支出管理費及利潤損失4,684,978 元:
展延工期期間,為維持工地正常運作,原告仍須支出相關人員、機具、租賃辦公處所等行政管理費用且受有利潤損失,故依工程慣例,以比例法計算本工程之管理費及利潤,系爭契約原編列單價第7 項「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金額10,210,849元,依展延工期日數195 天佔原契約工期日數
425 天比例計算合計為4,684,978 元(10,210,849×195/
425 =4,684,97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 「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
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品管人員費用」合計765,352 元:
此部分項目會因時間延長而增加,而此部分工程為一式計價方式給付,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給付金額係規劃於原工期內使用,於工期增加之情況下,原計價基礎及廠商原始投標所考量計價之要件即已變更,實務上皆肯認應調整增加給付,並多採行合約單價比例法計算,故應被告增加給付之「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為355,221 元(774,199 ×195/425 =355,221 )、「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為124,845 元(272,099 ×195/425 =124,84
5 )、「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為90,827元(197,957 ×195/42 5=90, 827 );「品管人員費用」為194,459 元(423,820 ×195/425 =194,459 )。上開四項共計765,352 元。
⑶ 增加支出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手續費135,562元:
系爭工程原告係以銀行書面連帶保證金繳納履約保證金,因工期延長,保證書必須依規定延長保證之有效日期,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遲延驗收,致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尚支出自94年4 月24日起至98年7 月24日止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共計135,562 元。
3、原告雖就「柴裡橋管線拆除延誤」、「雲192 線變更設計及取得用地延誤」提出願意放棄損失補償之切結書,然係因原告若不放棄求償,被告即不同意展延工期,在工期壓力現實下,原告不得不為上開放棄請求管理費之承諾,而由廠商單方面所為之切結書,其內容顯失公平,依民法第
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縱非無效,亦僅限於放棄被告准許上開兩部分展延工期17天、19天損失補償之權利。
4、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21,512,108元,其中就末期估驗款遲延給付之利息損失1,482,841 元、各期物價指數調整款遲延給付之利息798,784 元、變更追加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損失及利息247,156 元,均不另外請求遲延利息。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512,108元,及其中18,983,32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依工程會鑑定意見雖認節點18作業(雲192 線檔土牆測溝及路面施工)變更為要徑作業,然93年1 月28日至93年3月2 日期間,仍進行檔土測溝之施作,於93年10月16日始完成路基及配料鋪設檢查,由此可證並不影響節點53作業(柴裡橋交通改道及右側橋樑打除)可作業(93年1 月27日)之時程,故被告仍主張節點18作業不變更為要徑作業,又節點50為節點53之前置作業,節點50必先完工,始能施作節點53,而節點50於93年1 月10日始全部完工,93年
1 月11日始能開始施作節點53,此時始有工程展延之可能,而被告僅同意展延「92年10月16日至92年10月24日」柴裡橋橋面鋼筋變更9 天、「93年1 月11日至93年1 月25日間」因疏解春節交通影響工期10天、「93年1 月27日至93年2 月12日」電力公司管線遷移延誤17天,合計36天。
(二)又系爭工程原訂於93年4 月11日完工,嗣因杜鵑、米勒颱風豪雨影響展延工期10天,雲192 線變更設計及用地取得延誤、柴裡橋附掛管線拆除延誤、柴裡橋橋面鋼筋變更及春節前後交通抒解管制而展延36天,因總統選舉及造勢活動而展延2 天,因敏督利颱風、康伯斯颱風、艾利颱風展延工期11天,因工程數量增加展延54天,共計展延113 天,亦即原告應於93年8 月2 日完工,而原告遲至93年10月23日始完工,顯然延誤工期82天。縱被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然被告同意「杜鵑、米勒颱風豪雨影響展延工期10天」,而杜鵑颱風係在92年9 月1 日至2 日,受豪雨影響吊樑施工92年9 月22日至9 月27日;另米勒颱風係在92年11月
2 日至11月3 日,此部分時間均與「雲192 線變更設計及用地取得、柴裡橋附掛管線拆除延誤」項目之期間重疊,故該10天不應重複計算,展延工期應修正為202 日,竣工日期延至93年10月30日。
(三)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給付:
1、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2 項規定,每逾1 日按契約結算金額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故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9,789,289 元,與原告之末期估驗款6,382,511 元及第4期履約保證金2,711,250 元抵銷後,已不得請求。且原告既已逾93年8 月2 日完工期限,再請求93年8 月2 日之後之物價調整款及賠償管理費、利潤損失即無理由。
2、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4 項第1 款之規定,工程變更應以工作量所增加經費計算比例延長工期,但物價指數調整款為因應情事變更所做之行政補貼,物價指數之漲跌與工作量之增減並無必然關係,故系爭工程因工程數量追加而展期,工程所增加之費用不包括物價指數調整費用。況物調款實施要點第7 條規定,工程如有變更設計,其新增單價部分,除議價時另有約定外,不予調整。而兩造未於議價時另有約定,自無物調款可言,是以亦無利息可言。此外,依工程會鑑定意見,變更追加議價遲延之物調款,係補貼因物價波動之機制,並無物調款損失及利息問題,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變更議價延誤之物調款及利息,並無理由。
3、末期估驗款利息損失1,482,841 元: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50項規定,工程驗收時,無發現乙方使用之材料與規定不符時,若不妨礙安全、美觀及使用需求,經甲方檢討可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必須以扣款方式處理時,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按契約單價比例(尺寸不合規定時)或工料差額(工料不合規定時)之五倍扣減,並於甲方「完成報備手續」後辦理。原告自承仰山橋因施測基準點離施作現場2 公里多,其引用水準點及基準點錯誤,致基樁高度施測錯誤,施作深度不足1.47公尺,而有影響安全之虞,被告乃要求仰山橋之全套管基樁需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構安全始能驗收通過,經原告提出地盤改良工法計畫書,經多次審查修正檢討後,原告轉而辦理鑑定結構物,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尚屬安全,該部分施作錯誤既可歸責於原告,則無理由認其取得鑑定報告以前,對於驗收遲延應給付利息。且原告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50項規定完成報備手續後辦理,被告以97年1 月21日路養護字第0970001372號函同意鑑定報告,錯誤部分減價收受,因原告對於減價收受金額計算方式仍有意見,經多次公文往返協調後,以97年9 月12日路養護字第0970014614號函同意備查,因此在97年9 月12日,97年
1 月21日以前遲延責任在原告,且97年9 月12日前,因條件尚未成就或期限尚未屆至,被告自無驗收遲延之理。
4、驗收扣款:系爭工程仰山橋施工部分之驗收扣款,被告同意尚有溢扣款項565,375 元;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97年5 月30日路新施字第0971003284號函內附會議結論(六)「將各減價及減做項目之減價金額列出,並加計成商利潤及管理費,營業稅後即為驗收扣款金額」,經查,系爭工程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公共工程,已完成工項之估驗計價均已加計利潤、管理費及營業稅,此有工程結算書可稽,因此驗收扣款金額應包含「包商利潤、稅捐、管理費、營業稅」,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167,388 元,並無理由。
(四)工程展延增加給付部分:
1、原告94年11月8 日出具之切結書而拋棄雲192 線用地遲延之一切損失、附掛電線杆遷移所造成損失補償之權利,而原告既載明為「該案」、「該一事件」所造成之損失,則縱使日後展延工期天數認定有變動,此部分原告不得請求增加支出之費用及損害。
2、系爭工程增加工作數量時,均已於所應增加之工項及數量以下,再加列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以得到增加工程費用之總額,再依所增加工作量或工程費用之比例展延工期,因此原告主張於比例以外,在另計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即重複計算。
3、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46項第款規定,「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四項經費,如因甲方因素而全面停工之工程,基於實際需要,承包商仍應既需辦理工程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時,得向本局提出申請,按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實際停工工期與本工程契約金額、工程契約之比例調整給付,其他原因概不調整。而系爭工程並未全面停工,故不符合前揭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765,352 元,並無理由。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1年12月31日簽立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契約金額104,353,000 元,如有增減,按實際驗收數量結算,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約定原告須於接獲被告通知之日起15日內正式開工,工期為425 天。原告於92年2 月12日開工,原定完工日期為93年4 月11日,原告實際完工日為93年10月23日。被告於98年1 月10日完成驗收,於98年8 月12日完成第末期估驗。
(二)兩造同意系爭工程:因受杜鵑、米勒颱風豪雨影響,展延工期10天;因工程數量追加,展延工期之日數為54天;總統選舉及造勢活動停工,展延工期2 天;因敏督利颱風、康伯斯颱風、艾利颱風展延工期11天;因砂石及鋼筋原物料缺貨飆漲不展延工期。
(三)兩造同意系爭工程「橋面鋼筋變更設計延誤、春節前後交通疏解管制延誤」部分因與「柴裡橋附掛管線拆除延誤與雲192 線變更設計及用地延誤」部分重疊,不另增加展延日期。
(四)系爭工程因數量增加後,經被告97年1 月2 日所結算之金額為120,664,884 元(其中項目包括物價指數調整費3,240,117 元、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1,045,495 元、包商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0,210,849元、營業稅5,105,425 元)。
(五)系爭工程雲192 線擋土牆側溝及路面施工部分,因路基拓寬及加設側車道,需取得用地之延誤,原告於92年11月26日始能進場施作。
(六)原告於92年12月4 日完成柴裡橋左側橋面AC鋪設、於92年12月31日完成柴裡橋左側伸縮縫、於93年1 月4 日完成柴裡橋左側進橋板、於93年1 月10日完成柴裡橋左側引道AC路面鋪設,被告於93年2 月12日完成柴裡橋右側舊橋之管線拆除及桿線遷移。
(七)系爭工程契約之第4 期履約保證金2,711,250 元,原告給付自93年10月24日至98年7 月24日止之手續費149,118 元與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八)系爭工程末期估驗款6,382,511 元、第4期履約保證金2,711,250元,被告尚未給付予原告。
(九)系爭工程仰山橋施工部分,因引用水準點錯誤(即測量錯誤),致12支基樁皆提高1.47公尺,深度不足1.47公尺,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基樁結構安全無虞,由被告依工程契約投標須知及附件第50條規定,辦理減價收受,應以基樁高度不足部分之工料差額五倍扣減即應扣減金額為505,915 元(其中包括基樁部分505,915 元、基樁長度、其上橋台、翼橋部分565,375 元)。被告此部分原扣款1,071,290 元,尚溢扣565,375 元。
(十)就仰山橋施工施工錯誤、結構用混凝土試驗結果、瀝青混合物篩分析及瀝青鋪設厚度之驗收扣款部分,依照被告97年1 月2 日結算明細表有加計包商利潤稅捐及管理費合計111,592 元、合計營業稅55,796元。
(十一)原告對於94年11月8 日書立切結書與被告,切結書記載原告願意放棄提出請求柴裡橋管線拆除延誤、雲192 線取得用地延誤之損失補償權利等內容之切結書形式不爭執。
(十二)被告主張完工期限應延至93年8 月2 日止,同意給付自93年6月15日起至93年8 月2 日止之物價調整款。
(十三)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末期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合計為6,811,028 元,系爭工程結算所計算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3,240,117 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因雲192 線變更設計及用地取得、柴裡橋附掛管線拆除延誤,應展延工期日數為何?
(二)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之天數為何?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系爭工程是否遲延?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末期估驗款6,382,511 元、履約保證金2,711,250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29期至第末期)各期物價指數調整款3,570,911 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仰山橋施工基樁溢扣金額565,375 元、驗收扣款部分溢扣之包商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營業稅合計167,388 元,有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追加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及利息損失247,156 元、(第29期至第末期)各期物價調整指數遲延利息798,784 元,是否有理?兩造是否依可歸責比例負責?
(七)被告驗收是否遲延?因仰山橋施工施測錯誤部分影響驗收之日數為何,可歸責於兩造之比例為何?
(八)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增加支出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手續費135,562 元、末期估驗款之遲延利息1,482,841 元,有無理由?兩造是否依可歸責比例負責?
(九)因工期展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增加支出之管理費、利潤損失、增加支出之「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品管人員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因雲192 線變更設計及用地取得、柴裡橋附掛管線拆除延誤,應展延工期日數為何?
1、雲192 線變更設計及用地取得部分:依系爭工程之施工網狀圖之記載,次要徑節點18(雲192 線檔土牆、側溝及路面施工)原規劃最早開始日為開工後第70天,最遲開始日為開工後第175 天,施工45天後接節點29,節點29施作10天後接要徑節點53,另要徑節點53(柴裡橋交通改道及右側橋樑打除)原規劃最早及最遲開始日均為開工後第230天,施工期間15天後接節點57,有該施工網狀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然因工程拓寬而用地取得延誤,致原告遲至92年11月26日始得進場施工,業經兩造同意以92年11月26日為用地取得日,距開工日為288 天,較最早開始日期遲延218 天,較最遲開始日遲延113 天,故次要徑節點18因此變更為要徑,是其最早及最遲開始時間應為開工後288 天,故而無浮時扣除問題,此亦有工程會以
100 年4 月26日工程鑑字第10000134330 號鑑定報告、
101 年6 月26日工程鑑字第10100236630 號補充鑑定在卷可查(下稱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見本院卷四第6 頁、本院卷五第16~17頁),則節點53之最早及最晚開始時間應為開工後343 天(288 +45+10=343 )。
2、又柴裡橋附掛管線拆除延誤部分:節點53作業因附掛於柴裡橋之管線未遷移,影響該舊橋之拆除,而經被告協商臺灣電力公司進行附掛之管線拆除工程,遂遲至93年2 月12日(即開工後365 天)始遷移完成,有93年6 月15日五工斗字第0930011646號函及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4 ~158 頁),故節點53作業須待該遷移完成後始得進行堪予認定,從而節點53之最早開始時間為開工後第
365 天,較修正後開始時間遲延22天(000 -000 =22),最早完工日為開工後第380 天(365 +15=380 ),亦足認定。
3、復依施工網狀圖之記載,節點50作業(柴裡橋左側欄杆、AC及伸縮縫),原規劃於開工後第210 天開始施作,施作20天接節點53(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而柴裡橋左側引道AC路面係於93年1 月10日始鋪設完成,故節點53於93年
1 月11日始能開始施作(即開工後第333 天),雖較原規劃時間遲延103 天,惟因節點18因用地取得延誤致使節點53延遲至開工後第343 天始能開始施作之時間為早,故柴裡橋左側引道AC路面縱於93年1 月10日完成鋪設,亦不影響要徑與次要徑在節點53會合,且用地取得之遲延乃不可歸責於原告,自應予以工期補償,故無扣除節點50遲延天數之問題,此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補充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16頁)。
4、又節點53(因柴裡橋交通改道及右側橋樑打除)原規劃最早及最遲開始日均為開工後第230 天,施工期間15天,惟因上開遲延,其最早完工時間為開工後第380 天,業如前述,則此部分工期較原規劃時間遲延135 天(380 -【
230 +15】=135 ),從而,補充鑑定報告認此部分工期展延建議為135 天,即屬有據,應為可採。
(二)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之天數為何?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系爭工程是否遲延?
1、⑴系爭工程因「雲192 線變更設計及用地取得、柴裡橋附掛管線拆除延誤」,應展延工期日數為135 天,業如前述;⑵另系爭工程「橋面鋼筋變更設計延誤、春節前後交通疏解管制延誤」部分因與「柴裡橋附掛管線拆除延誤與雲
192 線變更設計及用地延誤」部分重疊,不另增加展延日期;⑶又因受杜鵑、米勒颱風豪雨影響,展延工期10天;因工程數量追加,展延工期之日數為54天;總統選舉及造勢活動停工,展延工期2 天;因敏督利颱風、康伯斯颱風、艾利颱風展延工期11天;因砂石及鋼筋原物料缺貨飆漲不展延工期等情,為兩造所同意並不爭執。
2、惟杜鵑颱風係在92年9 月1 日至2 日,受豪雨影響吊樑施工92年9 月22日至9 月27日;另米勒颱風係在92年11月2日至11月3 日,且均與「雲192 線變更設計及用地取得、柴裡橋附掛管線拆除延誤」項目之期間重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60頁),而該期間均在92年11月26日為用地取得日之前,故不影響節點18開始施工之日數,堪足認定。鑑定意見因未參考上開颱風、豪雨影響之工程期間,致此重疊部分仍予計算展延時間,尚有誤會。從而,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之天數為202 天(10+135 +2 +11+54-10=202 ),應足認定。
3、又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日為93年4 月11日,然應展延工期之天數為202 天,即自92年3 月23日展延至93年10月30日止,而原告於93年10月23日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工程並未遲延,堪可認定。
4、上開展延期日,就「總統選舉及造勢活動停工」、「敏督利颱風、康伯斯颱風、艾利颱風展延工期11天」均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09~110 頁),另就「雲192 線變更設計及用地取得、柴裡橋附掛管線拆除延誤」,該用地取得、管線拆除之部分,分別係肇因於雲林縣政府及臺灣電力公司,為原告之切結書所載明(見本院卷二第125 ~126 頁),又工程數量追加所生之展延,亦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10 頁),故上開工程展延均非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展延工期之情形。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末期估驗款6,382,511 元、履約保證金2,711,250元有無理由?系爭工程並未遲延,業如前述,則被告主張因系爭工程遲延應扣款即無理由。又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第(一)項付款辦法約定「…,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經本局主辦工程單位核符簽認後,按已完成數量計價付款95%,其餘5 %保留至全部工程完工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並經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一次付清。春節前得增加估驗一次」、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33項約定「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得於工程完成25%、50%、75%及正式驗收合格後,分四期各以25%無息退還。」(見本院卷一第18、50頁),因系爭工程於98年1 月10日驗收合格,原告雖未繳納保固保證金,惟保固期間3 年,業已於101 年1 月
9 日屆期,並無發生任何工程瑕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63~64頁),故原告於保固期間屆滿後,已無繳納保固保證金之必要,則其繳付保固保證金之義務因此免除,然被告迄未給付予原告系爭工程之末期估驗款6,382,511 元、第4 期履約保證金2,711,250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末期估驗款6,382,511 元、履約保證金2,711,2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29期至第末期)各期物價指數調整款3,570,911 元有無理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五)項之約定,系爭物調款要點為契約附件之一(見本院卷一第16頁),而系爭物調款要點第3 點規定「工期未滿1 年之公共營造工程,工程估驗款不隨物價指數調整。工期一年以上之公共營造工程,辦理估驗時如物價指數之『增減率』超過或低於百分之五部分,按本要點之計算方式予以計算調整,凡於規定完工期限以外完成之工程估驗款不予調整,但奉准延遲完工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第305 頁)。又系爭工程既未遲延完工,而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末期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合計為6,811,028 元,系爭工程結算所計算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3,240,117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37頁),則原告依系爭物調款要點請求被告尚應再給付各期物價指數調整款3,570,911 元(6,811,028 元-3,240,117元=3,570,91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仰山橋施工基樁溢扣金額565,375 元、驗收扣款部分溢扣之包商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營業稅合計167,388 元,無理由?
1、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50項規定,工程驗收時,無發現乙方使用之材料與規定不符時,若不妨礙安全、美觀及使用需求,經甲方檢討可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必須以扣款方式處理時,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按契約單價比例(尺寸不合規定時)或工料差額(工料不合規定時)之五倍扣減,並於甲方「完成報備手續」後辦理(見本院卷一第53頁)。而系爭工程仰山橋施工部分,因引用水準點錯誤(即測量錯誤),致12支基樁皆提高1.47公尺,深度不足1.47公尺,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基樁結構安全無虞,由被告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50項規定,辦理減價收受,應以基樁高度不足部分之工料差額五倍扣減即應扣減金額為505,915 元(其中包括基樁部分505,915元、基樁長度、其上橋台、翼橋部分565,375 元)。被告此部分原扣款1,071,290 元,尚溢扣565,375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溢扣額565,37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溢扣之包商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營業稅合計167,388 元:觀諸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50項之規定,就扣減之基礎係以「契約單價比例(尺寸不合規定時)或工料差額(工料不合規定時)之五倍扣減」,顯未約定加計利潤稅捐及管理費,此亦經工程會鑑定報告認為除非契約另有規定,不應加計利管及稅甚明(見本院卷四第12頁),而被告並未提出有何與原告約定加計上開費用扣減之約定,逕以其內部會議結論之函文認應加計上開費用,尚嫌無據。因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溢扣額167,38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追加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及利息損失247,156 元、(第29期至第末期)各期物價調整款遲延利息798,784 元,是否有理?
1、系爭物調款要點第7 點規定「工程如有變更設計,其新增單價部分,除議價時另有約定外,不予調整。」(見本院卷一第305 頁),而兩造就變更追加部分於議價時,並未另就物價指數調整計價為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63頁),則兩造就變更追價部分之物價指數調整款,顯未約定,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亦屬於兩造約定之範圍,亦即原告主張得依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即系爭物調款要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追加議價延誤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即屬無據。
2、復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物價指數調整原則,係考量營建材料價格變動致增加成本風險,為協助工程承攬人而為之補貼措施,定作人應否給予補貼款,自以承攬人實際上是否因材料價格變動,致其工程實際施工成本支出增加為主要考量。而系爭工程(含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之新增項目部分)業於93年10月23日完工,而兩造就變更追加工程則於94年6 月3 日始完成議價,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63頁),並有94年6 月
9 日五工工字第0940030568號函及開標紀錄、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17~18頁),則原告就上開變更追加工程既於完工後始與被告議價,就其施工期間之營建材料價格乃為確定之價格,並非無從預料之變動,致增其無法預料之成本,則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追加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亦無理由。
3、又原告既不得請求變更追加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業如前述,則其並請求被告遲未給付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再原告雖另請求第29期至第末期各期物價調整款遲延利息798,784 元,然依工程會鑑定意見,物價指數調整款係補貼因物價波動之機制,並無物調款利息問題(見本院卷四第12頁背面),則原告請求此部分遲延利息798,784 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被告驗收是否遲延?因仰山橋施工施測錯誤部分影響驗收之日數為何,可歸責於兩造之比例為何?
1、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2 項規定「工程竣工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7 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第93條規定「採購之驗收,有初驗程序者,初驗合格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第95條規定「前三條所定期限,其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者,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系爭工程已於93年10月23日完工,如依上開施行細則,系爭工程應於完工後57日,即93年12月20日完成驗收。然原告提出97年1 月2 日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1~33頁),被告遲至98年1 月10日始驗收完成,98年8 月12日始為第末期估驗驗收完成,驗收期間合計1,696 天,且被告亦自承未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延期(見本院卷五第38頁),故無上開施行細則第95條所指延期驗收之情形,則依工程會鑑定意見,應予合理給付原告損失(見本院卷四第12頁)。
2、又定作人之驗收程序乃檢查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是否有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及是否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是以工程結算程序與驗收程序分屬二事,驗收程序並不以結算完成為前提,故承攬人只須於工作完成後備妥驗收之必要文件,定作人即應依契約約定於期限內辦理初驗及驗收。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遲至98年1 月10日始驗收完成,惟就兩造可歸責之比例,鑑定意見亦表示無從鑑定,兩造亦均無法明確界定,故本院審酌系爭工程完工後迄至驗收完成期間內之各項事由予以認定:
⑴ 系爭工程於93年10月23日完工後,原告於完工後之94年間
仍就系爭工程展延之期間向被告申請展延,被告先後於94年2 月1 日、94年9 月22日、95年1 月23日函覆同意展延之工期(見本院卷二第118 ~124 頁、94年8 月22日五工斗字第0940003655號函外放卷第5 頁),影響工程是否逾期而影響逾期罰款項目,為造成延滯結算期間之原因。
⑵ 系爭工程就變更追加工程部分,兩造因無法達成協議,遲
至94年6 月3 日始達成議價,亦延滯金額估算之結算程序。
⑶ 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雖提出竣工圖及結算數量明細表
,惟先後經被告以依照實際竣工尺寸丈量、仰山橋基樁深度不足之地盤改良計畫經檢測結果承載力安全係數不足而未修正、初驗缺失應修正後再報驗,原告於95年5 月3 日提出竣工圖及結算書(見本院卷二第218 ~228 頁),亦延滯結算程序。
⑷ 再仰山橋基樁結構確有施工施測錯誤之情形,業如前述,
又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50項規定,上開施測錯誤若不妨礙安全、美觀及使用需求,必須以扣款方式處理。況且原告亦爭執就上開部分應以扣款方式處理;再仰山橋基樁結構之施工錯誤是否安全,因事涉公共通行之交通安全,本即需經相關專業機關之鑑定,如未經鑑定,有無妨礙安全實無從確保,是否扣款方式或拆除重建即無從認定。而原告前以地盤改良計畫施作後,經檢測結果仍有安全係數不足之情(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嗣原告再修正後,遲至95年10月12日始提出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6年10月5 日(95)省土技字第5518號鑑定報告確認上開工程尚屬安全(見本院卷一第196 、330 頁);又上開結構雖經鑑定安全,仍有辦理變更設計之必要,雖於變更設計期間屬不可歸責被告之遲延,惟經兩造相互函文往返確認辦理變更設計之責任歸屬後,被告始於96年4 月9 日以五工斗字第0960001847號函通知原告將自行辦理變更設計(見本院卷一第252 ~255 頁、本院卷二第229 ~230 頁),亦耗時過久,且被告復遲至97年1 月21日始經交通部公路總局以路養護字第0970001372號函就上開仰山橋基裝結構安全無虞同意核准(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均延滯驗收程序。
⑸ 兩造關於仰山橋施工錯誤減價扣款之金額復於97年5 月間
函文往返確認(見本院卷一第323 ~328 頁),亦造成無法辦理結算之原因。
3、本院審酌系爭工程就仰山橋基裝結構安全問題(含變更設計部分),屬驗收程序應予確認之項目,其餘則屬工程結算部分之遲延原因,然兩造就仰山橋基裝結構安全問題,均有造成驗收遲延之原因,及遲至95年10月12日始提出安全無虞之鑑定報告,該部分尚須經變更設計,而原告於97年1 月2 日提出結算書後,被告遲至98年1 月10日始驗收完成等情,認本件可歸責之比例為原告應負3 成之驗收遲延責任,被告應負7 成之驗收遲延責任。
(八)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增加支出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手續費135,562 元、末期估驗款之遲延利息1,482,841 元,有無理由?兩造是否依可歸責比例負責?
1、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31條定有明文。
2、第4 期之履約保證金,於正式驗收合格後無息退還,為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33條所明定(見本院卷一第50頁),系爭工程如未發生驗收遲延之情事,原告得於完工正式驗收合格後,即93年12月20日起得領回第4 期履約保證金,因上開驗收遲延,原告自94年4 月24日起至98年7 月24日止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共計135,562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65頁),並有履約保證金手續費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3~48頁),復參照兩造就上開驗收遲延應負之比例,則原告請求履約保證金手續費,於94,893元(135,562 元×70%=94,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又原告本得於驗收合格後,繳納保固保證金以請求末期估驗款,業如前述,惟因原告未曾繳納保固保證金,且原告亦自承未函知被告告知欲繳納保固保證金以領取末期估驗款(見本院卷五第63頁),而保固期間於101 年1 月9 日完成,保固期間並無工程瑕疵,因保固期間經過而解除原告之保固責任,此時條件成就,原告始得請求給付末期估驗款,則原告請求給付自93年12月20日起至98年8 月12日止之末期估驗款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九)因工期展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增加支出之管理費、利潤損失、增加支出之「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品管人員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兩造是否依可歸責比例負責?
1、按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乃係法律對於情事變更適用之原則。該條所規定之「非當時所得預料」,在工程契約上,應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包商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承包商於締約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期待之範圍者而言。
2、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46條規定「無論工程數量增減與否,契約詳細價目單工作項目列為「一式」者,除「保險費」、「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按下列辦法處理者外,其餘概按契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一)「保險費」:如屬本局(即指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原因而需追加者,得按比例請求本局核給。(二)「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四項工程項目經費,如因甲方因素而全面停工之工程,基於實際需要,承包商仍應既需辦理工程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時,得向本局提出申請,按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實際停工工期與本工程契約金額、工程契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其他原因概不調整。(見本院卷一第302 頁)。則如因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原因而追加工程及因被告之因素而全面停工之情形下,始能依上開規定增加給付,且僅限於所列之「保險費」、「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5 個項目,其餘工程項目均不能請求。又所謂一式計價,係指工程契約之全部或其中某一工程項目,雖然包含多項作業,但在工程估價、成本控制及工程管理上均視為一式計價項目,並按一定金額給付,不予增減,而不論該項工作項目實作之數量為何,以簡化作業。而上開費用以一式計價,故於正常施工而無變更設計及工程項目無變更追加情形下,即無須依最後實作數量予以增減給付,然如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情形時,自不受上開之限制。是被告抗辯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46條規定就「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5 個項目以外之費用不得再為請求云云,不足採信。
3、查系爭工程實際展延之工期長達195 天,幾為原契約工期
425 天之45%,因展延工期而增加與時間關聯之管理成本及相關費用,並非全面停工所致,顯已超過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之情況,展延工期之原因,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業如前述,且原告業已切結放棄柴裡橋管線拆除延誤部分及雲192 線變更設計及用地延誤部分之展延工期之賠償請求權(詳如下述),如再由原告承擔風險,顯非公平。從而,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請求被告給付因展延工期期間所增加工程契約中以一式計價之工作項目費用及包商管理費之項目費用,為有理由。
4、原告雖主張前提出94年11月8 日切結書2 份(下稱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二第125 ~126 頁),依民法第247 條之
1 之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復主張縱上開切結書有效,亦僅限於被告所展延工期17天、19天,原告僅放棄被告同意展延日數之損失補償權利云云,然查:
⑴ 原告前所提出之系爭切結書就柴裡橋管線拆除延誤部分表
示「造成延誤者為臺灣電力公司,非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依契約核給工期後,就表示已對展延工期所造成之任何實際、可能或延續之損失,做圓滿之補償,願意放棄提出對該案所造成損失補償之權利」;就雲192 線變更設計及用地延誤部分表示「造成延誤者為雲林縣政府,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其發生亦屬不可預期,原告於投標時已列入風險成本,因此被告依契約規定核給工期後,就表示已對展延工期所造成之任何實際、可能或延續之損失,做圓滿之補償,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之權利」等情,故原告既已就上開展延工期之部分免除被告之債務,自不得再予請求。
⑵ 而民法第247 條之1 係適用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顯失公平
情況,而原告自承在工期壓力現實下,原告不得不為上開放棄請求管理費之承諾等語,則原告顯非因系爭工程契約訂立預先免除被告責任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始提出系爭切結書,則系爭切結書既係由原告於工期中自行提出切結,非基於兩造之定期化契約之約定所提出,自無民法第247 條之1 之適用;況原告為營造公司,應為頗具規模並有專業技能、極具市場經驗之公司,顯然其非屬經濟弱勢之一方而毫無議約磋商能力者,當有能力本於專業知識、經驗評估其自身條件及獲利情形以決定是否提出上開切結書與否,亦非經濟弱勢之一方,難認原告於評估後提出切結書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予以特別保護之必要,原告主張所作成之系爭切結書,均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⑶ 原告於系爭切結書已載明雲192 線變更設計及用地延誤部
分乃原告於投標時已列入風險成本,則此部分即非不可預料之風險;況原告之切結書既載明就「該案」、「該一事件」放棄提出要求之權利等情,自不應以展延天數切割放棄範圍,故原告自不得就柴裡橋管線拆除延誤及雲192 線變更設計及用地延誤應展延之工期部分再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5、又系爭工程展延工期,為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已如前述,除原告業免除被告責任部分已不得再為請求外,原告自得請求增加給付之其餘工期展延期間為67天(總統造勢活動2 天+敏督利颱風、康伯颱風、艾利颱風11 天 +工程數量追加54天=67天)。復按一般工程預算編列習慣,契約價目表計價方式將是否可量化計算之項目概分「非一式計價」及「一式計價」。蓋一項工程中並非每一工作項目皆能精確計算出其所組成之人、機、料及工作數量,或一工作項目可能有多種不同施工方式,因此機關於規劃設計準備投標文件時,對於此種工作項目則先以其所得知之資料或以其經驗認為最合理之施工方式先行估算,並於詳細價目表中約定以一式計付,此即「一式計價」,得減少契約當事人審核實支憑證之勞力、時間及避免紛爭。其精神固為不論實作數量為何,均給付一定之金額,然該所謂之「不論數量為何」,應係指在原合約之設計、規定及投標條件下,始足當之。倘若合約有所變更,承包商原始投標時所考量一式之條件業已改變,此時若再依原合約之一式金額計價,即非公平合理,亦即,原合約按一式計價之項目,在合約有變更之情形下,亦應有所變更調整給付。而原告既以證明上開系爭工程係因情事變更而展延工期,則其於展延期間就「一式計價項目」之費用之支出,如與時間因素有關,自受有損失。故原告主張按原定工期與展延工期67天之比例計算損失,應屬可採。又原告就得主張展延損失之天數67天,此部分展延既均為不可歸責於兩造,展延工期衍生費用之風險則應以平均分攤計算。故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如下:
⑴ 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之約定,契約
金額104,353,000 元,如有增減,按實際驗收數量結算,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工程實務上,「包商管理費」通常係按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給付,以作為承包廠商之管理及維護施工品質之費用,其係建立於依照所核定施工網圖之主要徑工期內完工之契約基礎上。本件既有展延工期之情,而逾原告之預料,則被告抗辯於結算時已獲得額外之給付,尚屬無據。又系爭工程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之結算金額為10,210,849 元 ,有工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1頁),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04,855 元(計算式:10,210,849元×得請求增加給付之展延工期67天÷原契約工期425 天×風險分攤1/2 =804,8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 「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為774,199 元、「其他安
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為272,099 元、「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為197,957 元、「品管人員費用」為423,82
0 元,均為一式計價,有工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0~32頁),此部分為系爭工程施工主要間接成本支出,包含交通、勞安人員、品管人員之薪資及其他勞安、環保、品管雜項等支出,依工程慣例,施工中如工程有展延工期,承攬人仍應繼續辦理上開各項作業,可認工期展延將使本項維護費用大為增加,此部分應予准許。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以131,484 元(計算式:【774,199 元+272,099 元+197,957 元+423,820 元】×得請求增加給付之展延工期67天÷原契約工期425 天×風險分攤1/2 =131,48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6、從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936,339 元(804,855元+131,484 元=936,339 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14,428,667元(6,382,511 元+2,711,250 元+3,570,911 元+565,375 元+167, 388元+94,893元+936,339 元=14,428,667元)為當,逾此範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積欠款項,迄未給付,然系爭工程末期估驗款6,382,511 元自101 年1 月9 日保固期滿始條件成就,故原告自101 年1 月9 日始負給付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自101 年1 月9 日起算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其餘部分8,046,156 元(14,428,667元-6,382,511 元=8,046,156元),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9 月24日起算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28,667元,及其中8,046,
156 元自98年9 月24日起,其餘6,382,511 元自101 年1 月
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