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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建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7號原 告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景森訴訟代理人 顏家民

黃郁婷律師陳建欽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楊宗岳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蔡碧仲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段可芳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93年8月20日訂立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西濱快速公路WH75-3標將軍溪景觀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0億2600萬元,按實際驗收數量結算,並由被告聘請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已更名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世曦公司)西濱快速公路WH75-3及WH77-3標工程監造工程處負責設計監造(下稱監造單位),原告於93年9月1日報准開工,契約工期810日曆天,預定竣工日期為95年11月19日。又系爭工程位於台南縣將軍鄉與北門鄉交界之將軍溪河口,施工範圍自里程樁號289K+884至291K+209止,區域內多為鹽田及魚塭地,屬洪汎區,全線約92%均採高架橋方式構築,路線跨越將軍溪,全長1325公尺,而於履約過程中,因豪雨鋒面過境、颱風來襲、河中圍堰限制及工程變更設計等因素影響施工,經被告19次核准展延工期計313天在案,履約期限因而展延至96年9月28日,而系爭工程已於96年9月28日竣工,並於97年4月15日完成驗收。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及理由,臚列如下:㈠增購4部懸臂工作車費用1721萬8329元:系爭工程契約內契

約詳細價表項次甲一17中,原訂之120T工作車契約數量8 台,原告於94年3月28日向大倫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倫公司)定製,被告於94年4月7日會議中要求原告增加一個工作面趕工,亦即增加4台120T懸臂工作車,原告於同年7月25日向大倫公司定製,並於96年3月6日以(96)光營將軍字第011號函請計價請領4部懸臂工程車費用。然於94年4月7日,原告之實際施工進度尚超前預定進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系爭工程認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作數量之必要時,原告於接獲甲方(即被告)通知後,須依照新計畫辦理,對於增減數量,雙方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故原告基於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491條及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4台懸臂工作車費用;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工程契約工期為810日曆天,施工網狀圖並經被告核備在案,於實際施作基樁及基礎圍堰時,依照前揭施工網狀圖,河中圍堰係規劃以4墩同時施作,但工程施作期間,因地方主管機關多次要求同時僅能以2墩施作,因此造成多項工程延誤,致系爭工程工期至完工共展延313天,原告為此額外增加4部工作車之履約費用,展延工期非原告因素所致,如令原告吸收費用實有違公平,被告應予合理補償,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㈡趕工延伸給付趕工獎金532萬元:系爭工程進行工作車推進

工程時,原告應被告及監造單位要求實施趕工獎金制度,並一再要求原告增加支出趕工獎金費用,其間計額外支出532萬元。然於94年4月7日原告之實際施工進度尚超前預定進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增減數量,雙方依照系爭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故原告基於民法第22 7、第231條、第491條及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趕工獎金費用。又系爭工程契約工期為810日曆天,施工網狀圖並經被告核備在案,於實際施作基樁及基礎圍堰時,依照前揭施工網狀圖,河中圍堰係規劃以4墩同時施作,但工程施作期間地方主管機關多次要求同時僅能以2墩施作,因此造成多項工程延誤,至工程工期至完工共展延313天,且工作車推進作業時程,亦因前述圍堰4墩改為2墩施作,而必須壓縮工期。該工程環境為高空及高風速作業環境,被告未先盡力與臺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溝通,曉諭4墩同時施作之安全與合法,即片面應允臺南縣政府要求,進而要求原告提供下游廠商趕工獎金,惟事後亦不給付原告因此支出之趕工獎金532萬元,顯不合理。再者,本件雖「因高風速之作業環境影響工期案」,業經調解會調解建議展延60天後,被告於96年10月9日以濱南工字第096000856號函同意展延60天,但工作車推進作業早已於96年4月底完成,並於同年5月下車完成,其中額外支出532萬元之工作獎金,如令原告吸收費用實有違公平,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第509條關於定作人指示錯誤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㈢又兩造所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係由被告聘請台灣世曦公司

負責設計監造,設計圖係台灣世曦公司提供予原告,若須變更設計,亦須台灣世曦公司審查同意後,原告方得施工,台灣世曦公司為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履行輔助人,故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被告須就台灣世曦公司之過失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再者,被告正確指示施工方法,係為達一定附從目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所為之約定,故依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被告負有正確指示施工方法之附隨義務,被告不為履行上述正確指示施工方法之附隨義務,係屬瑕疵給付,致影響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台灣世曦公司基於被告履行輔助人地位未提供正確施工設計,基於前述被告應就該履行輔助人(即台灣世曦公司)之過失責任負同一過失責任之說明,自得視為係被告未為正確之指示,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並適用第231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3萬832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系爭工程認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作數量之必要時,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後,僅能依照新計畫辦理之,嗣後雙方再對於增減之數量,依照契約所定單價計算增減之,故原告於接獲被告指示後,確實依被告之指示將原有河中圍堰4墩同時施作之施工計畫,更改為一次僅能施作2墩,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於工作車數量增加部分,與原告依契約單價計算所增加之工程款,予以補償。是以,於原告施工進度並未落後之情形下,被告於工作會議中要求原告必須購置4台工作車,則原告必須增加系爭工程成本,兩造間既屬有償契約,原告焉有同意非受報酬,於增加成本、減少利潤之情形下,仍願完成被告要求增加工作量之理,亦足徵被告所要求增加之工作量,確屬非受報酬即可不完成之工作,依據民法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當視為被告已允與報酬,故縱使兩造間未定報酬額,被告亦應按照價目表(即系爭契約書)所定給付因此所增加之工程款。故原告基於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491條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履行給付原告增購4台懸臂工作車之費用,洵屬有據。又因:

㈠被告固以94年4月間,系爭工程P7第9節點主要徑施工進度落

後75天為由,而辯稱:購置工作車係原告自行承諾等語。惟第9節點(P7N.P7S全套管)施工迄第102節點(P1節塊施工),其間尚相差94個節點,尚須475日曆天至575日曆天方須完成節塊施工,且第37節點-P7節塊施工(開工後第275日曆天至第415日曆天)、第72節點-P4節塊施工(開工後第435日曆天至第575日曆天)、第102節點-P1節塊施工(開工後第595日曆天至第735日曆天),要徑預估均各需140日曆天,共需420個日曆天,惟原告實際施工時,P7節塊施工136個日曆天、P4節塊施工107個日曆天、P1節塊施工90個日曆天,共333個日曆天,共節省87個日曆天;換言之,若以平均工期為計算,P7、P4、P1之實際節塊施工平均工期為10 6.6個日曆天,與原預估之140個日曆天相差33.4個日曆天,以平均工期計,共節省100.2日曆天之工期(即33.4×3=10

0.2)。故原告P7施工進度並無落後,此部分應由被告盡舉證之責。再者,P7N.P7S之第7節點-鋼板樁圍堰,施工進行中曾因原設計不當,將原設計之兩個小圍堰改為一個大圍堰,致影響圍堰之施工進度。因此,P7N.P7S之第7節點-鋼板樁圍堰施工要徑推估將來縱恐會有延誤,亦非可歸責於原告,乃係原設計不當所致,與原告無關。又主要徑是否落後與系爭工程是否落後並無相關,蓋依原告所提出之施工日報表觀之,於94年4月7日之預定施工進度係為「18.19%」,而當日原告之實際累積完成進度已達「19.422%」,不僅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未落後,施工進度更已超前,均足徵原告迄94年4月7日會議之前絕無施工進度落後之情事,被告所謂要徑落後云云,僅係推論之詞,並無法證實原告迄於94年4月7日會議當日,有施工進度落後之情事,被告主張係因施工進度落後,故原告自行承諾增加上構推進工作面,並再行購置4台120噸懸臂工作車以追趕工作進度,顯然無據。再者,於施工期間,被告依臺南縣政府之要求,將原規劃設計之「四墩河中圍堰同時施作」,改為「二墩河中圍堰同時施作」,故系爭工程之全部施工進度如有落後,亦不可歸責於原告。㈡又原告提出之施工網狀圖經被告核備在案後,依據原告所提

出之施工網狀圖及施工計畫(93年11月底至94年3月中共有p9、p5、p8、p7等4墩必須同時施作;94年3月中至94年5月底,則有p5、p8、p7、p4等4墩必須同時施作),原告實際施作基樁及基礎圍堰時,河中圍堰原係規劃為4墩同時施作,嗣因被告就橋墩之鋼板樁圍堰設計錯誤致原告無法施工,故於94年3月16日被告要求原告召開替代工法研商會議,兩造於94年3月21日召開替代工法研商會議,會中達成結論,因原設計之兩座小圍堰會互相衝突,故將原設計之兩座小圍堰變更設計合併成一座大圍堰,且變更後之鋼板樁圍堰施工計畫書,應送請設計公司及監造單位審查後,原告方得施工,監造單位於94年5月25日審核通過同意備查。再者,依原設計施工,兩座基礎之相對位置,可依原設計圖『圖號F-1標準橫斷面圖(一)』為對照,因原設計圖未依比例繪製,故須以橋面中心位置計算基礎中心位置,其中上下游兩座橋面各寬20公尺,中心點為10公尺處,故第一座基礎中心至第二座基礎中心為20公尺,依原設計圖『圖號S-43TYPE1墩詳圖』(註:P1、P2、P4、P5、P7、P8號橋墩)對照,因二座基礎短邊長18公尺,中心點為9公尺處,故兩座基礎外圍間距應為2公尺(圖一)。復依原設計圖『圖號GT-1橋墩基礎開挖及臨時擋土措施開挖示意圖(一)』對照,因原設計圖之施工步驟一、二為第一座基礎施作,且完工後第一座基礎短邊長18公尺(圖二、三)。足見施工步驟三為第二座基礎施作時,依圖四之基礎及圍堰相對位置所示,因第一座基礎為已完成之基礎,且基礎短邊長18公尺,且於建造第二座之基礎時需打設雙層圍堰,而第二座之基礎打設之雙層圍堰將與已完成之基礎抵觸有380公分之多,若依被告之原設計施工將毀損已完工之基礎,可見被告之雙層圍堰原設計錯誤。而原告因被告就橋墩之鋼板樁圍堰設計錯誤,致原告須增加變更設計、備料及施工時間,故自94年3月16日至94年5月25日共71日之展延工期,係因被告就橋墩之鋼板樁圍堰設計錯誤而可歸責於被告。

㈢再者,系爭工程之施工網狀圖既經被告核備在案同意為契約

追加附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施工網狀圖及施工計畫,原告實際施作基樁及基礎圍堰時,河中圍堰原係規劃為4墩同時施作,但工程施作期間,臺南縣政府多次要求河中圍堰同時僅能以2墩施作,此有被告及臺南縣政府函文可憑,足徵確實係因被告應允臺南縣政府之要求,將原有河中圍堰4墩同時施作之施工計畫,更改為一次僅能施作2墩,甚至要求必須拆除已完成之其他2墩,致使系爭工程工期往後展延179日。因此,系爭工程工期展延總計313天,其中可歸責於被告而致工期展延之天數共計為250日(即71日+179日)。又於95年3月8日工程期限變更報告(延期竣工)(第八次)之原因中,亦載明:依據施工網狀圖(節點22-40-44),P4圍堰作業最晚須於第335天開始施作鋼板樁圍堰作業,為因應汛期河川區域「跨河建造物設置審核要點」之相關規定,致P4打設完成之鋼板樁於基樁完成後再拔除,嗣於94年12月1日(第457天)非汛期間解除河中圍堰限制後,始又重新打設雙層鋼板樁作業,其影響施工天數,於扣除基樁施作40天及該時程受颱風影響已獲展延工期4天後為78天等語,及工期展延申請總表中(1)第8次載明:本工程於94年汛期間,因河中圍堰限制,要徑作業P4基礎無法如期展開施工而影響完工時程78天。(2)第13次載明:本工程於95年汛期,因縣府指示拆除施工中河中圍堰乙墩,致P9帽樑無法如期完成,後續要徑作業亦無法展開作業,而影響完工時程81天等語。如上所述,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原告確實一再依被告及臺南縣政府之指示,將原有河中圍堰4墩同時施作之施工計畫,更改為一次僅能施作2墩,故系爭工程之全部施工進度如有落後,其為不可歸責於原告。

二、被告對系爭工程認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作數量之必要時,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後,須依照新計畫辦理,對於增減數量,雙方依照本契約所定單價計算增減之,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原告基於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491條及系爭契約之規定,請求趕工所須之費用532萬元。

㈠按執行中工程計畫之各項工程標案,或工程標案內之部分工

程,有工程標案延後開工或進度落後,非屬承包商責任,如鑽趕進度減少工期減延,對整體工程計畫執行有助益者,工程主辦機關得檢討趕工效益,訂定趕工期限目標及方案,報經上級機關審查同意後,與承包商及監造廠商協商依第3點規定發給趕工費用,或依第4點規定以修約之方式辦理趕工,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之實際施工進度超前預定進度並未落後,已詳如前述,且在實際施作基樁及基礎圍堰時,竟因被告應允臺南縣政府之要求,而將原規劃之河中圍堰4墩同時施作修改為同時僅能施作2墩,因而造成多項工程延誤,致系爭工程之工期有所展延,而工作車之推進作業時程,亦因前述圍堰4墩改為2墩施作,而必須壓縮工期,被告未先盡力與縣政府溝通,曉諭4墩同時施作之安全與合法性,即片面應允縣政府之要求,其縱有落後,顯非原告之責任,被告本應依前述趕工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與原告協商提供下游廠商趕工獎金,況監造單位業於95年9月15日會議中,曾提及「上構懸臂工法施工進度已趨穩定,光盛公司除了租用吊車協助協力商外,亦可檢討目前獎勵制度,讓節塊進度有所突破。」等語,更足徵被告確有依趕工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與原告協商提供下游廠商趕工獎金之義務。

㈡又被告未顧及系爭工程係位於將軍溪河口,屬「高風速之作

業環境」,工程進度受風速之影響甚鉅,施工中若東北季風達一定強度時,即必須停工。被告徒令原告要求協力廠商趕工,卻對於原告因此額外支出之532萬元之工作獎金要由原告吸收,而不願依相關規定辦理發給趕工費用,有違公平,為此,原告基於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同法第509條指示錯誤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洵屬有據。

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嚴重瑕疵:㈠兩造與監造單位於94年3月21日橋墩基礎鋼鈑樁圍堰施工替

代工法研商會議記錄之「五、討論議題:(二)議題二」:鋼鈑樁圍堰替代工法中即載明:「本工程將軍溪水域內以雙橋墩基礎設計(南下及北上各一個橋墩基礎),原設計圖GT

1、GT2「橋墩基礎開挖及臨時檔土措施開挖示意圖」以每一橋墩基礎分開施作雙層鋼鈑樁圍堰,外層打設L=21M鋼鈑樁,內層打設L=26M鋼鈑樁,契約以「雙層鋼鈑樁SP-IV圍堰L=26M(含型鋼埋置)」項目計價,「單價52,024元/M ,數量1580公尺,複價82,226,360元」,則「圖號GT-1橋墩基礎開挖及臨時擋土措施開挖示意圖(一)」均為兩造與設計監造台灣世曦公司肯認為原設計圖。故鑑定意見認為「原告所指之圖說屬示意圖,故並無所謂『原設計』之施作規定、、、」云云,與事實不符而有嚴重瑕疵。又前揭開挖示意圖(一),亦為被告提供予原告作為投標計算工程項目數量、價格之圖說,原招標公告所附之標單數量更與契約所附之前揭開挖示意圖(一)所示之數量相同,圖號GT-1圖示上更有設計監造單位土木工程技師之用印,而兩造之系爭工程契約更因前揭開挖示意圖(一)明訂「雙層鋼鈑樁SP-IV圍堰L=26M(含型鋼埋置)」項目計價,「單價52,024元/M,數量1580公尺,複價82,226,360元」,故鑑定意見為「原告所指之圖說屬示意圖,故並無所謂『原設計』之施作規定、、、」云云,與事實不符而有嚴重瑕疵。

㈡又兩造與監造單位於94年3月21日之三方會議記錄六、結論

(二)議題二:鋼鈑樁圍堰替代工法1.中即載明「請承商按設計圖GT-1及GT-2圖示,外層打設L=21M鋼鈑樁,內層打設L=26M鋼鈑樁」,則GT1、GT2「橋墩基礎開挖及臨時檔土措施開挖示意圖」不僅為原設計圖,更為施工圖說,承包商(原告)即有依上開圖說施作之義務,故鑑定意見指「原告所指之圖說屬示意圖,故並無所謂『原設計』之施作規定」云云,與事實不符;且上開會議記錄六、結論(二)議題二:鋼鈑樁圍堰替代工法3.中即載明「原設計以南下、北上橋墩個別打設圍堰考量、、、且兩座會互相衝突,必須合併成一座」,即指明基礎圍堰廠商根本無法按圖施作。況就是因為原告須另為施工計畫送審,始發現若按原設計圖施作會毀損已完成之基礎,而另行製作不會造成毀損已完成基礎之施工計畫,若原告按核定施工計畫內容施作,當然不會有能否施作第二作基礎圍堰之問題,鑑定意見倒果為因,顯有瑕疵。

參、被告則以:

一、依原告所提出「施工日報表」可知其所記載之施工進度完全係以「完成金額」為基礎,甚至包括「交通維持費」、「安全衛生」、「環境保護」及「利潤及管理費」等計價之項目,顯然與實際之施工進度有別,工程進度之判斷不應僅以「完成金額」為據;且本件為橋樑工程,在開工之初施作便橋、圍堰等假設工程,施工項目較為單純,單價較高,在工程初期支出之金額當然較高,但並不能代表實際之要徑工程進度。事實上,原告自開工後主要徑P7基樁進場作業即有延誤,且工班熟練度不佳,嗣因雙層圍堰施設作業不當,導致P7基礎開挖時程延誤半年之久。依據原核定施工網狀圖主要徑作業項目進度,P7橋墩包含P7N、P7S兩個橋墩,每個橋墩設計有28支基樁,兩個橋墩共56支,而依據監工日報表之記載,自93年9月1日開工,至94年4月6日止共已施作33支,基樁施作比率33/56(相當於58.93%)。依照原核定施工網狀圖第7節點所示,56支基樁施作天數應為40天,至94年4月6日止,P7基樁實際進度為23.57天(58.93%×40=23.57),且排定開工後第120天開始施作基樁,經核算後,原核定施工網狀圖要徑作業實際進度為143.57天(120天+23.57天)。

然而,依據原核定網狀圖之作業進度,於93年9月1日開工,迄至94年4月6日止,已經過218天,原告之施作進度卻僅有

143.57天,要徑作業截至94年4月6日止,共落後74.43天(000-000.57=74.43天)。因系爭工程進度落後日益嚴重,遂於94年4月7日召開趕工協調會議,會議結論為:「本工程主要徑已落後75天,光盛營造公司承諾提早鑽趕P5相關工作,以增加一個上構推進工作面,請承商儘速提供趕工計畫書送監造單位審查,其各階段主要工項(基樁、基礎開挖支撐、墩柱等)開始及完成時程,請監造單位管控。」由前揭趕工協調會議紀錄可知,原告亦自承其主要徑施工進度有落後75天之情事,故於趕工協調會議中承諾增加一個上構推進工作面,以追趕工作進度,原告公司人員並於趕工協調會紀錄中簽名為據,並非被告基於自身考量而要求原告額外增加工作面,原告亦無向被告請求增購4台120T懸臂工作車費用之理。

二、再者,因系爭工程施工區域大部分位於將軍溪行水區中,於施工前須先行施作便橋及雙層鋼板樁圍堰,作為施工基台及擋土(水)之用,而依據規定,原告應於施工前提送施工計畫由被告轉呈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審查,而原告係衡量自身之施作進度及汛期或非汛期等主客觀因素提出施工計畫書,原告提出施工計畫書後,為因應施工進度及汛期(或非汛期)之改變而修正施工計畫,單純4墩或2墩施作並不當然造成工程進度遲延,在施工過程中,被告僅單純轉呈原告之施工計畫予縣政府審查,從未介入原告施作計畫之擬定。原告主張係被告機關片面應縣政府要求僅施作2墩,並要求原告更改施作計畫,此部分被告機關已多次否認,原告至今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可採。況,雖然臺南縣政府以94年9月5日府工水字第0940192445號函,要求原告拆除其餘2座未核備之鋼板樁圍堰,但原告事後並未拆除,而係重新提送施工計畫送審之方式就地合法,縣政府於94年11月8日之審查結論中,僅要求「現已施設部分請參照專家學者意見補足相關說明資料備查。」原告補足資料後仍維持4座鋼板樁圍堰同時施工,原告指稱因拆除2座鋼板樁圍堰導致影響施工進度,顯與事實不符。又依據原告所提送94年12月15日「鋼鈑樁圍堰施工順序事宜審查會議補充說明書」中記載,原送審之施工圖說及施工時程,為鋼板樁圍堰分4階段施工,每階段施作2墩,惟因原告對於工作之安排過於樂觀,且部分鋼板樁採購時程延宕造成工作進度落後,為追趕已落後之工作進度,故修正為4至6墩圍堰同時施工,原告實際上並未拆除鋼板樁圍堰。

三、又有關鋼板樁圍堰施工順序之問題,原告主張係被告為配合縣政府之要求,將原有河中圍堰4墩同時施作之施工計畫,更改為一次僅能施作2墩,甚至要求原告必須拆除已經完成的其他2墩,致使工期往後展延179天乙節。原告所述顯有不實,茲依序說明原告申請鋼板樁圍堰施作順序之情形:

㈠因本工程位於將軍溪內施工,須使用河川公地,依據施工補

充條款第50條規定,原告於施工前必須提出詳細計畫送河川主管機關審查。故原告於94年4月11日以94年光營將軍(備)字第088號備忘錄提送本工程將軍溪圍堰施工順序平面圖予監造單位審查,經監造單位於94年4月13日函轉被告第二工務段,被告於94年4月22日以濱南工字第0940002550號函轉臺南縣政府審查,經縣政府於94年5月4日以府工水字第0940087619號函復「圍堰施工順序等,本府原則同意備查,惟須落實各階段施工完成拆除圍堰後,再繼續下一階段圍堰之施工,以免造成水患並破壞河相。、、、今年汛期已屆,、、、。」將軍溪河川內圍堰施工順序分4階段施工,每階段施作2墩圍堰,該「施工網狀圖」係由原告自行提出,送交被告審核,純係原告自己僅申請以2墩施作,被告機關並未為此要求。

㈡又縣政府於94年8月26日邀集被告、監造單位及原告前往工

程地點會勘系爭工程使用將軍溪排水河川公地之情形,發現工程施工中鋼鈑樁圍堰計P8、P7、P5、P4等4墩,與縣政府94年5月4日府工水字第0940087619號函同意備查事項不符,而請被告儘速檢討改善。事後,縣政府依據該會勘紀錄,以94年9月5日府工水字第0940192445號函被告要求鋼鈑樁圍堰每階段施工維持本府94年5月4日府工水字第0940087619號函同意備查之2座,其餘2座儘速拆除改善。由該會勘紀錄及縣政府之函文可知,係因原告申請2墩施作,但實際卻施作4墩,而遭縣政府要求儘速拆除改善,並非被告應縣政府要求更改施作計畫或係被告無故要求拆除。

㈢再者,原告於94年9月8日以94光營將軍(備)字第088號備

忘錄重新提送圍堰施工順序平面圖(修正版)予監造單位審查,經監造單位函轉被告後,被告以94年9月15日濱南工字第0940005695號函轉臺南縣政府審查,縣政府於94年11月8日邀請專家學者、被告、監造單位及原告召開審查會議,會議結論為原則同意在枯水期間,依新修正之鋼鈑樁圍堰施工順序(分2階段施工,每階段施作4墩)辦理,於95年4月30日汛期開始前未能完成墩柱基礎鋼鈑樁圍堰施工,務請另行申請同意後辦理,現已施設部分(指4墩之部分)請參照專家學者意見補足相關資料備查。復依據縣政府94年11月8日會議結論提送有關現已施設部分(指4墩)之審查資料,於94年12月15日提送鋼鈑樁圍堰施工順序事宜審查會議補充說明書,經被告於94年12月27日濱南工字第0940007890號函轉縣政府審查,縣政府以95年1月8日府工水字第0940285862號函復同意備查。由此可知,原告實際上仍維持4墩鋼板樁圍堰同時施工,並未拆除圍堰。

㈣又原告另於94年11月14日提送「下部結構趕工及搶險計畫書

」,依據該計畫書,非汛期(94年11月1日~95年4月30日)時,圍堰最多同時施作6墩,經被告以94年11月23日濱南工字第0940007255號函轉縣政府審查,經縣政府95年12月6日府工水字第0940259286號函復備查。可知原告原本之施工計畫係分4階段施工,每階段施作2墩,經縣政府會勘後發現原告實際每階段施作4墩,與原本申請之內容不符,縣政府勒令拆除其餘2墩,但原告係以重新提送施工順序(每階段施作4至6墩)供縣政府審查之方式,此時為枯水期,可容許同時施作較多之圍堰,故縣政府原則同意備查,但要求在汛期(4月30日)來臨之前,未能完成圍堰施工之部分,應另行申請同意後辦理。簡言之,原告並未拆除已施作之圍堰,仍維持每階段4個圍堰同時施工。然而,於95年汛期(5月至11月)來臨,原告未能如期完成鋼鈑樁圍堰施工,故再次提送施工計畫,減少同時施作之圍堰數量,縣政府即於95年6月16日邀請專家學者、被告、設計監造單位及原告召開審查會議,會議結論請依審查意見修正計畫書,並儘速提出2維水理分析報告。原告於95年7月6日再次提送「將軍溪跨河建物施工及搶險計畫書」(修正版),依據該計畫書,汛期間(95年5月1日~95年11月30日)最多同時施作3墩。經被告以95年7月7四濱南工字第0951000158號函轉臺南縣政府審查,縣政府並於95年7月21日邀請專家學者、兩造及監造單位召開審查會議,會議結論原則同意核備。

㈤又因原告未能依原核定進度完成施工,且汛期結束,故重新

提送96年度之施工計畫「95年12月25日將軍溪跨河建物施工及搶險計畫書」,依據該計畫書內容96年1月1日至96年7月31日施作同時4墩圍堰,經監造單位函轉被告,被告復轉呈縣政府審查,縣政府以96年2月1日府水管字第0960011688號函復審查意見,認為施工圍堰方式及範圍與縣政府原先核定之計畫書不符,建請檢討有無影響排水之虞或重新評估施工方式。原告並依據縣政府前述審查意見,重新提送「將軍溪跨河建物施工及搶險計畫書」,依據該計畫書內容改為施作2墩圍堰,經被告以96年3月14日濱南工字第0960001225號函轉縣政府審查,縣政府96年4月23日府水管字第0960056271號函復審查意見同意備查,但請儘速於汛期前拆除鋼便橋,如無法在汛期前拆除完畢,請一併確認有無妨礙排水之情事。原告復依據縣政府之審查意見以96年5月16日(96)光營將軍字第171號函提送說明相關資料,承諾系爭工程圍堰於6月30日前全部拆除完畢,便橋於7月31日前全部拆除完畢,但請求免於檢附水理演練計算書。經被告以96年5月30日濱南工字第0960002566號函轉縣府說明,經縣府以96年6月11日府水管字第0960117707號函復審查意見,被告再於96年6月13日濱南工字第0960002900號函縣政府說明圍堰拆除時程,縣政府以96年6月26日府水管字第0960137353號函復圍堰儘速拆除完成。嗣被告以96年8月3日濱南工字第0961000833號函向縣政府說明圍堰已於96年7月4日全部拆除完成。㈥綜上,因系爭工程施工區域大部分位於將軍溪行水區中,於

施工前須先行施作便橋及雙層鋼板樁圍堰,作為施工基台及擋土(水)之用,而依據規定原告應於施工前提送施工計畫由被告機關轉呈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審查。又由上述關於鋼板樁圍堰施作順序之說明可知,原告係衡量自身之施作進度以及汛期或非汛期等主客觀因素提出施工計畫書,原告提出施工計畫書後,將因應施工進度以及汛期(或非汛期)之改變而修正施工計畫,在此過程中,被告僅單純轉呈原告之施工計畫予縣政府審查,被告從未介入原告施作計畫之擬定。原告主張係被告機關片面應縣政府要求僅能施作2墩,並要求原告更改施作計畫,此部分被告機關已否認,原告至今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可採。

四、復依「原告所提示之圖說內容,圖樣名稱既屬『示意圖』,其目的僅限於意念的傳達;另按該圖『說明』3之規定:承包商應於施工前,須提送詳細之相關施工計畫(包括支撐之位置、水平支撐與橫檔及橫檔與鋼板樁間之結合、基礎版之施作等),經工地工程司核可後方可施工,倘承包商考量地形、潮汐等現地因素,亦可提出其他工法,或依原設計工法提出輔助施工方式,送工地工程司核可後施作。再次說明承包商須詳細規劃施作方式,另提施工計畫送審,經核定後,依據核定之施工計畫施工。」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該鑑定報告可知,鋼板樁圍堰工程屬於可調整之工程,原告可依據現況及施工需求調整施工方式,並送請工地工程司核可後施作,並無原告所指之「設計錯誤」情形,原設計並非不可施工。系爭工程係原告為考量其施工進度,主動要求變更鋼板樁圍堰之施作方式,且原告投標前及在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從未表示「原設計錯誤」請求展延工期,亦足證被告並無設計錯誤之問題。故鑑定報告認被告系爭工程之鋼板樁圍堰設計並無錯誤。

五、又原告未說明被告要求增加4台懸臂工作車有何「可歸責事由」,乃至於有何「不完全給付」情事。事後,證明被告鋼板樁圍堰並無設計錯誤之情形,被告亦未命原告更改施作計畫,更未說明被告要求增加懸臂工作車與「給付遲延」有何關連。因此,原告以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據,顯無理由。又系爭工程契約兩造已約定工程契約總價10億2600萬元,原告即負有如期完成工程之義務,工程進行中所須之設備、費用本應由原告負擔,原告因工程進度落後所額外支出之增購懸臂工作車費用,自不應再向被告請求。再者,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項雖規定得由雙方依照本契約所定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新增工程項目單價。然原告因要徑作業落後75天,而於趕工協調會議中承諾新增一個上構工作面以追趕工作進度,並非「增減數量」或「新增工作項目」,非屬本契約第9條所稱之「工程變更」,原告據此請求亦無理由。

六、再者,依據系爭工程契約補充條款第20條規定「、、、,如發現施工進度落後時,工程司有權要求承包商採取補救辦法,以減少持續之落後,承包商應遵照辦理,且不應要求加價,施工進度之補救辦法:(1)增加工作時數。(2)增加機具與設備。(3)增加勞工。(4)增加工作班次。(5)重新指派或更換工作人員。(6)改正作業方法。」原告主要徑作業截至94年4月6日止,共落後74.43天,故於94年4月7日趕工協調會議中承諾新增上構推進工作面,其追趕工程進度之補救方法,自不應由被告負擔費用。又原告主張是被告於94年4月7日要求原告增加一個上構工作面,原告並於94年7月25日向大倫公司定製工作車。然由前述展延工期一覽表可知,於94年7月前,僅有因颱風或選舉等原因展延工期,並無原告所稱之事由。而於94年7月以後,即第5次展延工期之事由,更當然與增加懸臂工作車無關。簡言之,不論在94年7月前後,展延工期之原因均與增購懸臂工作車無關。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4部懸臂工作車之費用,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本即負有如期完工之義務,否則即有逾期違約金之處罰(每日千分之一),工程進行中所須之設備、費用本應由原告負擔,原告因工程要徑進度落後日益嚴重,其所額外支出之增購懸臂工作車費用,自不應再向被告請求,原告因追趕工程進度而支出工作車之費用,本應自行承擔,並無情事變更、顯失公平之情事,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七、另依95年9月25日檢討會議紀錄可知,監造單位僅表示「亦可檢討目前獎勵制度,讓節塊進度有所突破。」並未要求原告實施趕工獎金制度,或具體要求原告應支付多少趕工獎金。退言之,此為監造單位所為之陳述,與被告何干?又依該日會議紀錄之「要徑概述」可知,原告P5進度落後111天、P7進度落後169天、P8進度落後153天,而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原本即負有如期完工之義務,否則將面臨逾期違約金之處罰,而趕工獎金係原告為補救施工進度落後所為之獎勵措施,依系爭工程契約補充條款第20條規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與被告無涉。再者,原告因工程進度落後,為追趕工程進度而對協力廠商提供趕工獎金等獎勵制度,與被告無涉。況事後亦證明被告並無鋼板樁圍堰設計錯誤,或者有命原告更改施作計畫之情形,原告亦未說明被告有何給付遲延之情事,與趕工獎金有何關連,原告僅稱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支出趕工獎金之費用,應無理由。又系爭工程契約兩造已約定總價10億2600萬元,原告即負有如期完成系爭工程之義務,工程進行中所須之設備、費用本應由原告負擔,原告因工程進度落後所額外支出之趕工獎金費用,自不應再向被告請求。況趕工獎金係原告與協力廠商自行約定,亦不得拘束被告。

八、又原告縱有提供協力廠商趕工獎金,以追趕工作進度,此本為原告應履行之義務,並非契約第9條所稱之「增減數量」、「新增工作項目」或「工程變更」,原告據此請求即無理由。況且,依據施工補充條款第20條規定,承包商對於工程進度所採取之補救辦法,不得向被告要求加價,原告以向協力廠商提供趕工獎金之方法補救工程進度,本無轉向被告請求之理。復按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執行中工程計畫之各項工程標案或工程標案內之部分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工程主辦機關得檢討趕工效益,訂定趕工期限目標及方案,報經上級機關審查同意後,與承包商及監造廠商協商依第3點規定發給趕工費用或依第4點規定以修約之方式辦理趕工:工程標案延後開工或進度落後,非屬承包商責任,如鑽趕進度減少工期展延,對整體工程計畫執行有助益。而原告主張工程進度落後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並向被告請求趕工獎金,此乃對原告有利之事實,對此,被告否認之,依法應由原告對於工程進度落後不可歸責於己,應負舉證之責。其次,依據上述趕工實施要點所述,工程主辦機關(即被告)「得檢討趕工效益,訂定趕工期限目標及方案,報經上級機關審查同意」後,再決定以協商或修約之方式發給趕工費用。簡言之,工程主辦機關對於趕工獎金之發給,具有裁量權,縱使有發給趕工獎金費用之必要時,亦須報請上級機關審查同意後,以協商或修約之方式為之。何況,被告從未同意支付原告趕工獎金,更未報請上級機關審查,遑論以協商或修約之方式約定趕工獎金費用,原告直接援引趕工實施要點第2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趕工獎金之費用,顯無理由。

九、綜上,原告增購4台懸臂式工作車費用之部分,係原告在要徑落後之情形下主動承諾增加上構工作面以追趕進度,並非鋼板樁圍堰設計錯誤,或係被告要求原告更改施工計畫(4墩改2墩)所致,增購懸臂式工作車之費用自不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所發給之趕工獎金,亦係原告為追趕工作進度所採取之補救辦法,與被告無涉,亦非被告要求,自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3年8月20日訂立「西濱快速公路WH75-3標將軍溪景觀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契約,契約總金額10億2600萬元,並由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已更名為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西濱快速公路WH75-3及WH77-3標工程監造工程處負責設計監造(下稱監造單位),原告於93年9月1日報准開工,契約工期810日曆天,預定竣工日期為95年11月19日,於工程期間,因豪雨鋒面過境及颱風來襲、河中圍堰限制及工程變更設計等因素,經被告19次核准展延工期計313天,履約期限展延至96年9月28日,而系爭工程已於96年9月28日竣工,並於97年4月15日完成驗收。

二、又系爭工程係位於臺南縣將軍鄉與北門鄉交界之將軍溪河口,施工範圍自里程樁號289K+884至291K+209止,區域內多為鹽田及魚塭地,屬洪汎區,全線約92%均採高架橋方式構築,路線跨越將軍溪,全長1325公尺。

三、於94年4月7日系爭工程趕工檢討會中之結論,原告「增加一個上構推進工作面」。又於95年9月25日系爭工程施工檢討會」之七、結論載列「中華(即監造單位):1.上構懸臂工法施工進度已趨穩定,光盛公司除了租用吊車協助協力商外,亦可檢討目前獎勵制度,讓節塊進度有所突破。」等語。

四、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之約定,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之效力及優先順序為:㈠系爭工程契約條款;㈡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㈢施工補充條款;㈣設計圖;㈤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

五、原告支出增購4部懸臂工作車費用1721萬8329元,並分別於95年11月30日、12月3日、12月31日給付訴外人恒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趕工獎金48萬元、19萬0476元、51萬4286元,計有趕工獎金共122萬元【48萬元+51萬4286元+19萬0476元)×1.05-2萬4000元(含稅額)=122萬元】;原告分別於95年11月30日、95年12月31日、96年1月31日、96年2月28日、96年3月31日給付訴外人捷竣工程有限公司趕工獎金28萬元、52萬元、114萬2857元、30萬4762元、15萬2381元,計有趕工獎金252萬元【28萬元+53萬3333元-1萬3333元(未稅額)+114萬2857元+30萬4762元+15萬2381元)×1.05=252萬元】;原告分別於96年1月30日、96年2月28日、96年3月31日、96年4月30日給付訴外人有棋工程有限公司趕工獎金64萬7619元、41萬9048元、41萬9048元、19萬048元,計有趕工獎金為158萬0001元【64萬7619+41萬9048+41萬9048+1萬9048)×1.05=158萬0001元】,合計趕工獎金為532萬元。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河中圍網係規劃以4墩同時施作,因臺南縣政府要求河中圍堰僅能以2墩施作,造成工程多項延誤致系爭工程工期展延313天,原告為此額外增加4部懸臂工作車之履約費用,被告應予合理補償增購4部懸臂工作車費用1721萬8329元,及原告係應被告及監造單位要求實施趕工,而增加支出趕工獎金費用532萬元,令原告負擔有違公平,故原告基於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491條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第50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事項,應係: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增購4部懸臂工作車費用1721萬8329元?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491條、第509條、第227條之2第1項及類推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趕工獎金532萬元。茲分述如下:

首先,原告得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2第1項、第231條、第4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增購4部懸臂工作車費用1721萬8329元?經查:

㈠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之河中圍網係規劃以4墩同時施作

,因臺南縣政府要求河中圍堰僅能以2墩施作,造成工程多項延誤致系爭工程工期展延313天,原告為此額外增加4部工作車之履約費用乙節,固據提出被告南區臨時工程處95年3月22日濱南工字第0950001666號函、95年10月5日濱南工字第0951000477號函影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0、89頁)。惟查:

⒈就系爭工程圍堰施作工程所依據系爭工程合約之施工補充條

款第50條之規定,「本標工程施工若需破壞原有堤防、護岸或使用河川公地時,應於動工前各主管機關之河道及水道用地及施工申請等相關規定,檢具相關資料提出申請。另屬河道及水道之開挖擋土施工,承包商亦應於施工前擬定施工計劃報請工地工程司及各主管機關核准,方得施工。」等語;又因系爭工程施工區域大部分位於將軍溪行水區中,原告應於施工前提送施工計畫送河川主管機關即臺南縣政府審查,此有被告於94年4月7日與原告、監造單位及公路總局西濱南工處第二工務段等召開系爭工程趕工檢討會,依會議結論所載:「本工程圍堰施工計畫書,請承商儘速提送,以利轉臺南縣政府審查核可後,確定鑽趕P5相關工作之方向。」等語,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該會議紀錄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8至50頁)。而原告於94年4月11日以94光營將軍(備)字第088號備忘錄提送監造單位轉呈被告,被告於94年4月22日以濱南字第0940002550號函轉臺南縣政府審查,經縣政府於94年5月4日以府工水字第0940087619號函復:「圍堰施工順序等,本府原則同意備查,惟須落實各階段施工完成拆除圍堰後,再繼續下一階段圍堰之施工,以免造成水患並破壞河相。」等語,此有前揭函文及鋼板樁圍堰施工順序平面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2至94頁)。可見原告所自行提出之鋼板樁圍堰施工順序平面圖,即係分4階段施工、每階段施作2墩圍堰施作。嗣於94年8月26日臺南縣政府邀集兩造及監造單位會勘系爭工程使用將軍溪排水河川公地之結果,發現「工程施工中鋼鈑樁圍堰計P8、P7、P5、P4等4柱墩,與本府94年5月4日府工水字第0940087619號函同意備查事項不符,而請被告儘速檢討改善,俾利河防安全。」事後,縣政府依據該會勘紀錄結論,於94年9月5日以府工水字第0940192445號函復被告「鋼鈑樁圍堰每階段施工維持本府94年5月4日府工水字第0940087619號函同意備查之2座,其餘2座儘速拆除改善。」等情,此有前揭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5、96頁)。可知,原告原係申請4階段、每階段2墩施作,但實際卻施作4墩,致遭縣政府要求儘速拆除改善,已難認係被告或臺南縣政府要求原告僅能以2墩施作系爭工程。

⒉再者,原告於94年9月8日以94光營將軍(備)字第088號備

忘錄重新提送雙層鋼板樁圍堰施工計畫書基礎圍堰施工順序平面圖(修正版)予監造單位審查,經監造單位函轉被告後,被告於94年9月15日以濱南工字第0940005695號函轉縣政府審查,縣政府於94年11月8日邀請專家學者、兩造及監造單位召開審查會議結論:原則同意在枯水期間依新修正之施工網狀圖配合修正該排水區域內鋼鈑樁圍堰施工順序(分2階段施工,每階段施作4墩)辦理,惟至95年4月30日汛期開始前未能完成墩柱基礎鋼鈑樁圍堰施工,務請另行申請同意後辦理,現已施設部分(即4墩部分)請參照專家學者意見補足相關資料備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2頁)。原告復依據縣政府94年11月8日前揭會議結論提送有關現已施設部分(指4墩)之審查資料,於94年12月15日提送「鋼鈑樁圍堰施工順序事宜審查會議補充說明」,經被告於94年12月27日以濱南工字第0940007890號函轉縣政府審查,縣政府以95年1月8日以府工水字第0940285862號函復同意備查,而原告在提送前述「鋼鈑樁圍堰施工順序事宜審查會議補充說明」之理由,在關於原施工網圖之施工構想已載述:「原送至縣府備查之施工圖說及施工時程為雙鋼版樁共分4階段,每階段施作2墩P7、P8→P5、P9→P4、P6→P2、P3,並輔以部份臨時鋼鈑樁以施作基樁並加速工程之進行,但因於94年6月份發現對於工作之安排過於樂觀,且部分鋼鈑樁採購時程延宕造成工作進度落後,故為追趕已落後之進度,並達成95年5月汛期前完成所有下部結構之目標,將本工程雙層圍堰施工順序原2墩圍堰進行時程之檢討,擬增加鋼鈑樁等工程材料及經費,修正為4至6墩圍堰,並於94年7月11日、94年7月26日提出變更本工程時程網狀圖,因應工地實際趕工需求,於94年8月8日提送基礎圍堰施工順序平面修正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07頁)。又原告另於94年11月14日提送「下部結構趕工及搶險計畫書」,依據該計畫書「主要落後工程項目趕工計畫」,非汛期(即94年11月1日至95年4月30日)時,圍堰最多同時施作6墩等情,亦經被告於94年11月23日以濱南工字第0940007255號函轉臺南縣政府審查,經縣政府於95年12月6日以府工水字第0940259286號函復備查(見本院卷二第108至110頁)。可知,原告原本之施工計畫係分4階段施工、每階段施作2墩,經縣政府會勘後發現原告實際每階段施作4墩,與原本申請之內容不符,縣政府勒令拆除其餘2墩,但原告係以重新提送施工順序(每階段施作4至6墩)供縣政府審查之方式,此時為枯水期,可容許同時施作較多之圍堰,故縣政府原則同意備查,但要求在汛期(每年4月30日後)來臨之前,未能完成圍堰施工之部分,應另行申請同意後辦理。是以,原告並未拆除已施作之圍堰,仍維持每階段4個圍堰同時施工。

⒊嗣於95年汛期(5月至11月)來臨,原告因未能如期完成所

有下部結構工程,仍維持有4座基礎圍堰於將軍溪河道上施工,故另提送「將軍溪跨河建物施工及搶險計畫書」,減少同時施作之圍堰數量,縣政府即於95年6月16日邀請專家學者、兩造及監造單位召開審查會議結論,請依審查意見檢討修正計畫書,並於3週內提出2維水理分析報告。原告復於95年7月6日再次提送前揭搶險計畫書(修正版),依據該計畫書,汛期期間(即自95年5月1日至95年11月30日)最多同時施作3墩。經被告函轉臺南縣政府審查,縣政府於95年7月21日邀請專家學者、兩造及監造單位召開審查會議,會議結論原則同意核備。嗣因原告無法依原核定預定之進度完成施工及汛期結束,而於95年12月25日重新提送「將軍溪跨河建物施工及搶險計畫書」,依據該計畫書內容96年1月1日至96年7月31日施作同時4墩圍堰,經監造單位函轉被告復轉呈縣政府審查,縣政府於96年2月1日以府水管字第0960011688號函復審查意見,認施工圍堰方式及範圍與縣政府原先核定之計畫書不符,建請檢討有無影響排水之虞或重新評估施工方式,並請依跨河構造物設置審核要點辦理等語。原告依據縣政府府前揭審查結果,於96年3月1日重新提送「將軍溪跨河建物施工及搶險計畫書」,依據該計畫書內容所載,改為施作2墩圍堰,經被告以96年3月14日濱南工字第0960001225號函轉縣政府審查,縣政府96年4月23日府水管字第0960056271號函復同意備查,鋼便橋搭設預計拆除進度已超過原定期程,請儘速於汛期前拆除鋼便橋,倘無法在汛期前拆除完畢,請一併檢算剛便橋阻水斷面、現有橋墩及圍堰處之水理演算,確認有無妨礙排水之情事等語。原告復依據縣政府之審查結果,於96年5月16日(96)光營將軍字第171號函提送系爭工程申請延長將軍溪跨河建造物施工期限案說明,並承諾本工程圍堰於(96年)6月30日前全部拆除完畢,便橋於7月31日前全部拆除完畢,但請求免於檢附水理演練計算書。經被告以96年5月30日濱南工字第0960002566號函轉縣政府,經縣政府於96年6月11日以府水管字第0960117707號函復本府礙難同意本申請案,被告再於96年6月13日以濱南工字第0960002900號函縣政府關於鋼便橋及圍堰設施乙案,經縣政府於96年6月26日以府水管字第0960137353號函復,該工程之圍堰及施工便橋等設施,因汛期期間常有暴雨及連續豪雨之情事,為考量防洪安全等因素,請儘速拆除完成等語。嗣被告於96年8月3日以濱南工字第0961000833號函復縣政府,系爭工程之圍堰及施工鋼便橋設施,已分別於96年7月4日、7月25日全部拆除完成等情,此有前述搶險計畫書、函文暨審查會議紀錄、原告公司備忘錄等件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37頁)。

⒋綜上各情,因系爭工程施工區域大部分位於將軍溪行水區中

,於施工前須先行施作便橋及雙層鋼板樁圍堰,而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之規定,原告本應於施工前擬定施工計畫報請工地工程司及各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施工,並由被告機關轉呈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審查,而由上述關於鋼鈑樁圍堰施作順序之過程可知,原告係衡量自身之施作進度以及汛期或非汛期等主客觀因素提出施工計畫書,及因應施工進度以及汛期(或非汛期)之改變而修正施工計畫,被告僅單純轉呈原告之施工計畫予縣政府審查,及配合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之邀請專家學者、兩造及監造單位召開審查會議,難認被告有命原告擬訂施作計畫之情事;何況,原告原係申請4階段、每階段2墩施作,但實際卻施作4墩,致遭縣政府要求儘速拆除改善,已難認係被告或臺南縣政府要求原告僅能以2墩施作系爭工程,且原告並未拆除已施作之圍堰,仍大部分維持每階段4個圍堰同時施工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河中圍網係規劃以4墩同時施作,因臺南縣政府要求河中圍堰僅能以2墩施作,及被告機關片面應臺南縣政府要求僅能施作2墩,並要求原告更改施作計畫,造成工程多項延誤,致系爭工程工期展延乙節,核與前揭施工過程不符,原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㈡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主要徑P7施工度進並無落後,且P7

N.P7S第7節點鋼鋼鈑樁圍堰施工進行中,曾因原設計不當,致影響施工進度,而原告因被告就橋墩之鋼板樁圍堰設計錯誤,致原告須增加變更設計、備料及施工時間,故自94年3月16日至94年5月25日共71日之展延工期,係因被告就橋墩之鋼鈑樁圍堰設計錯誤而可歸責於被告等情。惟查:

⒈被告於94年4月7日與原告、監造單位及公路總局西濱南工處

第二工務段等召開系爭工程趕工檢討會,依會議結論所載:「本工程主要徑落後已落後75天,光盛營造公司承諾提早鑽趕P5相關工作,以增加一個上構推進工作面,請承商儘速提送趕工計畫書送監造單位審查,其各階段主要工項(基樁、基礎開挖支撐、墩柱等)開始及完成時程,請監造單位管控。」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94年4月8日濱南字第0940002233號函暨所附前揭會議紀錄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8至50頁)。又原告在提送前述「鋼鈑樁圍堰施工順序事宜審查會議補充說明」之理由,在關於原施工網圖之施工構想已載述:原送至縣府備查之施工圖說及施工時程為雙鋼鈑樁共分4階段,每階段施作2墩、、、,並輔以部份臨時鋼板樁以施作基樁並加速工程之進行,「但因於94年6月份發現對於工作之安排過於樂觀,且部分鋼板樁採購時程延宕造成工作進度落後,故為追趕已落後之進度」,並達成95年5月汛期前完成所有下部結構之目標,將本工程雙層圍堰施工順序原2墩圍堰進行時程之檢討,擬增加鋼鈑樁等工程材料及經費,修正為4至6墩圍堰,並於94年7月11日、94年7月26日提出變更本工程時程網狀圖,因應工地實際趕工需求,於94年8月8日提送基礎圍堰施工順序平面修正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07頁),亦詳見上述。顯見系爭工程主要徑之施工進程,因原告自己之事由所致已有落後,原告承諾增加一個上構推進工作面以提早鑽趕屬實。

⒉次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所載,工程完工期限係限於810

日曆天內完工,如有分段完工、各分段開工、完工期限依「施工補充條款」內規定,而系爭工程雖因工程期間,豪雨鋒面過境及颱風來襲,於94年汛期間河中圍堰限制,要徑作業P4基礎無法展開施工而影響完工時程78天、變更設計預算等因素,經被告依約19次核准展延工期計313天,履約期限展延至96年9月28日,並於當日完工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70頁)。惟系爭工程因原告之事由,致主要徑已落後75天,已見上述。顯然,依系爭契約之前揭日曆天計算法,系爭工程主要徑確有落後之事實,且經原告所承諾增加一個上構進工作面,仍僅能在期限內完工甚明。則原告另以其提出之施工日報表觀之(見本院卷一第66頁),於94年4月7日之預定施工進度係為「18.19%」,而當日原告之實際累積完成進度已達「19.422%」,不僅系爭工程施工進度未落後,施工進度更已超前等語,然參以該施工日報表所載列係預定施工進度,其中包括實際施工外之交通維持、安全衛生、環境保護及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等其他費用,自難據為系爭契約約定工期之依據。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就橋墩之鋼板樁圍堰設計錯誤而

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有關鋼板樁圍堰有無設計錯誤乙節,原告於98年間就系爭工程雙層圍堰施工費、填土施工費及河中淤泥清除費等發生爭議而聲請履約爭議調解,並未見原告提及有所謂設計錯誤之情事,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0年1月26日工程訴字第09900036210號函暨所附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至26頁),原告事後再就此為爭執,已非無疑。再者,就前述鋼鈑樁圍堰設計爭議,經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結果:⑴依原告所提示之圖說內容,圖樣名稱既屬「示意圖」,其目的即僅限於意念之傳達,另按該圖「說明」3之規定:承包商應於施工前,須提送詳細之相關施工計畫(包括支撐之位置、水平支撐與橫擋及橫擋與鋼鈑樁間之結合、基礎版之施作等),經工地工程司核可後方可施工,倘承包商考量地形、潮汐等現地因素,亦可提出其他方法,或依原設計工法提出輔助施工方式(此部分費用已含於原擋土設施費用中,不另計價),送工地工程司核可後施作。再次說明承包商須詳細規劃施作方式,另提施工計畫書送審,經核定後,依據核定之施工計畫施工,本項擋土鋼鈑樁圍堰工程係為完成橋墩基礎所作之擋水措施,實務上,完成基礎工程後即拆除,而前述施工計畫已於94年5月25日華顧(94)西濱將字第146號同意備查在案。經檢視相關TYPE1橋墩基礎開挖擋土設施係採兩相鄰橋墩基礎合併施作圍堰,並未對示意圖有任何異議,亦無前述或鑑定題目內所述之各項假設性衝突情事。又依前所述,原告須另為施工計畫送審,經核定後據以施工,按原告核定施工計畫內容,橋墩基礎開挖擋土設施係採兩相鄰橋墩基礎合併施作圍堰,故不可能發生,也不可能存在與已完成第一座基礎牴觸之情事;⑵又原告所指圖說示意圖,旨在說明施工步驟,故並無所謂「原設計」之施作規定,依圖說說明,原告須另為施工計畫送審,經核定後據以施工,若原告按核定施工計畫內容施作,不致毀損已完成之基礎,且橋墩基礎開挖擋土設施,係採兩相鄰橋墩基礎合併施作圍堰,故並無能否施作第二座基礎圍堰之問題;⑶依前所述,原告所指圖說屬示意圖,旨在說明施工步驟,依圖施工前,原告須另為施工計畫送審,經核定後據以施工,並無請求鑑定之基礎牴觸、毀損已完成基礎、第二座基礎能否按圖施作與影響鋼鈑樁圍堰之安全性、預壓及滲水率之疑慮等情,此有工程會99年11月18日工程鑑字第09900464560號函暨所附編號05-170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8頁)。又就原告指稱鑑定意見認為「原告所指之圖說屬示意圖,故並無所謂『原設計』之施作規定,與事實不符而有嚴重瑕疵,及鑑定意見有倒果為因等前詞。經工程會就此指稱之疑義事項,復補充鑑定認:本案鑑定係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圖說上所標示之名稱,並非鑑定者之假設或推論,亦不會因工程監造廠商在會議中之論述,而改變原告所指圖說為示意圖之契約定位;又本案鑑定之另一參照重要文件係廠商提送之施工計畫書,檢視該計畫書,廠商就鄰近之基礎均採合併施工之規劃,故亦無衝突之事實發生,並維持前揭鑑定書所列之既有鑑定意見等語,亦有該會100年6月28日工程鑑字第10000226550號函覆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5頁)。基上,原告關於此部分所為之主張,自無足採。

㈢復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項之規定,甲方(即被告)

對本工程如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即原告)接得甲方通知後,須依照新計畫辦理。對於增減數量,雙方依照本契約所定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新增工程項目單價,倘因甲方改變計畫,而使乙方廢棄已做之工程或已到場之材料時,由甲方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然本件既係原告因要徑作業落後75天,而於94年4月7日趕工協調會議中承諾新增一個上構工作面以追趕工作進度,並隨即於同年7月25日向大倫公司定製新製懸臂式工作車製造,此有原告提出之「連工帶料合約書」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1至64頁),以為追趕落後進度之用,顯非系爭契約所謂之「增減數量」或「新增工作項目」,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甚明。

㈣再者,依據系爭工程契約補充條款第20條規定:「承包商應

按核定之預定進度逐步施工,於動工後施工期間中、、、,如發現施工進度落後時,工程司有權要求承包商採取補救辦法,以減少持續之落後,承包商應遵照辦理,且不應要求加價,施工進度之補救辦法:(1)增加工作時數。(2)增加機具與設備。(3)增加勞工。(4)增加工作班次。(5)重新指派或更換工作人員。(6)改正作業方法。」此有施工補充條款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7頁)。系爭工程除有前述已依約延展工期之情形外,原告既有前述施工進度落後之情事,則原告為按期完工而增加4部懸臂工作車,係屬權衡施工工法、施工成本及違約風險後,自行所為之決定,非可歸責於被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其為避免逾期違約而增加4部懸臂工作車趕工所生之費用。何況,參以前述工程契約展延工期一覽表,可知於94年7月前,僅有因颱風或選舉原因展延工期計4天,並無原告所稱之其他事由。而於94年7月以後,即94年8月31日颱風來襲之第5次展延工期之事由,尤與該增加懸臂工作車無關。

㈤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503號、95年臺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於契約成立時,即得以預見情事將可能變更,或情事變更係由於當事人自身主觀事由所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其增加4部懸臂工作車之履約費用,有前述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情。惟查,系爭工程施工區域大部分位於將軍溪行水區中,於施工前須先行施作便橋及雙層鋼鈑樁圍堰,而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之規定,原告本應於施工前擬定施工計畫報請工地工程司及各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施工,並由被告機關轉呈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審查,而由上述關於鋼鈑樁圍堰施作順序之過程可知,原告係衡量自身之施作進度以及汛期或非汛期等主客觀因素提出施工計畫書,及因應施工進度以及汛期(或非汛期)之改變而修正施工計畫,已詳見上述。而原告為具有專業能力及相當經驗之營建廠商,對於行水區施工地點之地質、水文等條件,應有相當之認識或得以預料,則上述施工情事顯非契約成立後施工現場之地理環境始發生遽變所致,而係因原告施工時主觀上未完整評估施作,對於工作之安排過於樂觀,及部分鋼鈑樁採購時程延宕造成工作進度落後所致,自與前揭情事變更原則迥然有別。是以,原告自不得僅因其事先未完整評估,原已客觀存在之各項因素,再於事後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㈥綜上各情,原告以前揭各項事由,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

及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2第1項、第231條、第4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增購4部懸臂工作車費用1721萬8329元乙節,尚屬無據。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進行工作車推進工程時,原告應被告及監造單位要求實施趕工獎金制度,並要求原告增加支出趕工獎金費用,計額外支出532萬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491條、第509條及第227條之2第1項及類推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趕工獎金532萬元乙節,固據提出系爭工程95年9月25日施工檢討會會議紀錄影本、統一發票及估驗單影本14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卷二第237至250頁),被告對前揭金額雖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得請求趕工獎金,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工程之趕工,端視合約有無明文規定以及其他實際情形而

定,若承攬人基於自己之考量,如因有其他工程待履行,而自行趕工,原則上,其為趕工所支出之費用,自不得向定作人請求;至於在合約內雖明文規定排除請求趕工費用,然如係在定作人指示趕工之情形,於預定完工日前特定之期日竣工,則承攬人非不得以工程擬制變更之原則,請求趕工費用。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之約定,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之效力及優先順序為系爭工程契約條款、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施工補充條款。再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項之規定,甲方(即被告)對本工程如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即原告)接得甲方通知後,須依照新計畫辦理。對於增減數量,雙方依照本契約所定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新增工程項目單價,另按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20條規定:「承包商應按核定之預定進度逐步施工,於動工後施工期間中、、、,如發現施工進度落後時,工程司有權要求承包商採取補救辦法,以減少持續之落後,承包商應遵照辦理,且不應要求加價,施工進度之補救辦法:(1)增加工作時數。(2)增加機具與設備。(3)增加勞工。(4)增加工作班次。(5)重新指派或更換工作人員。(6)改正作業方法。」,而原告為追趕落後之進度,縱有趕工情形,顯非系爭契約所謂之「增減數量」或「新增工作項目」,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已詳見上述,且依該施工補充條款規定及前述說明,本件原告既有前述施工進度落後而追趕進度,亦無提前竣工或縮短工期之情形,此承包商本應採取補救辦法,以避免逾期違約金,依前揭規定自不得要求加價甚明。

㈡再者,營建工程中業主、承包商與設計監造者三者之間的關

係,傳統上設計監造者與承包商係無直接的契約關係,通常係由業主自行與設計監造者簽訂委託規劃設計之契約,而具有委任關係之性質,但業主須對不適當或錯誤之設計圖所造成承包商之損失負賠償責任(參閱工程契約理論與求償實務,謝哲勝、李金松合著,第215頁)。系爭工程既無原告所指稱被告就橋墩之鋼鈑樁圍堰設計錯誤,而有可歸責於監造單位或被告之情形,而原告有前述施工進度落後之情事,為按期完工而發趕工獎金,係屬原告權衡施工成本及違約風險後,自行所為之決定,既非可歸責於被告,自無民法第227條、第231條或第491條、第509條規定之適用。何況,監造單位雖於95年9月25日施工檢討會中提議,上構懸臂工法施工進度已趨穩定,光盛公司除租用吊車協助協力商外,亦可檢討目前獎勵制度,讓節塊進度有所突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頁),然此純屬監造單位之提議,非屬監造單位依委任關係之法律權限或授權,難認得拘束被告或據此為請求之依據,此併參以下述說明亦得詳明。

㈢又參以系爭契約既已有前揭明定,復另無趕工獎金之規定,

而有關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之函釋,僅係上級行政機關即行政院對於下級各行政機關辦理工程,而「訂立趕工獎金時」之處理方式之指示,無論下級機關係「得」或「應」辦理調整,或上級行政機關就調整之範圍方式有何規定,均不能直接影響下級機關與非屬行政機關之他人訂立之私法上承攬契約之效力,仍須承攬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就調整內容另成立意思表示合致,不因私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行政機關,而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分,然系爭工程契約既未有趕工獎金之約定,亦難認有私法之拘束力。縱認有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1款辦理之情事,然欲依該條項請求趕工獎金之前提,需原告於趕工前就應增加之設備及人員提出計畫,經被告報請上級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可,故原告欲請求前揭趕工獎金自應提出經被告已核定之趕工計畫。惟原告既未舉證以證明,已於趕工前就應增加之設備及人員提出計畫,送經被告及工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縱有趕工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趕工獎金。

㈣再者,原告另主張此部份有前述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惟查

,原告為具有專業能力及相當經驗之營建廠商,對於行水區施工地點之地質、水文等條件,應有相當之認識或得以預料,則上開施工情事顯非契約成立後施工現場之地理環境始發生遽變所致,而係因原告施工時主觀上未完整評估施作,對於工作之安排過於樂觀,及部分鋼鈑樁採購時程延宕造成工作進度落後所致,自與前揭情事變更原則迥然有別,已詳見上述。是以,原告自不得僅因其事先未完整評估,原已客觀存在之各項因素,而恐進度落後,未能按期完工,將面臨違約罰款,而自行增加趕工獎金支出,本應自行承擔,並無情事變更、顯失公平之情事,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㈤從而,原告主張其為應被告及監造單位要求實施趕工獎金制

度,及要求原告增加支出趕工獎金費用,計額外支出532 萬元,被告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491條、第509條及第227條之2第1項及類推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給付原告趕工獎金532萬元,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增購4部懸臂工作車費用1721萬8329元,亦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491條、第509條、第227條之2第1項及類推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趕工獎金532萬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721萬8329元、532萬元計2253萬8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