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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建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9號原 告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景森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楊宗岳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複代理人 陳偉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係本於民法第227條、第231 條、第491 條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22

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72,411,98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以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5 月31日追加本於兩造間工程契約第9 條(第1 項)工程變更之約定而為請求,本院審酌上開追加與原訴之請求間具有共同性,且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故其變更及追加之聲明與原訴之基礎事實顯屬同一,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前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2,411,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陳述

1.系爭工程被告聘請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後更名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為設計監造單位)負責設計監造,該公司為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履行輔助人,故被告須就其故意過失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系爭工程因設計監造單位對雙層鋼板樁圍堰設計錯誤,致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工期展延共71天⑴原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應受「TYPE1 橋墩基礎開挖擋土

設施示意圖」、「補充施工說明書」之拘束:依兩造契約第四條第(九)、(十)款之約定,「補充施工說明書」及「設計圖」同屬契約之一部,因被告原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應受「TYPE1 橋墩基礎開挖擋土設施示意圖」、「補充施工說明書」之拘束。另依兩造契約第五條第(四)、(五)款之約定,「補充施工說明書」及「設計圖」其契約效力及優先順序上優先於「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更可見原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應受「TYPE

1 橋墩基礎開挖擋土設施示意圖」、「補充施工說明書」之拘束。再依「補充施工說明書」第602 章3.1 及

603 章3.1 的施工要求第1 款即規定「開工前承包商須依照設計圖說所示位置準確放樣,並經工程司同意後,方可施工。」、第6 款規定鋼板樁施打應依設計圖說規定施工及第9 款規定鋼板樁入土深度應依設計圖說所示施工,原告即應依設計圖說所示施工規定鋼板樁入土深度施打。另於604 章施工安全監測1.1 說明第1 款橋墩基礎施工採用雙層圍堰施工安全監測,在第4 款規定應配合設計圖及本工程補充施工說明之規定辦理。在在說明原告公司施作系爭雙層鋼板樁圍堰工程應受「TYPE1橋墩基礎開挖擋土設施示意圖」、「補充施工說明書」之拘束。

⑵「TYPE1 橋墩基礎開挖擋土設施示意圖」說明3 所述真

意為:原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應受「TYPE1 橋墩基礎開挖擋土設施示意圖」、「補充施工說明書」之拘束,故依「補充施工說明書」602 章3.1 及603 章3.1 的施工要求第1款規定「開工前承包商須依照設計圖說所示位置準確放樣,並經工程司同意後,方可施工。」,並依「TYPE1 橋墩基礎開挖擋土設施示意圖」說明3 ,原告公司實際施作系爭工程前提送施工計畫予被告之使用人「工地工程司」核可,且該施工計畫若未經被告之使用人「工地工程司」核可,原告即不得施作系爭工程。本工程所有之施工項目原告須依上開規定「開工前承包商須依照設計圖說所示位置準確放樣,並經工程司同意後,方可施工。」、並於「施工前提送詳細施工計畫經工地工程司核可」,故原告於施作本工程所有施工項目前,皆須依原設計圖編寫分項施工計畫,而系爭雙層鋼板樁圍堰項目即是原告於施工前依原設計圖編寫雙層鋼板樁圍堰施工計畫,始發現原設計圖有無法施作之錯誤,故所提送者即為修改後「將原設計之兩座小圍堰變更設計合併成一座大圍堰」後施工,且經工地工程司核可。

系爭工程若有原告所指稱被告就橋墩之鋼鈑樁圍堰設計錯誤,而有可歸責於設計監造單位或被告之情形,被告即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故本件原告所請求因被告就橋墩之鋼鈑樁圍堰設計錯誤所生之管理費、一式費用及便橋、鋼板樁租金等費用,即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⑶原告實際係依工地工程司核可後之施工計畫施作系爭工

程,應已涉及契約內容之變更或工程擬制變更:原契約內容係依「TYPE1 橋墩基礎開挖擋土設施示意圖」計算施作數量、成本及所需工期,而原告實際係依工地工程司核可後之施工計畫施作系爭工程,原契約設計圖「TYPE1 橋墩基礎開挖擋土設施示意圖」已變更為工地工程司核可後之施工計畫(即變更後合併成一座大圍堰),兩者之數量、成本、施工方法及所需工期皆不相同,已涉及契約內容之變更或工程擬制變更。營建工程中業主、承包商與設計監造者三者之間的關係,傳統上設計監造者與承包商係無直接的契約關係,通常係由業主自行與設計監造者簽訂委託規劃設計之契約,而具有委任關係之性質,但業主須對不適當或錯誤之設計圖所造成承包商之損失負賠償責任(請參閱工程契約理論與求償實務,謝哲勝、李金松合著,第215 頁)。系爭工程若有原告所指稱被告就橋墩之鋼鈑樁圍堰設計錯誤,而有可歸責於設計監造單位或被告之情形,被告即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故本件原告所請求因被告就橋墩之鋼鈑樁圍堰設計錯誤所生之管理費、一式費用及便橋、鋼板樁租金等費用,即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2.系爭工程工期展延總計313 天,其中可歸責於被告將原有河中圍堰4 墩同時施作之施工計畫,更改為一次僅能施作

2 墩,甚至要求必須拆除已完成之其他2 墩,致使系爭工程工期往後展延179 日(74+105)系爭工程之施工計畫書及施工網狀圖於93年12月27日經被告核備在案同意做為契約追加附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施工網狀圖及施工計畫,原告實際施作基樁及基礎圍堰時,河中圍堰原係規劃為4墩同時施作,但工程施作期間,地方主管機關(即台南縣政府)多次要求河中圍堰同時僅能以2 墩施作,有被告94年4 月22日濱南工字第0940002550號函、台南縣政府94年5 月4 日府工水字第09400087619 號函、台南縣政府94年9 月5 日府工水字第0940192445號函,以及被告94年9月8 日濱南工字第0940005559號函可佐。依「要徑預估法」估算工期結果,原告因被告片面應允台南縣政府之要求,將原有河中圍堰4 墩同時施作之施工計畫,更改為一次僅能施作2 墩,甚至要求必須拆除已完成之其他2 墩,致使系爭工程工期往後展延179 日(74+105)。

3.系爭工程因有原告所指稱被告就橋墩之鋼鈑樁圍堰設計錯誤,而有可歸責於設計監造單位或被告之情形;且因可歸責於被告將原有河中圍堰4 墩同時施作之施工計畫,更改為一次僅能施作2 墩,甚至要求必須拆除已完成之其他2墩,致使系爭工程工期往後展延。綜言之,系爭工程因颱風、豪雨、河中圍堰限制、工程變更設計等因素而展延工期共313 日,其中可歸責於被告者為250 日,不可歸責於被告者為63日。基於工程現場實際需要,原告於展延工期期間,仍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及維護工作,並支付相關費用,該等費用之支出,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失,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所受之損害。原告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及民法第227 條、第231 條、第

491 條、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便橋展延租金費用33,644,856元、2.鋼板樁展延租金費用24,312,330元、3.契約以一式計價項目之費用4,309,869 元、4.展延工期管理費用10,144,928元。

4.雖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之(八)契約附件之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一章第3.2 條約定:「如因本局所供之材料供應不足或其他非承包商之責任,而影響部分或整個工程之進行時,得按實際情形經核定免計日數,承包商仍應於各該原因消滅後全力趕辦,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止結算要求」,係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廠商訂立而單方面預先擬定,屬定型化契約。依此約定,系爭工程進行中,倘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或因不可抗力,導致系爭工程無法施工,被告可無視實際無法施工之日數,單方面擅自決定可展延工期之日數,原告全無置啄餘地,且原告亦不得提出賠償損失或停止結算要求,被告係免除或減輕自身之責任,且預先使原告拋棄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或限制行使權利之約定,且原告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磋商之餘地,有違誠信原則,對原告顯失公平,有關定型化契約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48 條第2 項及第247 之1 條等規定,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之(八)契約附件之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一章第3.2 條約定,應為無效之約款。

5.次按,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5 號民事判決明確闡釋,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且依施工說明書第一章第3.2 條之約定:「如因本局所供之材料供應不足或其他非承包商之責任,而影響部分或整個工程之進行時,得按實際情形經核定免計日數」,並未明示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系爭工程係或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或因不可抗力等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之工期展延313 天占系爭工程原訂工期

810 日曆天達38.6%,已超出一般有經驗承包商投標時所得預料及承擔之合理風險範圍。本件係因不可抗力等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所致之工期展延63日部分所生之損失,若全數歸由原告一人承擔,即生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原告得本於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而為請求。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㈡陳述

1.原告稱「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原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較原訂完工期限63日遲延驗收,及因可歸責被告至遲延驗收

250 日(橋墩之鋼板樁圍堰設計錯誤之71日+應要求而將

4 座圍堰改成一次能施作2 座圍堰之179 日),因此展延工期共計313 日」云云,實屬無據,詳述如下:

⑴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稱「橋墩鋼鈑樁圍堰設計錯誤」之可

歸責事由①查被告94.3.21.召開「施工鋼便橋契約數量不足及橋

墩基礎鋼鈑樁圍堰施工替代工法研商會議」,會議結論記載「原設計以南下、北上橋墩個別打設圍堰考量,承商認為如以分開打設圍堰排定施工時程,勢必超過契約規定810 天工期,且兩座圍堰會互相衝突,必須合併成一座圍堰施工且必須提高契約每進行米單價乙節,請設計顧問公司儘速檢討在契約810 天工期內,個別打設圍堰是否可行及如何分開打設,亦先請研議後合併打設後如何計價送第二工務段另案研商辦理」。指原告自己認為兩座圍堰會互相衝突,並非主席下結論認為會衝突。經設計監造單位依據該會議結論於94.04.08. 華顧(94)二結字第002991號函復被告說明五「原設計採分開圍堰之方式係較安全之設計並非無法施工,只要在相鄰橋墩基礎間之圍堰調配利用... ,應仍可施工」,足以證明原設計並非錯誤。

②2 座小圍堰改成1 座大圍堰,原設計並非不可施工,

原告為避免影響施工進度,所提之替代工法,並非被告辦理變更設計,在此澄清。2 座小圍堰改成1 座大圍堰之替代工法,中間2 道鋼鈑樁費用,就不必打設,當依契約規定無法計價中間2 道鋼鈑樁費用,原告於98年3 月向工程會申請調解要求給付中間2 道鋼鈑樁費用,工程會99.1.15.調解成立書(調0000000 號),調解成立書內亦未記載「原設計錯誤」用詞。又,原告主張工程因而展延71日云云,惟查,本工程總共19次展延工期,並未有展延工期71日之情形,此部分有待原告說明。再者,在上開鋼板樁替代工法會議紀錄中,明確記載「本工程將軍溪水域內以雙橋墩基礎設計(南下北上各一個橋墩基礎),原設計圖GT-1、GT-2『橋墩基礎開挖及臨時擋土措施開挖示意圖』,... (略),承商為進度考量,以兩個橋墩基礎圍成一個圍堰施工,打設三層鋼板樁,外層打設L =19M ,中間層打設L =13M 、內層打設L =22M 鋼板樁之替代工法施工」,可知係承包商(即原告光盛營造)為進度考量而以替代工法進行鋼板樁之施作,並無設計不當之情事。其次,詳究另案工程會鑑定報告之內容「原告所提示之圖說內容,圖樣名稱既屬『示意圖』,其目的僅限於意念的傳達;另按該圖『說明』3 之規定:承包商應於施工前,須提送詳細之相關施工計畫(包括支撐之位置、水平支撐與橫檔及橫檔與鋼板樁間之結合、基礎版之施作等),經工地工程司核可後方可施工,倘承包商考量地形、潮汐等現地因素,亦可提出其他工法,或依原設計工法提出輔助施工方式,送工地工程司核可後施作。再次說明承包商須詳細規劃施作方式,另提施工計畫送審,經核定後,依據核定之施工計畫施工」(參鑑定報告第5-6頁)。鑑定報告之意旨係指鋼板樁圍堰工程是屬於可調整之工程,原告可依據現況及施工需求調整施工方式,並送請工地工程司核可後施作,所以並無原告所指之「『原設計』錯誤」情形,原設計並非不可施工。上開鋼板樁替代工法之會議紀錄,亦明確記載係承包商為進度考量而採取替代工法,並無「原設計」錯誤之情事。

⑵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稱「河中圍堰4 墩改2 墩施作」之可

歸責事由依據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規定「本標工程施工若需破壞原有堤防、護岸或使用河川公地時,應於動工前依各主管機關之河道及水道用地及施工申請等相關規定,檢具相關資料提出申請。另屬河道及水道之開挖擋土施工,承包商亦應於施工前擬定施工計畫報請工地工程司及各主管機關核准,方得施工」。因本工程位於將軍溪內,原告依據上開規定,於94年4 月11日94光營將軍(備)字第088 號備忘錄提送本工程將軍溪圍堰施工順序平面圖予設計監造單位,依據該施工順序平面圖,將軍溪河川內圍堰施工順序分4 階段施工,每階段施作

2 作圍堰,經監造單位轉呈被告,被告於94年4 月22日提送河川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審查,就此部分之事實,亦有94年5 月25日華顧(94)西濱將字第146 號函可供參酌,原告所提供之施工圖亦以2 墩施作。由此可知,當初是原告自己僅申請以2 墩施作,台南縣政府亦回復同意以2 墩施作,事後原告卻違規同時施作4 墩,台南縣政府當然有權要求拆除,並非被告自行同意台南縣政府以2 墩施作,原告所稱顯然與事實不符。況且,原告施工中,圍堰實際上施作4 座,從未以2 座施作,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

⑶況且,就原告所稱「不可歸責原被告事由之展延63日」

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八)契約附件之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一章第3.2 款條約定「..因..非承包商之責任,而影響部分或整個工程之進行時,得按實際情形經核定免計日數,承包商仍應於各該原因消滅後全力趕辦,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此約定早已列於兩造契約內容之中,原告於投標前亦已知悉,且由原告同意,原告自不得於事後再為爭執並主張不公平而認為無效,自當受前開約定之拘束,否則原告即有悖民法第14

8 條第2 項誠信原則之規定。

2.便橋展延租金費用部分系爭工程共辦理19次展延工期,工期共計展延313 天,除第15 次展延工期15天、第19次展延工期9 天係變更設計且已增加經費予原告外,其餘之展延工期皆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兩造之契約亦無原告有何可請求之約定,故原告光盛營造請求便橋展延租金費用3,364 萬4,856 元,自屬無據。

3.鋼板樁展延租金費用部分如前所述,系爭工程共辦理19次展延工期,工期共計展延

313 天,除第15次展延工期15天、第19次展延工期9 天係變更設計且已增加經費予原告外,其餘之展延工期皆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兩造之契約亦無原告有何可請求之約定,故原告請求鋼板樁展延租金費用2,431 萬2,330 元,亦屬無據。

3.契約以一式計價項目之費用部分依兩造間契約投標須知第46條之規定可知,契約工作項目列為「一式」者,除「『保險費』因被告之因素而需追加者、『各項管理維護費』因被告之因素而全面停工者」外,概依契約單價給付,原告不得要求增加給付。本件原告未詳列其所主張之契約一式計價項目之內容、請求金額,而僅泛稱「契約以一式計價項目之費用4,309,869元」云云,被告實難以具體答辯;且依前開規定,由於系爭工程並未辦理全面停工,故被告自無從給付該等項目之款項,至於若非屬於前開規定之可變更或增減之項目,則被告更無給付義務之可言。

4.展延工期管理費用部分被告對於展延工期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依法律或契約皆無給付增加之工程款之義務,已如前述,且原告所主張之本項展延工期管理費用,已與前述三項請求重疊,被告自無義務給付之。況且,原告曾就第8次、第13次、第16次工期展延可能所生之管理費,業已自願捨棄該請求(第8次、第13次出具切結書,第16次則為調解成立書,現又提出該部分之主張,洵有未當。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3年8 月20日訂立「西濱快速公路WH75-3標將軍溪景

觀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契約,契約總金額10億2600萬元,並由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已更名為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西濱快速公路WH75-3及WH77-3標工程監造工程處負責設計監造(下稱監造單位),原告於93年9 月1 日報准開工,契約工期810 日曆天,預定竣工日期為95年11月19日,於工程期間,因豪雨鋒面過境及颱風來襲、河中圍堰限制及工程變更設計等因素,經被告19次核准展延工期計313 天,履約期限展延至96年9 月28日,而系爭工程已於96年9 月28日竣工,並於97年4 月15日完成驗收。

㈡系爭工程係位於臺南縣將軍鄉與北門鄉交界之將軍溪河口,

施工範圍自里程樁號289K+884 至291K+209 止,區域內多為鹽田及魚塭地,屬洪汎區,全線約92% 均採高架橋方式構築,路線跨越將軍溪,全長1325公尺。兩造於94年3 月21日召開替代工法研商會議,會中達成六、結論㈡議題二:鋼鈑樁圍堰替代工法,3 原設計以南下北上橋墩個別打設圍堰考量,承商認為如分別打設圍堰排定施工時程,勢必超過契約規定810 天工期,且兩座圍堰會互相衝突,必須合併成一座圍堰施工且必須提高契約每進行米單價乙節,請設計顧問公司盡速檢討在810 天工期內,個別打設圍堰是否可行及如何分開打設,亦先請研議後合併打設後如何計價送第二工務段另案研商辦理。4.鋼鈑樁圍堰施工計畫書,應送請設計公司及監造單位審查。

㈢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之約定,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之效力及優先順序為:

1.系爭工程契約條款

2.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

3.施工補充條款

4.補充施工說明書

5.設計圖

6.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

四、爭執事項㈠鋼鈑樁圍堰原設計是否錯誤,致系爭工程工期展延?㈡系爭工程之河中圍堰是否原係規劃以4 墩同時施作,後因臺

南縣政府要求河中圍堰僅能以2 墩施作,故造成工程多項延誤致系爭工程工期展延;實際上原告係以幾墩施作?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及民法第227 條、第231 條

、第491 條、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便橋展延租金費用33,644,856元?

2.鋼板樁展延租金費用24,312,330元?

3.契約以一式計價項目之費用4,309,869 元?

4.展延工期管理費用10,144,928元?㈣倘系爭工程有本契約條款第9 條工程變更情事,則原告所為

訴之追加是否合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兩造爭執事項㈠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即設計監造單位就橋墩之鋼鈑樁圍堰設計錯誤,致原告須增加變更設計、備料及施工時間,故自94年3 月16日至94年5 月25日共71日之展延工期,係因被告就橋墩之鋼鈑樁圍堰設計錯誤而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經查:

1.有關鋼鈑樁圍堰有無設計錯誤乙節,原告於98年間就系爭工程雙層圍堰施工費、填土施工費及河中淤泥清除費等發生爭議而聲請履約爭議調解,並未見原告提及有所謂設計錯誤之情事,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工程訴字第09900036210 號函暨所附調0000000 號調解成立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195 至200 頁)),原告事後再就此為爭執,是否有據,已有疑義。

2.再者,就前述鋼鈑樁圍堰設計爭議,經另案送公共工程會鑑定結果:(1) 依原告所提示之圖說內容,圖樣名稱既屬「示意圖」,其目的即僅限於意念之傳達,另按該圖「說明」3 之規定:承包商應於施工前,須提送詳細之相關施工計畫(包括支撐之位置、水平支撐與橫擋及橫擋與鋼鈑樁間之結合、基礎版之施作等),經工地工程司核可後方可施工,倘承包商考量地形、潮汐等現地因素,亦可提出其他方法,或依原設計工法提出輔助施工方式(此部分費用已含於原擋土設施費用中,不另計價),送工地工程司核可後施作。再次說明承包商須詳細規劃施作方式,另提施工計畫書送審,經核定後,依據核定之施工計畫施工,本項擋土鋼鈑樁圍堰工程係為完成橋墩基礎所作之擋水措施,實務上,完成基礎工程後即拆除,而前述施工計畫已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華顧(94)西濱將字第146 號同意備查在案。經檢視相關TYPE1 橋墩基礎開挖擋土設施係採兩相鄰橋墩基礎合併施作圍堰,並未對示意圖有任何異議,亦無前述或鑑定題目內所述之各項假設性衝突情事。又依前所述,原告須另為施工計畫送審,經核定後據以施工,按原告核定施工計畫內容,橋墩基礎開挖擋土設施係採兩相鄰橋墩基礎合併施作圍堰,故不可能發生,也不可能存在與已完成第一座基礎牴觸之情事;(2) 又原告所指圖說示意圖,旨在說明施工步驟,故並無所謂「原設計」之施作規定,依圖說說明,原告須另為施工計畫送審,經核定後據以施工,若原告按核定施工計畫內容施作,不致毀損已完成之基礎,且橋墩基礎開挖擋土設施,係採兩相鄰橋墩基礎合併施作圍堰,故並無能否施作第二座基礎圍堰之問題;(3) 依前所述,原告所指圖說屬示意圖,旨在說明施工步驟,依圖施工前,原告須另為施工計畫送審,經核定後據以施工,並無請求鑑定之基礎牴觸、毀損已完成基礎、第二座基礎能否按圖施作與影響鋼鈑樁圍堰之安全性、預壓及滲水率之疑慮等情,此有公共工程會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工程鑑字第09900464560 號函暨所附編號05-170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369 至378 頁)。雖原告稱:示意圖即為原設計圖。依系爭工程合約補充施工說明書第602 章鋼板樁擋土設施第3 條施工3.1 施工要求的第1 款即規定開工前承包商應依設計圖說所示之位置準確放樣。另外相同類似的規定在第6 、9 款均有規定依設計圖說規定施工或依設計圖說規定施打。另在603 章3.1的施工要求的第1 、6 、11款亦提及須依照設計圖說準確放樣及依照設計圖說施工。另在604 施工安全監測1.1 說明第1 款橋墩基礎施工採用雙層圍堰施工安全監測,在第

4 款本規定應配合設計圖之規定辦理等約款規定。在在說明依契約,施工示意圖即為原設計圖,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並非正確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0頁)。惟公共工程會於另案就此指稱之疑義事項,復補充鑑定認:本案鑑定係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圖說上所標示之名稱,並非鑑定者之假設或推論,亦不會因工程監造廠商在會議中之論述,而改變原告所指圖說為示意圖之契約定位;又本案鑑定之另一參照重要文件係廠商提送之施工計畫書,檢視該計畫書,廠商就鄰近之基礎均採合併施工之規劃,故亦無衝突之事實發生,並維持前揭鑑定書所列之既有鑑定意見等語,亦有該會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工程鑑字第10000226550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 頁)。基上,原告關於此部分所為之主張,為不可採。

3.雖本院嗣依原告聲請,再送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鑑定結果為:1.依設計圖說施工時,在兩座基礎相鄰兩側,打設雙層圍堰會與已完成之基礎抵觸而無法如設計圖所示打設外層圍堰;2.因抵觸而無法如設計圖所示打設外層圍堰,受影響之外層圍堰行進米長度即是基礎長邊21.75 公尺;內外圍堰原設計需有5 公尺寬,但兩邊基礎淨間距2公尺扣除鋼板樁打設空間0.8 公尺,只剩1.2 公尺空間,

5 公尺-1.2公尺=3.8 公尺即表示依原設計圖將侵入已施作完成之基礎3.8 公尺;3.原設計外層圍堰位置已坐落在已完成之基礎上方,依圖號GT-1基礎開挖檔土設施示意圖,外層圍堰需施打21公尺長之鋼鈑樁,P2~P9 基礎頂面高程-5.5M (由圖號S-43計算),若打設21公尺長鋼鈑樁必會毀損已完成基礎;4.故第二座基礎圍堰在兩基礎相鄰內側無法依設計圖施作圍堰工程;5.當打設第一座基礎圍堰時,在基礎相鄰內側之外圍堰受到擾動,這對第二座基礎(後打設者)之基樁承載力已產生不良影響。若採取1 邊單層3 邊雙層鋼鈑樁圍堰施作,上述之影響並無改善,而且亦無法達到原設計雙層鋼鈑樁圍堰之安全性,預壓及滲水率之施工要求(見本院卷二144 至146 頁)。與前揭公共工程會鑑定結果歧異。但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於鑑定報告書中亦表明:「本鑑定報告係針對 鈞院提供之原設計圖說及鑑定題目為鑑定依據,完成鑑定報告書送 鈞院供參,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之鑑定依據,係以施工計畫書之相關書圖為之,故鑑定內容不同其結論並然迥異。其中主要不同,在於本案中之原設計圖說與送審之施工圖說,其設計施工方式不同,但兩者法律位階,何者優先?尚請 鈞院依雙方契約內容核屬裁定。」(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參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作為鑑定依據之「原設計圖說」即「TYPE1 橋墩基礎開挖檔土設施示意圖」、「TYPE1 橋墩立面圖」分別於說明3 明訂:「承包商應於施工前,須提送詳細之相關施工計畫(包括支撐之位置、水平支撐與橫擋及橫擋與鋼鈑樁間之結合、基礎版之施作等),經工地工程司核可後方可施工,倘承包商考量地形、潮汐等現地因素,亦可提出其他方法,或依原設計工法提出輔助施工方式(此部分費用已含於原擋土設施費用中,不另計價),送工地工程司核可後施作。」、「圖示橋墩墩頂高程僅供參考,承商於施工前,應提出詳細高程計算,經工程司核可後方可施工。」(參見本院卷二第15

6 、158 頁)等情,可見該等圖說之目的乃屬意念之傳達,承包商即原告必須詳細規劃施工方式,另提施工計畫書送審,經核定後,依核定之施工計畫施工,而非依「示意圖」施工。則原告所實際據以施工者,既為施工計畫而非「示意圖」,自不可能發生因設計監造單位提出之「示意圖」就橋墩鋼鈑樁圍堰設計錯誤致延誤工期71日之情形。

因此,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前揭鑑定報告,不足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㈡上開兩造爭執事項㈡部分

原告又主張,系爭工程之河中圍堰是否原係規劃以4 墩同時施作,後因被告片面應允台南縣政府要求,將原有河中圍堰

4 墩同時施作之施工計畫,更改為一次僅能施作2 墩,甚至要求必須拆除已完成之其他2 墩。原告依「要徑預估法」估算工期結果,系爭工程工期因而往後展延179 日等情。固據提出被告南區臨時工程處95年3 月22日濱南工字第0950001666號函、95年10月5 日濱南工字第0951000477號函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305 頁、314 頁)。惟查:

1.系爭工程圍堰施作工程所依據系爭工程合約之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規定:「本標工程施工若需破壞原有堤防、護岸或使用河川公地時,應於動工前各主管機關之河道及水道用地及施工申請等相關規定,檢具相關資料提出申請。另屬河道及水道之開挖擋土施工,承包商亦應於施工前擬定施工計劃報請工地工程司及各主管機關核准,方得施工。」;又因系爭工程施工區域大部分位於將軍溪行水區中,原告應於施工前提送施工計畫送河川主管機關即台南縣政府審查,此有被告於94年4 月7 日與原告、監造單位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西濱南工處第二工務段等召開系爭工程趕工檢討會,依會議結論所載:「本工程圍堰施工計畫書,請承商儘速提送,以利轉台南縣政府審查核可後,確定鑽趕P5相關工作之方向…。」等語,有上開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09 至311 頁)。原告即於94年4 月11日以九四光營將軍(備)字第088 號備忘錄提送監造單位轉呈被告,嗣被告於94年4 月22日以濱南字第0940002550號函轉台南縣政府審查,經台南縣政府於94年5 月4 日以府工水字第0940087619號函復:「圍堰施工順序等,本府原則同意備查,惟須落實各階段施工完成拆除圍堰後,再繼續下一階段圍堰之施工,以免造成水患並破壞河相。」等情,亦有前揭函文及鋼鈑樁圍堰施工順序平面圖附卷可憑(見另案98年度建字第17號影卷二第92至94頁,以下稱另案影卷)。可見原告所自行提出之鋼鈑樁圍堰施工順序平面圖,即係分四階段施工、每階段施作二墩圍堰施作。嗣於94年8 月26日台南縣政府邀集兩造及監造單位會勘系爭工程使用將軍溪排水河川公地之結果,發現「工程施工中鋼鈑樁圍堰計P8、P7、P5、P4等四柱墩,與本府94年

5 月4 日府工水字第0940087619號函同意備查事項不符,而請被告儘速檢討改善,俾利河防安全。」嗣台南縣政府依據該會勘紀錄結論,於94年9 月5 日以府工水字第094019245 號函復被告「鋼鈑樁圍堰每階段施工維持本府94年

5 月4 日府工水字第0940087619號函同意備查之2 座,其餘2 座儘速拆除改善。」等情,此亦有該會勘紀錄及函文附卷可稽(見另案影卷二第95頁背面、96頁)。由上開說明可知,原告原係申請4 階段、每階段2 墩施作,但實際卻施作4 墩,致遭台南縣政府要求儘速拆除改善,已難認係被告或台南縣政府要求原告僅能以2墩施作系爭工程。

2.次查,原告於94年9 月8 日以九四光營將軍(備)字第08

8 號備忘錄重新提送雙層鋼鈑樁圍堰施工計畫書基礎圍堰施工順序平面圖(修正版)予監造單位審查,經監造單位函轉被告後;被告於94年9 月15日以濱南工字第0940005695號函轉台南縣政府審查;台南縣政府於94年11月8 日邀請專家學者、兩造及監造單位召開審查會議結論:原則同意在枯水期間依新修正之施工網狀圖配合修正該排水區域內鋼鈑樁圍堰施工順序(分2 階段施工,每階段施作4 墩)辦理,惟至95年4 月30日汛期開始前未能完成墩柱基礎鋼鈑樁圍堰施工,務請另行申請同意後辦理,現已施設部分(即4 墩部分)請參照專家學者意見補足相關資料備查等語(見另案影卷二第97至102 頁)。原告復依據台南縣政府94年11月8 日前揭會議結論提送有關現已施設部分(指4 墩)之審查資料,於94年12月15日提送「鋼鈑樁圍堰施工順序事宜審查會議補充說明」;經被告於94年12月27日以濱南工字第0940007890號函轉台南縣政府審查;台南縣政府以95年1 月18日以府工水字第0940285862號函復同意備查;而原告在提送前述「鋼鈑樁圍堰施工順序事宜審查會議補充說明」之理由,於有關原施工網圖之施工構想已載述:「原送至縣府備查之施工圖說及施工時程為雙鋼鈑樁共分4 階段,每階段施作2 墩P7、P8→P5、P9→P4、P6→P2、P3,並輔以部份臨時鋼鈑樁以施作基樁並加速工程之進行,但因於94年6 月份發現對於工作之安排過於樂觀,且部分鋼鈑樁採購時程延宕造成工作進度落後,故為追趕已落後之進度,並達成95年5 月汛期前完成所有下部結構之目標,將本工程雙層圍堰施工順序原2 墩圍堰進行時程之檢討,擬增加鋼鈑樁等工程材料及經費,修正為4至6 墩圍堰,並於94年7 月11日、94年7 月26日提出變更本工程時程網狀圖,因應工地實際趕工需求,於94年8 月

8 日提送基礎圍堰施工順序平面修正圖。」等語(見另案影卷二第104 至107 頁)。又原告前於94年11月14日提送「下部結構趕工及搶險計畫書」,依據該計畫書「主要落後工程項目趕工計畫」,非汛期(即94年11月1 日至95年

4 月30日)時,圍堰最多同時施作6 墩等情,亦經被告於94年11月23日以濱南工字第0940007255號函轉台南縣政府審查,經台南縣政府於95年12月6 日以府工水字第0940259286號函復備查在案(見另案影卷二第108至110 頁)。

由上開事證可知,原告原本之施工計畫係分四階段施工、每階段施作2 墩,經縣政府會勘後發現原告實際每階段施作4 墩,與原本申請之內容不符,台南縣政府勒令拆除其餘2 墩,但原告係以重新提送施工順序(每階段施作4 至

6 墩)供台南縣政府審查之方式,此時為枯水期,可容許同時施作較多之圍堰,故台南縣政府原則同意備查,但要求在汛期(每年4 月30日後)來臨之前,未能完成圍堰施工之部分,應另行申請同意後辦理。是以,原告並未拆除已施作之圍堰,仍維持每階段4 個圍堰同時施工。

3.嗣於95年汛期(5 月至11月)來臨,原告因未能如期完成所有下部結構工程,仍維持有4 座基礎圍堰於將軍溪河道上施工,故另提送「將軍溪跨河建物施工及搶險計畫書」,減少同時施作之圍堰數量;台南縣政府即於95年6 月16日邀請專家學者、兩造及監造單位召開審查會議結論:請依審查意見檢討修正計畫書,並於3 週內提出二維水理分析報告(見另案影卷二第111 至115 頁)。原告復於95年

7 月6 日再次提送前揭搶險計畫書(修正版),依據該計畫書,汛期期間(即自95年5 月1 日至95年11月30日)最多同時施作3 墩;經被告函轉台南縣政府審查,台南縣政府於95年7 月21日邀請專家學者、兩造及監造單位召開審查會議,會議結論原則同意核備(見另案影卷二第116 至

119 頁)。嗣因原告無法依原核定預定之進度完成施工及汛期結束,而於95年12月25日重新提送「將軍溪跨河建物施工及搶險計畫書」,依據該計畫書內容96年1 月1 日至96年7 月31日施作同時4 墩圍堰;經被告函轉呈台南縣政府審查;台南縣政府於96年2 月1 日以府水管字第0960011688號函復審查意見,認施工圍堰方式及範圍與縣政府原先核定之計畫書不符,建請檢討有無影響排水之虞或重新評估施工方式,並請依跨河構造物設置審核要點辦理等情(見另案影卷二第120 至123 頁)。原告依據台南縣政府府前揭審查結果,於96年3 月1 日重新提送「將軍溪跨河建物施工及搶險計畫書」,依據該計畫書內容所載,改為施作2 墩圍堰;經被告以96年3 月14日濱南工字第0960001225號函轉台南縣政府審查,台南縣政府96年4 月23日府水管字第0960056271號函復同意備查,鋼便橋搭設預計拆除進度已超過原定期程,請儘速於汛期前拆除鋼便橋,倘無法在汛期前拆除完畢,請一併檢算剛便橋阻水斷面、現有橋墩及圍堰處之水理演算,確認有無妨礙排水之情事等語(見另案影卷二第126 至130 頁)。原告復依據台南縣政府之審查結果,於96年5 月16日(96)光營將軍(備)字第171 號備忘錄提送系爭工程申請延長將軍溪跨河建造物施工期限案說明,並承諾本工程圍堰於(96年)6 月30日前全部拆除完畢,便橋於7 月31日前全部拆除完畢,但請求免於檢附水理演練計算書;由被告以96年5 月30日濱南工字第0960002566號函轉台南縣政府,經台南縣政府於96年6 月11日以府水管字第0960117707號函復,本府礙難同意本申請案(見另案影卷二第131 至134 頁)。被告再於96年6 月13日以濱南工字第0960002900號函台南縣政府,關於鋼便橋及圍堰設施乙案,經檢討後承包商承諾提前於96年6 月15日拆除完成,本處仍督促承包商能於96年7月31日前完成拆除施工便橋等情;經台南縣政府於96年6月26日以府水管字第0960137353號函復,該工程之圍堰及施工便橋等設施,因汛期期間常有暴雨及連續豪雨之情事,為考量防洪安全等因素,請儘速拆除完成等語。嗣被告於96年8 月3 日以濱南工字第0961000833號函復台南縣政府,系爭工程之圍堰及施工鋼便橋設施,已分別於96年7月4 日、7 月25日全部拆除完成等情,此有前述搶險計畫書、函文暨審查會議紀錄、原告公司備忘錄等件影本附卷可憑(見另案影卷二第135 至137 頁)。

4.綜上各情,因系爭工程施工區域大部分位於將軍溪行水區中,於施工前須先行施作便橋及雙層鋼鈑樁圍堰,而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規定,原告本應於施工前擬定施工計畫報請工地工程司及各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施工,並由被告機關轉呈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審查,而由上述關於鋼鈑樁圍堰施作順序之過程可知,原告係衡量自身之施作進度以及汛期或非汛期等主客觀因素提出施工計畫書,及因應施工進度以及汛期(或非汛期)之改變而修正施工計畫,被告僅單純轉呈原告之施工計畫予縣政府審查,及配合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之邀請專家學者、兩造及監造單位召開審查會議等情,經核難認被告有命原告擬訂施作計畫之情事。況查原告原係申請4 階段、每階段2墩施作,但實際卻施作4 墩,致遭台南縣政府要求儘速拆除改善,已難認係被告或台南縣政府要求原告僅能以2 墩施作系爭工程,且原告並未拆除已施作之圍堰,仍大部分維持每階段4 個圍堰同時施工等情。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河中圍堰係規劃以4 墩同時施作,因被告片面應允台南縣政府要求改以2 墩施作,並要求原告更改施作計畫,造成工程多項延誤,致系爭工程工期展延乙節,核與前揭施工過程不符,原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㈢上開兩造爭執事項㈢部分

1.如前所述,系爭工程未有如原告所指,因鋼鈑樁圍堰設計錯誤及被告片面應允台南縣政府要求,將原規劃4 墩同時施作之河中圍堰改以2 墩施作,導致工期因可歸責於被告知事由而展延共250 日之事實。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本於民法第227 條、第231 條、第49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而增加支出之便橋展延租金費用、鋼鈑樁展延租金費用、契約以一式計價項目之費用、展延工期管理費用等,為無理由。

2.關於不可歸責兩造而展延工期共63日部分,原告本於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前揭項目增加支出之費用是否有據?另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503號、95年臺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於契約成立時,即得以預見情事將可能變更,或情事變更係由於當事人自身主觀事由所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其增加前揭費用之支出,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情。惟查,系爭工程施工區域大部分位於將軍溪行水區中,於施工前須先行施作便橋及雙層鋼鈑樁圍堰,而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之規定,原告本應於施工前擬定施工計畫報請工地工程司及各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施工,並由被告機關轉呈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審查,而由上述關於鋼鈑樁圍堰施作順序之過程可知,原告係衡量自身之施作進度以及汛期或非汛期等主客觀因素提出施工計畫書,及因應施工進度以及汛期(或非汛期)之改變而修正施工計畫,已詳見上述。而原告為具有專業能力及相當經驗之營建廠商,對於行水區施工地點之地質、水文等條件,應有相當之認識或得以預料,則上述施工情事顯非契約成立後施工現場之地理環境始發生遽變所致,而係因原告施工時主觀上未完整評估施作,對於工作之安排過於樂觀所致,自與前揭情事變更原則迥然有別。是以,原告自不得僅因其事先未完整評估,原已客觀存在之各項因素,再於事後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3.復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第1 項工程變更之約定:「甲方(即被告)對本工程如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即原告)接得甲方通知後,須依照新計畫辦理。對於增減數量,雙方依照本契約所定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新增工程項目單價,倘因甲方改變計畫,而使乙方廢棄已做之工程或已到場之材料時,由甲方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見本院卷一第19頁)。系爭工程依依兩造合約精神,有關「TYPE1 橋墩基礎開挖檔土設施示意圖」、「TYPE1 橋墩立面圖」乃屬意念之傳達,原告所實際據以施工者,為經工程司核定之施工計畫而非「示意圖」;且系爭工程河中圍堰,並無原告主張之原規劃以4墩同時施作,因被告片面應允台南縣政府要求改以2 墩施作,甚至,原告原係申請4 階段、每階段2 墩施作,但實際卻施作4 墩,致遭台南縣政府要求儘速拆除改善,且原告並未拆除已施作之圍堰,仍大部分維持每階段4 個圍堰同時施工等情,均如前述,系爭工程顯無「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可言,自無前揭約款規定之適用甚明。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民法第227 條、第231 條、第491 條、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便橋展延租金費用33,644,856元、鋼板樁展延租金費用24,312,330元、契約以一式計價項目之費用4,309,869 元、展延工期管理費用10,144,928元等項,均無理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7241萬1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9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2-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