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己○○
1乙○○
1甲○○
1戊○○
號丙○○
1丁○○○相 對 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因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月21日本院97年度司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故法院書記官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縱誤為「得抗告」之記載,亦不影響該裁定性質。
二、本件抗告意旨:㈠抗告人己○○、乙○○、甲○○、戊○○、丙○○陳述略為
:因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神州高級中學進修學校(下稱該校)對於相對人之解散命令提起行政救濟,現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為避免該校法人格因清算完畢消滅,影響上開行政救濟權利,應俟解散命令確定後始進行清算程序。如仍認應進行清算程序,亦請於裁定中敘明「縱使清算完結,仍不影響遭相對人解散之行政救濟程序」等語。
㈡抗告人丁○○○則稱:伊患有糖尿病、背長骨刺,雙目視線
不清,多次跌倒進出醫院,近10年來從未接到學校開會通知,亦曾數度向教育廳請辭該校董事職均無回音,不服原裁定等語。
㈢抗告人均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裁定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按私立學校法未規定者,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私立學校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人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法第41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選任清算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就此抗告程序私立學校法未規定,自應依上開民法及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則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選任渠等擔任該校清算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縱原裁定正本誤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亦僅屬書記官處分更正之問題,並不因而謂得就原裁定提出抗告,是抗告人對於本院前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相對人於民國98年2月19日陳報該校相關行政救濟程序,業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8號裁定、同院98年度判字第49號判決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是以原審裁定應無影響行政救濟之情事,併此敘明。
四、依私立學校法第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林中如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