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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乙○○

現於台北看守所代 理 人 丁○○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相對人「甲○○」之記載,應更正為「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0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