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53號抗 告 人即 債務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98年7月31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6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還款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96期,利率5%、每月10日繳款新臺幣(下同)32,090元,抗告人協商後依約履行繳款,惟至96年10月因擔任第三人江勇潮房屋貸款保證人,無預警遭房貸銀行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南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薪,迫使抗告人還款能力降低而毀諾,顯屬不可歸責事由。再參酌內政部公告嘉義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9,829元,抗告人離鄉在外生活打拼,原裁定認定每月生活費用6,650元過於嚴苛,且抗告人薪資需償還借款,因保證債務遭法院於96年10月強制執行扣薪時,只領取30,657元薪資(應係17,485元之誤載),已無法繳交協商款項,況抗告人97年初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只領取21,838元,大部分則遭強制執行扣薪,原裁定計算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63,588元及每月必要支出8,650元,顯違實情,損及抗告人權益,為此提出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即債務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現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成立協商,雙方約定抗告人應自95年7月起,分96期,利率5%,每月償還32,090元,抗告人繳納至96年10月毀諾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同業回報債權金額明細等在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9日陳報狀附上開資料及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申請人財務資料表等在卷可稽,應可採信。
四、抗告人主張其因擔任第三人保證人,於協商後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所領薪資不足支付協商款項而毀諾,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等情,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因第三人江勇潮之保證債務,於96年10月遭華南
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扣薪乙節,有抗告人提出之本院97年度執實字第23628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並有華南銀行98年7月3日陳報狀附債權憑證可資參核,又經調取本院96年度執助字第478號及97年度執字第23628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是本院依華南銀行等債權人聲請,對於抗告人任職於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新港廠薪資,以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三分之一、獎金及考績等四分之三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扣薪並移轉於債權人銀行等情,應可認定。
㈡依抗告人任職之上開公司98年9月30日以(98)台化(嘉)
總字第00649號函附抗告人薪資明細所示,抗告人96年10月至12月薪資共計127,702元(43,708+41,876+42,118),扣除法院執行1/3後,平均月薪28,378元(127,7022/33,元以四捨五入),抗告人96年度獎金收入共計231,862元,扣除法院強制執行3/4後,平均每月獎金收入約4,830元(231,8621/412),則於法院強制執行後,抗告人96年10月至12月之平均月收入為33,208元(28,378+4,830)。又抗告人97年度每月薪資收入扣除法院執行1/3後,平均每月薪資27,712元(498,8162/312),該年度獎金扣除法院強制執行3/4後,平均每月獎金收入5,429元(260,5911/412),則抗告人97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為33,141元(27,712+5,429)。抗告人98年1月至9月薪資收入扣除法院執行1/3後,平均每月薪資28,201元(380,7112/39),已列計之獎金扣除法院強制執行3/4後,平均每月獎金收入4,061元(146,2041/49),則抗告人98年1月至9月平均收入為32,262元(28,201+4,061),本院認以上開公司薪資資料扣除強制執行款項後,認列抗告人收入情況,應屬允當。
㈢本件以抗告人96年10月至12月平均月收入33,208元、97年度
平均每月收入33,141元、98年1月至9月平均月收入32,262元計算,扣除原審認定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8,650元後,顯不足清償協商金額32,090元,是抗告人主張其因協商後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嗣因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收入減少,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無法支應協商款項,是抗告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乙節,堪予採信,則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蘇雅慧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