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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消債更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廖道成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 條第5 、6 項,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配合配偶之事業及家庭開銷,一再以信用卡借錢應急,再以卡養債,導致入不敷出,以聲請人每月約25,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15,000元後,每月僅餘10,000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289 萬6,555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台新銀行均無回應,致協商視為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對於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因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有289 萬6,655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98年3 月30日以書面向債權人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台新銀行於收受後,債務人經其通知分別於98年4 月13日、4 月20日補正,台新銀行仍為開始協商,債務人再於98年7月1日書面向台新銀行請求儘速進行協商,惟債權人收受後仍未函覆債務人,亦未進行協商等情,業據債務人到庭陳述無訛(見本院98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並有債務人提出上開律師函可稽,應堪採認。至於台新銀行雖以98年10月30日函覆稱:債務人於98年

3 月31日向該銀行申請協商,因所附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係2 月17日申請,已逾一個月期限,乃通知債務人於98年

4 月10日前補正重新申請之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及薪資單,惟債務人並未於期限內補正,故予以退件方式處理,視為未曾請求協商等語。而債務人主張其雖於98年4 月13日始補正上開資料,然台新銀行並未通知債務人因逾期補件而予以退件,並於98年4 月15日再通知補件,經債務人再於98年

4 月20日補正,業據債務人提出98年4 月13日、4 月20日律師函,及台新銀行前致協商補件通知函為證,台新銀行所稱債務人因未於期限內補正,故予以退件方式處理,視為未曾申請,已有所疑,況台新銀行倘認債務人未於期限內補正,故予以退件方式處理,視為未曾申請,則於收受債務人98年

7 月1 日函請儘速進行協商通知後,卻未通知債務人,即竟不予回覆,堪認台新銀行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則債務人據以聲請更生,符合前揭前致協商程序規定。

四、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宏醫診所擔任護士,每個月收入約25,000元云云,業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及98年7 至9 月薪資明細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堪信為真實。

五、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須生活支出約15,000元,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支出房租3,000 元、水電瓦斯費900 元、交通油費800 元、管理費及第四台費用950 元、長子教育費1,

400 元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郵政匯款執據、水費收據、電費收據、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明細表、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管理費收據、世新有線電視統一發票、嘉義市文雅國小代辦費繳費單、安親班收據等為證,經核金額約略相符,且為生活必要支出,並已扣除配偶負擔2 分之1 部分,應予准許。

(二)另聲請人主張支出膳食費3,000 元、家中膳食費1,500 元、長子膳食費1,500 元、電話費600 元及家庭生活雜支2,

000 元部分,雖未提出支出證明供本院查證,然聲請人自陳該膳食費係指上班期間之膳食費,家中膳食費部分係指未上班一家三口之膳食費,合計數額未超過4,500 元,以聲請人個人膳食支出之數額,仍屬合理,應予准許;另長子膳食費1,500 元、電話費600 元及家庭生活雜支2,000元部分,經核該部分費用亦均屬生活必要支出,且數額尚屬合理,亦應准予提列。

(三)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15,650元,而聲請人僅主張15,000元,應認為可採。

六、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為每月15,000元,以債務人之債務289 萬6,555 元,倘以每月剩餘10,000元清償,約需24年餘始可清償完畢。又債務人係00年00月生,現年約39歲,有戶籍謄本可稽,如以現行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雖尚有26年勞動年資,然上開債務一旦加計利息,債務人即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乙節,應可相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本件更生聲請業經准許,聲請人前聲請保全處分,已無必要,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2月10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0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