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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消債更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雖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月繳納新台幣(下同)2萬7,653元。惟因大環境景氣不佳,債務人收入不多,公司跳票也同時毀諾於銀行,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又債務人所負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一)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銀行債務289萬7,880元,且上揭與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協商,京城銀行提出月繳2萬7,653元,分84期,利率9.88%之協商方案,惟嗣後協商未能成立乙情,有債權人清冊、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京城銀行98年10月19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協議書各1份可按,堪可認定。又債務人自承經營嘉蘭汽車商行,自成立時起至註銷營業登記為止(即93年至97年10月)營業總額分別為230萬2,002元、224萬5,299、493萬841、120萬7,521、10萬5,000元,此有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南區國稅嘉市三字第0980042501號函所附之營業額相關資料可證,故債務人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0萬5,058元,未逾20萬元,為小規模營業,屬於本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有本條例之適用。(二)債務人自陳在弟弟經營的保養工廠兼職會計,每月收入1萬8,700元,並提出薪資袋為證,而經調閱債務人96、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96年度收入為9萬7,603元(扣除稅額部分)、3萬3,186元,每月平均尚不及1萬元,故債務人所稱每月收入1萬8,700元,高於稅籍資料所載之收入,應非虛妄,洵堪採信。(三)以債務人每月1萬8,700元之收入,已不能清償京城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金額,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乙節,應可相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1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博昭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0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