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27號聲 請 人 甲○○即 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同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企銀行,現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併)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96期,利率百分之五,每月十日繳款新台幣(下同)3萬2,090元,債務人自協商後均依約履行繳款,惟至96年10月因擔任第三人保證人,當月月薪無預警遭法院強制扣薪,致使債務人在降低還款能力的狀況下,停止繳款而毀諾,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仍得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須支出膳食費5, 400元、通訊費1,000元、零用金1,400元、住宿費250元、醫療費200元、撫養費1萬元。①膳食費5,400元,債務人自陳未婚單身,本院認為膳食費每日以150元為妥,每月應為4,500元,超過部分,不應准許。②通訊費1,000元,本院認為債務人既然積欠龐大債務,即應以償債為優先,通訊費1, 000 元尚屬過高,以300元為妥。③零用金1,400元、住宿費250 元、醫療費200元,醫療費部分,債務人業已提出診斷證明、門診收據為佐,債務人患有慢性失眠症、神經衰弱,需予治療,故可列為必要支出,住宿費部分,債務人主張現住公司宿舍,每月需支付250元之費用,債務人雖未提出單據為證,但本院認為尚稱合理,准列為必要支出,零用金部分,可認為生活所必要者,所列金額亦無浮誇情形,亦准列為必要支出。④撫養費1萬元,債務人主張其需扶養父乙○○、母丙○○,每月各5,000元,然經本院調取乙○○、丙○○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有收入69萬3,999元(已扣除稅額),包括利息1,066元,利息若以百分一折算存款本金為10萬6,600元,名下且有房屋1棟、田賦9筆、土地16筆,價值191萬1,086元,丙○○有收入485元(已扣除稅額),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田賦7筆、汽車1部,價值70萬2,778元,核之均非無謀生能力,又債務人有胞妹江蕙伶,業已成年,亦應負擔扶養義務,故本院認為債務人扶養父母之費用每月以2,000元為宜。綜上,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8,650元(計算式:4,500+300+1,400+250+200+2,000=8,650)。
四、再查債務人主張其因擔任第三人保證人,於協商後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所領薪資不足支付協商款項而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等情,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因第三人江勇潮之保證債務,於96年10月遭華南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扣薪乙節,有抗告人提出之本院97年度執實字第23628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並有華南銀行98年7月3日陳報狀附債權憑證可資參核,又經調取本院96年度執助字第478號及97年度執字第23628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是本院依華南銀行等債權人聲請,對於抗告人任職於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新港廠薪資,以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三分之一、獎金及考績等四分之三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扣薪並移轉於債權人銀行等情,應可認定。
(二)依債務人任職之上開公司98年9月30日以(98)台化(嘉)總字第00649號函附抗告人薪資明細所示,債務人96年10月至12月薪資共計127,702元(43,708+41,876+42,118),扣除法院執行1/3後,平均月薪28,378元(127,702×2/3÷3,元以四捨五入),債務人96年度獎金收入共計231,862元,扣除法院強制執行3/4後,平均每月獎金收入約4,830元(231,862×1/4÷12),則於法院強制執行後,債務人96年10月至12月之平均月收入為33,208元(28,378+4,830)。又債務人97年度每月薪資收入扣除法院執行1/3後,平均每月薪資27,712元(498,816×2/3÷12),該年度獎金扣除法院強制執行3/4後,平均每月獎金收入5,429元(260,591×1/4÷12),則債務人97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為33,141元(27,712+5,429)。債務人98年1月至9月薪資收入扣除法院執行1/3後,平
均每月薪資28,201元(380,711×2/3÷9),已列計之獎金扣除法院強制執行3/4後,平均每月獎金收入4,061元(146,204×1/4÷9),則債務人98年1月至9月平均收入
為32,262元(28,201+4,061),本院認以上開公司薪資資料扣除強制執行款項後,認列債務人收入情況,應屬允當。
(三)本件以債務人96年10月至12月平均月收入33,208元、97年度平均每月收入33,141元、98年1月至9月平均月收入32,262元計算,扣除原審認定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8,650元後,顯不足清償協商金額32,090元,是債務人主張其因協商後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
五、綜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法院強制扣薪後,扣除其生活必要費用,不足清償其依前揭協商每月應清償之金額,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可相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世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