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2號聲 請 人 金清工程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程序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同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程序和解,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費用,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3月7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張在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