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4號聲 請 人 嚴庚辰律師(即泳宏企業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泳宏企業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泳宏企業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 項第3 款、第97條定有明文。又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管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破產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復為破產法第139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8年5 月11日被選任為破產管理人,預計至破產終結時,期間約2 年,其間所為工作項目如附表所示,且如有人有意購買破產財團內之動產,聲請人常須犧牲假期陪同前往察看動產現狀,經聲請多方努力,使順利將動產出售,為此請請酌參稅捐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收入,求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破產人所有動產業已以5 萬元出售,且破產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203,684 元,亦經通知已得領取等情,業經破產管理人即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審酌本件破產債權人人數,破產管理人任職期間、破產人之資產僅有動產及已取得執行名義並已聲請參與分配之工程款債權,資產種類單純,變價清理程序並非屬繁雜等情事,另參酌稅捐稽徵機關核算破產人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酬金之規定,認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 萬元(約為本件標的物財產價值即253,684 元之百分之八)為適當,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11-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