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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榮治律師被 上訴人 阿里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蔡碧仲律師陳振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本院98年度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程序方面㈠按因地上權涉訟,無租金約定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

益之15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查原審依土地法第97 條、第105條之規定計算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96,045元,惟倘若依原審引用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規定方式計算價額,則應以土地及其建物價值合併計算,本件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6,045元(每平方尺38元),而建築物部分,本件土地上建有房屋8棟,經鈞院另案93年度訴字第704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107,200元,是本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256,845 元{〔38×(210+239+200+118+396+522)+ 6,107,200〕×0.1×15=9,256,845},故本件應為通常訴訟事件,原審未算建物部分,改用簡易訴訟程序,訴訟程序顯有違法,應予廢棄發回更審。

㈡又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有關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之

行使、地上權之設定、塗銷應適用修正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非依民法之規定。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係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即回復地上權登記,即對被管理機關塗銷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回復原狀,並非請求設立地上權登記。次查上訴人於民國82年間依上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 條,向被上訴人阿里山鄉公所申請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經阿里山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有阿里山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會議記錄可證,旋經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核定,上訴人即於83年6 月27日取得地上權登記,與土地所有權人「國有」無涉,何況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亦以上訴人於86年4 月10日出具之同意書即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上訴人前揭取得之地上權登記,可證原住民保留地有關地上權之得喪,均由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核定即可,雖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9條規定,關於國有財產的處分涉訟,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然本件係屬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無此權利,認事用法有違誤不當。

二、被上訴人應回復地上權登記:㈠緣嘉義縣○里○鄉○○段○○○ ○號土地係上訴人之先祖山胞

開墾種植居住之地(山胞保留地),於66年6 月間由上訴人之父陽顯勒與被上訴人阿里山鄉公所辦理承租,訂立「台灣山地保留地租地造林契約書」承租造林居住使用,於72年間臺灣省政府同意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規劃「阿里山公路石桌服務區」,將嘉義縣○里○鄉○○段○○○ ○號土地分割出如系爭土地與117之14地號等7筆土地,由上訴人於80年6 月13日繼續承租使用,並且如上開所述,於82年間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申請取得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於83年

6 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他項權利證明書(83)嘉竹地1145號),上訴人於地上建屋使用迄今(地上權塗銷後土地面積因分割部分變動為現登記之土地面積),有地上權登記及塗銷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可證。

㈡承上,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於72年間規劃「阿里山公路石桌

服務區」,73年6 月由交通部公路局玉山闢建工程處完成所有服務區土地規劃,惟○○○區○○○○○段117、 118之1、之2、之3、之4、之6及120之3、之4 地號等土地未取得省政府允許撥用,致無法興建,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於79年11月1日以七九府建觀字第78812號函請示臺灣省政府是否興建?經臺灣省政府於80年1月2日以七九府民胞字第118563號函示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修正作業計劃內容改以輔導合作、共同或委託經營方式辦理後,依照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擬定用地計劃申請該管鄉公所提經山胞保留土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後,再依法辦理無償撥用,但經查列入規劃服務區之部分土地,上訴人已享有合法取得之地上權且已建蓋有房屋使用,究應如何處理?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經請示後依省政府原住民行政局(現改為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之指示,應先取得上訴人之同意將地上權登記塗銷後,始得辦理土地撥用。為取得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於85年9 月25日、30日招開協調會與上訴人協調,結論由上訴人先放棄地上權,塗銷地上權登記,俟土地准予撥用後即可依「輔導阿里山公路石桌服務區原住民創業委託經營計劃」參予委託繼續使用土地,上訴人之權益仍可獲得保障,依此協調條件,上訴人遂於86年4 月10日出具表明係為「配合嘉義縣政府服務區計畫,提供作為其計畫用地,並依保留地管理辦法規定,送嘉義縣政府辦理相關作業」之附條件的同意書,同意先行放棄地上權登記。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旋即於86年5月14日以八六府民字第57510號函檢具上訴人出具之「放棄地上權同意書」、「輔導阿里山公路石桌服務區原住民創業委託經營計劃」、「原住民創業用地使用計畫書」等向臺灣省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申請撥用土地,終經臺灣省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於86年7月4日八六原地字第17884號函文准予撥用,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即於86年7月14日以八六府民山字第83672號函嘉義竹崎地政事務所,於86年8月15日將上訴人之地上權登記塗銷,故上訴人出具之同意書為上訴人取得撥用土地之必要條件之一。

㈢按負損害賠償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 213

條定有明文。行政院隨即以86年10月2日院台財產一字第86022682 號函同意將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使用,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即依據「輔導阿里山公路石桌服務區原住民創業委託經營計劃」,以委託經營者以服務區內之山胞緣故戶為限,責令被上訴人阿里山鄉公所進行辦理申請人公告,並通知緣故戶上訴人及羅順豐、鐵安眠等3 人,因緣故戶之羅順豐、鐵安眠2人自願放棄,遂由上訴人1人通過審查,旋即於88年2 月26日與被上訴人阿里山鄉公所簽訂「阿里山公路樂野服務區原住民創業委託經營合約書」,上訴人正式取得委託經營權並依契約履行規劃,詎被上訴人因土地上已建有房屋,及部分服務區土地漏未撥用等問題未能解決,延宕經年,迨至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於90年8月8日召開「研商阿里山公路樂野服務區原住民創業委託經營案,展延建照、雜照申請興建及開始經營之期限暨土地撥用建物處理事宜協調會第三次會議做成之結論」,擬定地上建物以贈與方式贈與被上訴人後再辦理補照,為房屋辦理補照及贈與事宜,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與阿里山鄉公所竟然互相推託責任,始終未能履約將土地交付上訴人經營,一直延宕推託,違約不辦,一拖竟然10年,而終以阿里山公路樂野服務區原住民創業委託經營合約書已合約期滿為由(88年2月26日至97年2月25日止)終止委託經營合約,且竟然進而以上訴人無權占有原有地上權設定之土地,訴請拆屋還地(鈞院97年度嘉簡字第71

2 號審理),侵害上訴人權益甚大。被上訴人片面違約拖延坐使委託經營合約屆滿,可見委託經營合約全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不履行,終至合約期滿而終止,是被上訴人上述不能及未能將委託經營合約之土地交付上訴人經營(未交付土地之事證請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顯為債務不履行,致使上訴人因而受重大損害,依民法第226條、220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

213 條規定應回復原狀,即回復上訴人前合法取得之地上權,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地上權之登記。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86年8 月15日塗銷地上權之登記,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回復83年6 月27日地上權人為上訴人之地上權登記。

貳、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一、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人應向何人請求部分:㈠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並非拆屋還地之訴訟,不應計算建築物之價值。

㈡本件上訴人請求塗銷者,係如附表所示土地於86年8 月15日

塗銷地上權之登記,所有權人均登記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僅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關於國有財產中公用財產已塗銷之地上權登記,應否回復,涉及國有財產之物權變動,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請求之對象(參照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1款、第9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或者另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地上權登記。何況,當時地上權設定登記,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只是授權辦理登記的機關,並無處分權,上訴人以無處分權之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嘉義縣政府及登記機關阿里山鄉公所為被告,起訴請求回復屬於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似有未洽。

二、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回復地上權之登記,似以基於債之關係發生之請求權為據。上訴人似以「阿里山公路樂野服務區原住民創業委託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委營合約書)為其請求之依據,則依系爭委營合約書所載,簽約之雙方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阿里山鄉公所,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則非契約當事人。是以,上訴人自無請求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回復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之權。

三、被上訴人阿里山鄉公所早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㈠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阿里山鄉公所於88年2 月26日就系爭土

地與嘉義縣○里○鄉○○段117之14、118之1、118之2、118之3、118之4、118之6、120之3、120之4 地號合計14筆土地(下稱系爭14筆土地)訂立系爭委營合約書,約定將系爭14筆土地委由上訴人經營管理,期間自88年2月26日起至97年2月25日止。而上訴人之父陽顯勒於66年即向吳鳳鄉公所承租系爭土地造林,系爭14筆土地於簽約前即由上訴人占用,兩造簽約之際即有交付合意,而生系爭土地移轉之效力。是被上訴人阿里山鄉公所早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0條、第213 條之規定請求回復簽立合約前合法取得之地上權,即屬無據。

㈡系爭土地上地上權塗銷登記,係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之規定所辦理,其過程合法合理,縱嗣後中央機關撥用土地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阿里山鄉公所辦理委託經營,因而發生契約糾紛,係屬二事,上訴人仍不得主張回復地上權登記。並聲明:上訴駁回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㈠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50萬元

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但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亦規定甚明。而城市地方房屋或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於86年8月15日塗銷地上權之登記,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回復83年6月27日地上權人為上訴人之地上權登記,核屬因地上權涉訟事件,而上訴人於起訴狀及本院審理中,未就其使用系爭土地支付對價或租金乙節提出相關證據,依上開說明,即應以系爭土地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土地96年1 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元,系爭土地面積總計為1685平方公尺(210+239+200+118+396+522=1685),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復參考系爭土地位置、使用狀況,認視同租金利益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應屬可採。則系爭土地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之利益為6,403元(計算式:38元×1685㎡×0.1×15=6,403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6,045元(計算式:6,403元×15=96,045元)。

㈢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原審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之規定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將土地及地上建物之價值合併計算,系爭土地上之8棟地上建物,經另案93年度訴字第704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107,200元,加計之後,本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256,84

5 元,故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事件云云。然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使用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民法第832條、836之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由前揭條文規定可知,地上權,係使用「土地」之權利,且應依設定目的及約定方法為土地之用益,故此,本件既因地上權涉訟,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以其「得使用系爭土地所獲得之利益」為準,與系爭土地上是否有建物暨該建物之價值,俱無關聯,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毋庸加計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價值。上訴人執另案93年度訴字第704 號拆屋還地事件中核定之建物價值,主張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地上建物價值云云,與地上權之內涵暨上訴人因使用系爭土地可獲得之利益,皆屬不符,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顯屬誤會,洵非可採。

二、本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㈠按訴請塗銷不動產權利登記,因牽涉處分權之有無,則應對

該項登記有權處分之人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 1條、第9條第2項規定甚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告嘉義縣政府,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25至31頁),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將如系爭國有土地於86年8 月15日塗銷地上權之登記,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回復83年6 月27日地上權人為上訴人之地上權登記,其訴訟之結果,將可能使國家國有財產處分權能發生異動,非以就系爭土地有處分權之國有財產局為被告,難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上訴人以受撥用之管理機關即嘉義縣政府,暨受囑託辦理登記之機關即阿里山鄉公所為被告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塗銷系爭土地於86年8 月15日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於法顯有未合。

㈡至於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有關原住民

保留地土地權利之行使、地上權之設定、塗銷應適用修正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且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時之管理機關係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於86年10月18日變更管理人為嘉義縣政府,不論設定或撤銷地上權登記,都未經過國有財產局,而係授權由管理機關登記,管理機關既代理國家行使所有人的權利,自有處分權云云。然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原住民保留地之變更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為之;原住民保留地合於法定情形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3項、第5條第2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明白規定,【系爭土地主管機關為嘉義縣政府,執行機關為阿里山鄉公所,其登記事項,則由主管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為之,但設定地上權登記事項,則由原住民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此與同法修正前之第2條、第5條及第9 條,亦為相同規定。而上開條文係規定,原住民合於申請地上權登記之要件時,所應會同辦理之管理機關或登記機關。但關於原住民保留地處分涉訟案件,遍閱修正前後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並無得由管理機關或登記機關應訴之特別規定。是上訴人主張依修正前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應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嘉義縣政府或登記機關阿里山鄉公所應訴云云,即毫無依據。

㈢況且,本院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核閱,上訴人於

83年6 月27日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時,土地登記申請書末頁記載「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台灣省政府民政廳授權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李雅景」等字樣,嗣於86年8月5日辦理塗銷地上權登記時,土地登記申請書末頁則記載「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台灣省政府民政廳授權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代理鄉長湯宏忠」等字樣,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

99 年3月5日嘉竹地登字第0990001104 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存卷足憑(詳本院卷第57、63、68頁),益足佐證,系爭國有土地在設定或撤銷地上權登記時,確係由中央主管機關授權縣政府或當地登記機關辦理,嘉義縣政府或阿里山鄉公所,僅係被授權辦理登記之機關,並未因此取得系爭土地之處分權,上訴人主張嘉義縣政府或阿里山鄉公所因被授權辦理登記,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處分權而有應訴之能力云云,亦非可採。

肆、綜上所述,依上訴人起訴時之內容及因本件訴訟標的可獲得之利益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關於國有土地處分涉訟,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86年8 月15日塗銷地上權之登記,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回復83年6 月27日地上權人為上訴人之地上權登記等語,即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塗銷登記之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柯月美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公頃)│所有權人、││ │ │ │ │管理機關 │├──┼────────┼──┼─────┼─────┤│1 │嘉義縣阿里山鄉樂│林 │0.0213 │中華民國、││ │野段117-3地號 │ │ │嘉義縣政府│├──┼────────┼──┼─────┼─────┤│2 │同上段117-4地號 │林 │0.0239 │同上 │├──┼────────┼──┼─────┼─────┤│3 │同上段117-5地號 │林 │0.0200 │同上 │├──┼────────┼──┼─────┼─────┤│4 │同上段117-7地號 │林 │0.0118 │同上 │├──┼────────┼──┼─────┼─────┤│5 │同上段117-9地號 │林 │0.0396 │同上 │├──┼────────┼──┼─────┼─────┤│6 │同上段117-11地號│林 │0.0522 │同上 │└──┴────────┴──┴─────┴─────┘

裁判案由:回復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