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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複 代理 人 嚴庚辰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7年度嘉簡字第7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前執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4年8月3日,票號為

012943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鈞院97年度司票字第472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惟系爭本票係於94年8月3日上訴人與訴外人乙○○、江美珍簽訂買賣坐落嘉義縣○○鎮○○段112之10、148、148之2、151地號土地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時作為買賣土地款所付定金,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交付與土地出賣人乙○○。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當時,僅於發票人處簽名並書寫身分證字號、地址,在簽名時並未填寫發票日,此為原審確認,且上訴人亦未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當時在場,自知上開事實,原審判決亦認上訴人非系爭本票之善意受讓人,依票據法第11條、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系爭本票無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原未載發票日而受讓之,即非善意受讓系爭本票,上訴人自得主張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之人的抗辯權,主張系爭本票無效,被上訴人不得執以強制執行。

㈡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之事實,經證人丁○○證述有看到金額

,日期完全空白等情,且系爭本票上訴人有於金額上蓋章,卻未於發票日上蓋章,亦可佐證。又交付50萬元及簽本票時,己○○均在場,其稱不在場與事實不符。證人乙○○稱簽本票時僅有上訴人、證人自己、丙○○及被上訴人在場,並非事實,己○○及丁○○亦在場。而證人乙○○證稱上訴人說其有老花眼叫證人幫他寫等,均非事實,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若真有授權一事,何以證人乙○○第一次作證時僅稱有拿50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才開本票給伊,未提授權之事,顯見確無授權。證人丙○○為被上訴人委請之代書,全程目擊本票簽立過程,卻證述沒看到本票情形,忘記上訴人有無提及老花眼,顯見當時系爭本票確未填載發票日,上訴人當時並無稱老花眼看不清楚或不能寫字。若簽立本票當時上訴人有授權,被上訴人既在場,為何不能明確講出係授權何人、何人簽立發票日,由被上訴人泛以授權他人不明確用語表明,當不難推知當時確實無授權,被上訴人簽立本票時在場,知悉本票簽立之情,非善意受讓系爭本票,自不得爰引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主張依票據文義行使票據權利。㈢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上訴人於原審聲明:鈞院97年度執速字第20668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鈞院97年度執速字第20668號兩造間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㈠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本票上之發票日及金額等應記載之事項均已記載,為有效票據,被上訴人係善意取得系爭本票。

㈡依上訴人陳述,系爭本票係乙○○借款予上訴人,使其得購

買系爭土地支付定金50萬元,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借款,又上訴人自承於系爭本票簽名並書寫身分證字號,證人乙○○證稱先幫上訴人填好發票日及金額後,才交給上訴人簽名,上訴人確實有授權乙○○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及金額,始有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立,系爭本票為有效票,被上訴人事後以善意及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既為上訴人親簽,且無任何強暴脅迫情事,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票據流通性規定,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自當享有票面所載50萬元債權,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非善意受讓系爭本票,未盡舉證責任,所為主張不可採。

㈢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於94年8月3日在上訴人家中,與乙○○、江美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乙○○提供5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系爭買賣契約定金,交付乙○○及江美珍之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收訖,上訴人係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予乙○○等情,被上訴人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未填載發票日,上訴人亦未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無效,被上訴人於簽立本票當時在場,知悉上開事實,非善意受讓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對人抗辯權,主張系爭本票無效,被上訴人不得執以強制執行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目的在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定金交付與借款之義務,證人乙○○證述先填好發票日及金額後交上訴人簽名,上訴人確有授權乙○○於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及金額,始有系爭契約之成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其上發票日及金額均已填載,為善意且係以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語置辯。則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得否以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無效為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已記載一定金額50萬元、發票日為94年8月3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原本可稽,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契約成立同時上訴人須支付定金50萬元,而乙○○提供5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系爭買賣契約定金,交付乙○○及江美珍之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收訖,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予乙○○等情,已如上述,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證人乙○○並證稱:因上訴人想將土地買回去,他說沒有錢先開本票給伊,再向他人調錢還伊,所以伊私人借50萬元打契約,本票金額及發票日幫上訴人填好後,才交上訴人簽名、蓋章,系爭本票開好後都沒有動過,因被上訴人給伊50萬元才交付本票,交給被上訴人時沒有補填等語(見本院98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觀諸證人乙○○證述情節與系爭買賣契約支付定金,以及被上訴人陳稱取得系爭本票時,本票上之發票日及金額均已填載等情相符,參以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其上發票日與金額所示字跡墨色相同,並無事後補填之表徵,佐以系爭本票發票日與系爭買賣契約訂約日一致,記載之金額與所約定定金數額亦相同,本票金額及發票日又非不得由乙○○代填後再由上訴人簽章承認,上訴人主張於簽發時未載發票日,亦未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無效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僅於系爭本票出票人處簽名並書寫身分證字號、

地址,並未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等情,係以證人丁○○證述合約書交付後乙○○拿本票給上訴人,有看見國字50萬元及阿拉伯數字,日期完全空白之證言,以及上訴人在系爭本票金額上蓋章而未在發票日上蓋章;證人乙○○於第一審作證時未提到授權之事;證人丙○○當時全程目擊本票簽立過程卻證稱忘記或不清楚本票情形,且忘記上訴人有無說老花眼、不能寫字等語;被上訴人當時在場而答辯狀卻泛以授權他人之不明確用語等,反推系爭本票於上訴人簽立當時並未填載發票日,且未授權他人填載。然證人丁○○與上訴人為兄弟親屬關係,所為證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就系爭買賣契約及本票簽立過程證人丁○○證稱:當初是代書把買賣契約全部完印蓋好,上訴人有一份,兩份交給乙○○,合約書交付後,乙○○就馬上拿一張本票給上訴人,伊有看到上面只有國字50萬元及阿拉伯數字,日期完全空白,乙○○一直要求簽本票,上訴人就說發票日、到期日沒有簽,讓乙○○作為憑據,將來用9千萬元價款中的50萬元作為乙○○私人墊款的償付,上訴人只有簽姓名、身分證、地址,及在50萬元上蓋章,是在簡易庭最後一次開庭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己○○提出本票,我們才發現沒有簽發票日,才提出上訴等語(見本院98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惟上訴人前於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472號本票裁定抗告時主張略以:得標人(乙○○)於94年8月3日上午持系爭本票,填妥金額50萬元予上訴人簽名,於94年8月3日下午前來上訴人住家提取50萬元,簽收於買賣契約書末頁,系爭本票係早經兌付未歸還廢票等語,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附件2抗告狀影本可稽,則依證人丁○○證述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簽章時表明未填發票日,卻於本票裁定程序主張系爭本票係早經兌付未歸還廢票,遲至原審最後一次庭期始發現而主張系爭本票未填載發票日無效,證述情節已與常情相違,且所述交付買賣契約書後乙○○要求簽本票等情,與上訴人上開抗告狀所稱分上、下午簽本票與交款簽於契約末頁之情節不合,參以證人乙○○證稱簽發本票時係伊與代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4人在場(見本院98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即代書丙○○證稱:交錢及簽契約均在外客廳等語(見本院98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與證人丁○○證稱在場及手繪簽約、簽立本票處均在內客廳等情(見本院98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繪圖)亦不相符,證人丁○○於系爭本票簽發時是否在場,亦屬可疑,實難僅以證人丁○○上開證言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發票日上未蓋章,證人乙○○、丙○○及己○○所言不實,以及被上訴人答辯狀用語不明確等,均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且簽發本票並無須於票載發票日上蓋章之規範,上訴人於證人乙○○原審作證時並未爭執未填載發票日或未授權填載之事,證人丙○○依憑記憶而為證言,被上訴人就善意取得系爭本票之答辯內容,均難據以反推系爭本票發票日於上訴人簽立當時確未填載,且未授權他人填載,上訴人據上理由主張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簽發時,未填載發票日,亦無授權他人填載,應屬無效票據,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云云,均不可採,上訴人據以主張撤銷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林中如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裁判日期:2009-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