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林琦勝律師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7年度嘉簡字第7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嘉義市○○段○○段9之13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門牌號
碼嘉義市○○路858、86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承租該建物經營嘉賓大飯店,上訴人按月依應有部分比例給付租金予各共有人,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5/14,由上訴人每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0元。上訴人於民國95年6月以前均按月如數給付,惟自95年7月起即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95年7月至10月止共計4個月租金30萬元,經鈞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477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租金30萬元及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鈞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上訴人自95年11月起迄97年7月止,陸續積欠每月75,000元總計1,575,000元租金未給付,兩造間存在租賃契約且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75,000元租金等情,業經前案判決列為重要爭點,並確定在案,依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471號、1796號判決相關爭點效之意旨,不得為相反判斷或主張,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
㈡被上訴人從未同意承租人變更為訴外人丙○○或鼎盛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下簡稱鼎盛公司),證人龔耀東證稱未達成決議,證人洪錦榮證稱簽授權契約時被上訴人沒有在場,又上訴人所指協議係針對前案租金,且協議內容與第三人有無交付租金無關,本件無債之更改情形。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不計算折舊,一年應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及租賃所得稅共計190,377元,租賃契約成立後所定租金額過低乃協議調整為每月75,000元,誠屬常情,亦曾履約,經前案列為重要爭點判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無任何違約情形,不同意上訴人片面終止租約,被上訴人存證信函係為催告上訴人交代清楚而非終止租約之意,兩造亦未達成日後不得再請求給付租金或拋棄租金請求權之協議。
㈢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5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共有人共同出資興建,依
出資比例持分所有權,因80年間共有人欲成立嘉賓大飯店對外營業,全體共有人商議推派上訴人為代表人,向主管機關辦理營業登記,由各所有權人與上訴人分別形式上簽立房屋租用契約書,實際上係全體所有權人共同經營,各所有權人均依所有權比例分配利益。嗣因嘉賓大飯店經營不善,積欠銀行貸款無法繳納遭拍賣,經全體建物共有權人(洪錦榮、吳國楨、戊○○、張宇、龔耀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同意,與鼎盛公司代表人丙○○簽立嘉賓飯店經營權委託授權書,將建物委託鼎盛公司經營管理,被上訴人同意且依證人洪錦榮證言被上訴人對委託鼎盛公司經營一事知悉亦同意,當事人間原本訂定租賃契約已變更當事人主體,改由鼎盛公司向全體建物共有人承租。
㈡兩造前案判決後協議和解本意為租賃契約主體變更,被上訴
人不得再執相同租賃契約向上訴人請求租金,否則簽立協議書無任何意義,且每月75,000元租金為鼎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約定,變更租金事項不能拘束上訴人,被上訴人僅得請求每月15,000元之租金。又兩造協議書清楚表明代墊性質,經被上訴人簽名同意,針對租金給付乙事,上訴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不受爭點效拘束。被上訴人提出之租金收據均在94年12月5日後,確係委由鼎盛公司經營後由鼎盛公司支付,縱無債之主體更改,租金75,000元係因所有股東同意將嘉賓大飯店委由鼎盛公司經營,鼎盛公司每月支付21萬元,上訴人再按合夥事業出租所得租金獲利,按股東比例分配給每位股東,不能謂已合意調整租金,且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其為租金請求無據。
㈢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共有人,就其所有權即應有部分5/14與上訴人訂有租賃契約,期限自80年10月1日至100年9月30日止,契約所載租金為15,000元,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至95年6月收取租金每月75,000元等情,上訴人不爭執,並有房屋租用契約、現金支出傳票及零用金支付憑證附於本院調取之95年度促字第25308號支付命令案卷可稽,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租賃期間尚未屆滿,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上訴人仍未支付租金,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嘉賓大飯店為全體所有權人共同經營,並依所有權比例分配利益,上訴人僅為名義上之代表人,後因嘉賓大飯店經營不善,全體共有人同意與鼎盛公司代表人丙○○簽立嘉賓飯店經營權委託授權書,原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已變更為鼎盛公司,每月租金75,000元為鼎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約定,不能拘束上訴人,依契約被上訴人僅得請求15,000元,且於前案判決後所為協議,上訴人給付30萬元為代墊性質,上訴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不受爭點效拘束等情。則本件爭點在於本件有無爭點效適用、租賃契約主體是否為債之更改、兩造就租金問題是否業經和解及有無合意調整租金情事,經查: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82、25
69、3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本件前案即本院95年度嘉簡字第1477號、本院96年度簡上字
第36號給付租金案件中,被上訴人主張租用契約書約定每月租金雖為15,000元,惟已調高每月收取75,000元,嗣因上訴人未給付,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訴請給付等情,上訴人辯稱因嘉賓大飯店經營不善,乃由股東同意轉由鼎盛公司代為經營,被上訴人應向鼎盛公司請求租金等語,前案中法院以房屋租用契約書及零用金支付憑證、現金支出傳票等證據,參以上訴人不爭執契約真正及租金調高為75,000元之事實,認定兩造間房屋租用契約自80年10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75,000元。又依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所示,嘉賓飯店係由上訴人獨資經營,上訴人提出嘉賓飯店經營權委託經營授權書及訴外人洪錦榮出具之全體股東及貸款保證人協調同意委外經營之文書,均無被上訴人簽章,且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與鼎盛公司簽訂經營授權書,性質上均屬債權契約,上訴人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不因其將嘉賓大飯店委由鼎盛公司經營而減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向鼎盛公司請求租金不可採,判決上訴人仍有給付每月租金75,000元義務等情,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上訴人有關租賃契約當事人已變更,被上訴人應向鼎盛公司請求之抗辯,業於前案經法院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判斷,依債權契約之相對性,認上訴人依據兩造間房屋租用契約應每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75,000元。本件訴訟當事人同一,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依據之房屋租用契約法律關係均相同,上訴人於本件抗辯嘉賓大飯店經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股東同意,委由鼎盛公司經營並按月支付21萬元租金,上訴人再就合夥事業出租所得租金獲利,依股東比例分配給股東,租賃契約主體改為鼎盛公司向全體建物共有人承租,每月75,000元租金為鼎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約定等情,所為抗辯與前案相同,本件就租賃契約當事人是否有變更為鼎盛公司既經前案列為重要爭點,已如上述,則依上揭說明,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㈢上訴人就其抗辯之嘉賓大飯店實際上係全體所有權人共同經
營,上訴人與所有權人形式上簽立房屋租用契約書,因經營不善將嘉賓大飯店委由鼎盛公司經營管理,每月收取21萬元,上訴人再就合夥事業出租所得租金獲利,按股東比例分配給股東,方有每月給付被上訴人75,000元,非兩造合意調整租金,被上訴人知情同意,且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又於前案訴訟後已達成協議,由上訴人代墊租金,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不受爭點效拘束等情,係以房屋租用契約書、嘉賓飯店經營權委託經營授權書、被上訴人前夫洪錦榮於原審證言、協議書、存證信函等為證。然此均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開房屋租用契約書、嘉賓飯店經營權委託經營授權書於前案業已提出,房屋租用契約書為共有人各別與上訴人簽立之契約,嘉賓飯店委託經營授權書當事人為上訴人及鼎盛公司,僅能據以證明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及上訴人有將嘉賓大飯店委託鼎盛公司經營,尚難據以推斷嘉賓大飯店確由全體共有人經營分配取得獲利。證人洪錦榮於原審證稱:當初由上訴人與訴外人丙○○簽約,伊並非共有人,僅上訴人與丙○○簽約時在場,簽約時被上訴人沒在場等語,佐以證人龔耀東證稱:嘉賓大飯店委託鼎盛公司經營有開過會,未達成決議等情,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第80頁),則依上開證人證言,被上訴人未參與上訴人和鼎盛公司之簽約,委託鼎盛公司經營雖經過討論無決議,自難以被上訴人知悉此事即推認其同意委託鼎盛公司經營並變更租賃契約當事人。又上訴人提出前案判決後之協議書係載明「嘉賓飯店負責人丁○○本人委由鼎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經營,並未支付租金,丁○○願先代墊30萬元予股東甲○○。支付方式由丁○○開本人支票‧‧‧交由甲○○本人簽收無誤,待鼎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後再扣還,甲○○不得再持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對丁○○主張任何債權」,依其內容係對於前案判決之租金30萬元為和解並交付和解金額,參以證人即該協議書見證人乙○○到庭證稱:當日協商僅針對前案判決之金額30萬元,被上訴人沒有承認承租人變更之意思,和解書上寫代墊的意思是如果鼎盛有付租金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可以再針對30萬元向上訴人請求,代墊只是針對判決的30萬元,沒有說以後要共同向鼎盛公司要租金,不能向上訴人要錢等語(見本院98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協議書文義及見證人證言,均難認兩造就租金問題業經和解並為租賃契約主體之更改。另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觀其內容係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否則依法追訴之意,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亦難據為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上開抗辯所提出之協議書、存證信函及證人證詞,均難據以推翻前案判斷。
㈣本件就兩造簽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收受調高之每月租金75
,000 元,雖嘉賓大飯店另委由鼎盛公司經營,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仍有給付租金義務等情,前案判決已詳敘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未具體指出前案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又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兩造既係前案給付租金訴訟之當事人,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與前案訴訟判斷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為與其相異之判斷而均應受爭點效之拘束。本件被上訴人租賃契約相對人仍為上訴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給付租金之義務並不因其將嘉賓飯店委由鼎盛公司經營而減免,上訴人仍有依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之義務,且上訴人既自承將嘉賓大飯店委由鼎盛公司經營而調高分配予被上訴人每月75,000元,堪認兩造間有調整租金合意,自不得僅以鼎盛公司事後未支付為由,抗辯減免租金為15,000元。
本件上訴人仍有依租用契約書給付租金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應屬有據。
四、綜上,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5年11月起至97年7月止之租金共計1,5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林中如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方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及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許可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