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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丙○○

之2訴訟代理人 蔡易餘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本院朴子簡易庭98年度朴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國有,上訴人多年來未經核准,亦未繳納任何費用而無權占用,面積共計60.4平方公尺,獲有未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國家受有未收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因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經行政院核定自民國82年7月1日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而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則上訴人自88年10月起迄96年10月底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新臺幣(下同)141,008元之利益,上訴人提出之資料無法看出訴外人蔡崇桓將系爭土地賣予訴外人蔡子成,亦無上訴人相關買賣資料,上訴人據以抗辯對系爭土地占有權源來自訴外人蔡崇桓、蔡子成及蔡錦文,係無理由,爰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1,0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答辯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使用費之土地與另筆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購買自訴外人蔡泰之土地,均係與訴外人臺灣製鹽總場布袋鹽場所有之鹽田交換而來,此土地交換為永久性質。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即上訴人親戚蔡錦文向蔡子成購買,而蔡子成係跟原交換土地所有權人蔡崇桓取得,上訴人曾多次向當年製鹽總廠請求辦理過戶登記,然製鹽總廠卻再三拖延,百般刁難,直到臺鹽公司民營化後該土地移轉給被上訴人,才有此一事件發生,上訴人至今仍有權請求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曾提供訴外人蔡錦文辦理土地過戶登記無著,而向行政機關陳情,使用系爭土地屬有權占有。本件由訴外人蔡崇桓與布袋鹽場交換之土地(經重測後為嘉義縣○○鎮○○段○○○○○號),現有鐵路布置其中,仍為政府使用中,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使用補償費實有不公。本件因鹽場及國家機關怠惰不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懸宕至今,上訴人花錢購地,卻變成侵占國有地,此中無奈無人可知,本件因當時布袋鹽場怠惰不辦理土地過戶登記,而被上訴人繼受系爭土地,本應受讓其瑕疵,在不協調辦理過戶登記情況下,復主張使用補償費,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濫用之嫌。本件縱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為5年時效抗辯,且因上情所致,請予酌減租金等語。並為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97,05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管理之國有土地,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上訴人不爭執,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4張為證,本院亦勘驗現場,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因系爭土地原係由訴外人蔡崇桓與臺灣製鹽總廠布袋鹽場之鹽田交換而來,交換為永久性質,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布袋鹽場怠於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未協調辦理而主張使用補償費,有權利濫用之虞,如需給付使用費亦為時效抗辯,並請求酌減金額等情。是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是否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若干為適當。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此為上訴人否認,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上訴人自應就其有權占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抗辯其有權占有係以訴外人蔡泰與臺灣製鹽總廠布袋鹽場交換土地協定書、蔡泰之賣渡證書、行政院台六十六內0284號公文、嘉義縣○○鎮○○里○○路○○號之2土地歷史地籍謄本、訴外人蔡崇桓與中國鹽業股份有限公司布袋鹽場辦事處交換土地協定書、蔡子成與蔡錦文讓渡證書、蔡崇桓簽立之覺書、陳情書、嘉義縣○○鎮○○段1034地號航照圖等為證,惟經核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8年5月12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980012209號函文所附臺鹽公司前布袋鹽場運鹽鐵路交換地案土地使用對照清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8年5月26日朴地測字第0980003304號函文,上訴人提出與訴外人蔡泰間買渡證書所示土地,並非系爭土地,又上訴人提出上開訴外人蔡崇桓、蔡子成及蔡錦文之契約文件影本,契約內容均與上訴人無涉,尚難據為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源自訴外人蔡崇桓上開交換土地之認定,上訴人抗辯有權占有云云,不足採信。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於基地租用之租金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惟公有土地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經本院履勘系爭土地參酌其交通及生活機能現況,認依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㈢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

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臺上173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提出5年時效抗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聲請支付命令(即96年11月20日)前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經占用面積應為60.4平方公尺乙節,經本院履勘現場,並有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為據,兩造均不爭執,則依原審計算不當得利附表二面積以60.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91,593元(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1,59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所命之給付逾91,593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原審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蘇雅慧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表: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

(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占用面積:│占用期間 │日數│土地申報地價│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 │ │(單位:元 │得利金額 ││ │ │ │ /平方公尺)│(面積×申報地價││ │ │ │ │×年息5%×年數)││ │ │ │ │(元,小數點以下││ │ │ │ │ 四捨五入) ││ ├─────┼──┼──────┼────────┤│ │91.11.20~ │42 │5,200 │60.4×5,200×5% ││ │91.12.31 │ │ │×42/365=1,807 ││ ├─────┼──┼──────┼────────┤│ │92.01.01~ │365 │5,200 │60.4×5,200×5% ││ │92.12.31 │ │ │=15,704 ││ ├─────┼──┼──────┼────────┤│ │93.01.01~ │365 │6,400 │60.4×6,400×5% ││ │93.12.31 │ │ │=19,328 ││ ├─────┼──┼──────┼────────┤│ │94.01.01~ │365 │6,400 │60.4×6,400×5% ││ │94.12.31 │ │ │=19,328 ││ ├─────┼──┼──────┼────────┤│ │95.01.01~ │365 │6,400 │60.4×6,400×5% ││ │95.12.31 │ │ │=19,328 ││ ├─────┼──┼──────┼────────┤│ │96.01.01~ │304 │6,400 │60.4×6,400×5% ││ │96.10.31 │ │ │×304/365=16,098│└─────┴─────┴──┴──────┴────────┘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9-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