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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彥百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8年度嘉簡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列管訴外人即榮民郭家盛遺產,以死因遺贈提起訴訟(下稱系爭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應將郭家盛遺產新臺幣(下同)876,680元給付上訴人,及自民國9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依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遺產管理人對於事涉專業或法律問題得請相關人員協助,所需費用由遺款支付,上開訴訟死因遺贈所涉法律關係複雜,非業務承辦人員所能負擔,為盡遺產善良管理人之責,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必要。而該案第一、二審委任律師訴訟費用土地謄本等共計80,020元為管理遺產所支出必要費用(業經鈞院95年度家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核准為遺產管理必要費用)並由遺產中支付。被上訴人管理郭家盛遺款扣除管理費用外實際剩餘813,159元,已依系爭判決交付上訴人,事後再有郭家盛土地徵收獎勵金4,848元,亦已通知上訴人領取。上訴人雖知上情,仍執意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由被上訴人委託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下簡稱臺灣銀行)保管之榮民遺產(共259人計140,043,929元)中強制取得非屬郭家盛之遺款共計148,608元。被上訴人是以遺產管理人身分管理郭家盛遺產,上訴人依法僅得在郭家盛遺產扣除管理必要費用後所遺遺產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依強制執行程序所取得之款項非屬郭家盛遺款,所得款項已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返還上開管理費用,上訴人置之不理辯稱與其無關,為維護存放於相同帳戶其他單身亡故榮民遺產權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8,608元,及自9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應給付876,680元及自93年9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僅交付742,424元及自93年9月8日至94年4月20日止之利息70,735元,尚積欠134,156元及利息,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被上訴人對於第三人即臺灣銀行之存款,收取148,608元執行完畢。

㈡被上訴人如主張有任何得以扣抵之費用,理應於判決確定前

主張,否則既經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36號裁判意旨,應受既判力拘束,事後不得再為任何主張,上訴人依確定判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支付,依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142號判例意旨,不構成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提出異議,經執行處法官批示函覆以扣款帳戶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提出強制執行名義未限定扣款帳戶,依法扣款並非違法,原審判決認強制執行所得款項係被上訴人保管其他榮民遺產,構成不當得利,置上開判例要旨不顧,顯然違誤,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依確定判決執行所得,顯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係兩造系爭前案訴訟當事人,縱認係以遺產管理人

身分為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判決對被上訴人具有既判力,系爭判決已認定上訴人之死因贈與請求權存在並具體認定被上訴人應交付之金錢數額,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原審雖以民法第1150條規定認應由郭家盛遺產中支付,亦應在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前提出由法院審酌扣除,不能於判決確定後恣意扣除,否則違反法院判決既判力及強制執行效力規定。我國民事訴訟第一、二審並未採取律師強制代理主義,委任律師費用不得計入訴訟費用,況系爭判決亦判決被上訴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且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就類似案例有豐富經驗,系爭前案律師費用非屬必要費用,被上訴人將委任律師費用列入郭家盛遺產管理費用,顯無理由。

㈣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因擔任郭家盛遺產管理人,經上訴人提起交付郭家盛遺贈物之系爭訴訟,系爭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6,680元及上開期間之利息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已交付742,424元及自93年9月8日起至94年4月20日止之利息70,735元,共計813,159元,並通知上訴人領取郭家盛土地徵收獎勵金4,848元,惟上訴人以依系爭判決尚欠134,156元及自9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為由,並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扣取被上訴人於臺灣銀行存款148,608元等情,上訴人不否認,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判決案卷、本院95年度執字第13668號執行案卷屬實,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已依系爭判決將所管理張家盛全部遺款扣除委任律師管理費用後,結算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執意以系爭判決金額聲請強制執行,取得非屬郭家盛遺款而由被上訴人保管之其他榮民遺款,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本於認定「死因贈與請求權」存在並具體認定被上訴人應交付金錢數額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受金錢支付,不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前提出並經法院審酌扣除,自應受判決既判力拘束,且民事訴訟並未採取律師強制代理主義,系爭訴訟並無委任律師必要,律師費用非屬必要費用等語。則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將委任律師費用列為遺產管理費用,並主張上訴人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被上訴人,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郭家盛遺款中,有關嘉義縣政府道路拓寬補償土地收入893,179元,扣除系爭訴訟第一、二審律師費及土地登記謄本規費共80,020元,經與上訴人聯繫核算清償系爭判決利息70,735 元,郭家盛遺款餘額為742,424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判決已將結算之遺款742,424元及清償利息70,735元共計813,159元給付上訴人,另有配合施工獎勵金4,848元,亦通知由上訴人領取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遺產收支明細為據,並經調取本院上開執行案卷,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遺款管理收支明細表、發還郭家盛「死因贈與」遺款作業及土地徵收配合施工獎勵金簽文、領款通知、上訴人領據及支票等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雖抗辯第一、二審律師費用不應列為遺產管理費,惟被上訴人設立宗旨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服務照顧國軍退除役官兵,特依輔導會組織條例第16條規定,分別於各地區設置榮民服務處冠以所在地地區名稱;服務處編制,依所服務照顧退除役官兵人數多寡,區分為

甲、乙、丙、丁、戊五種類型,掌理榮民就業、就醫、就養、就學、榮民訪慰、權益維護、糾紛調處、善後處理等事項,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組織規程第1條、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掌理事項眾多,並非專職擔任已故榮民遺產管理人之機關,亦非對法律專精、對訴訟進行程序嫻熟之機關,其為妥善管理已故榮民遺產,於他人以訴訟方式追討遺產情形下聘請律師,核屬管理遺產之必要支出,依民法第1150條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規範,被上訴人於郭家盛遺產中支付扣除,並無違誤,且上開費用業經本院95年度家聲字第87號裁定由郭家盛遺產中支付,有該裁定在卷可稽。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判決係基於郭家盛遺產管理人身分而為系爭訴訟被告,依據系爭判決自僅在郭家盛所遺財產範圍內負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主張已將管理郭家盛遺款給付上訴人乙節,應可採信。參諸上開執行案卷資料,上訴人領款領據時間為95年4月20日及同年5月29日,上訴人於同年9月1日以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被上訴人顯已無郭家盛遺款可資給付或清償,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委託臺灣銀行保管之榮民遺產中強制取得非屬郭家盛之遺款共計148,608元,自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依法有據。

㈡上訴人雖抗辯本於系爭判決強制執行受金錢支付,不構成不

當得利,且上開律師費用應於系爭訴訟中提出扣除,否則違反法院判決既判力及強制執行執行力規定云云,惟強制執行以實現實體上利益之內容為目的,執行法院受理執行事件,對於執行名義所示權利,在實體上是否存在,並不負審查之責。倘債權人之實體上權利業已不存在,仍依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取償,債權人即發生不當得利。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876,680元及相關利息,係因郭家盛生前與上訴人訂立死因贈與契約,約定郭家盛死亡時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移轉與上訴人,因該土地經嘉義縣政府徵收,被上訴人以郭家盛遺產管理人身分,領取徵收補償款876,680元,法院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判令遺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交付上開受領補償款,有系爭判決可稽,是以系爭訴訟兩造爭執之事實係郭家盛與上訴人間有無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以及有無受領該徵收補償款876,680元之請求權,本件遺產管理支出之費用並非系爭訴訟之訟爭標的,被上訴人就系爭判決所示以遺產管理人身分領取之徵收補助款應交付上訴人乙節亦未爭執,而上訴人強制執行前系爭判決所載金額於被上訴人管理郭家盛遺款範圍內業已給付上訴人,上訴人強制執行時,並非系爭判決事實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原因事實狀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強制執行取得148,608元屬不當得利,並無違反系爭判決既判力或強制執行效力,亦無與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36號裁判、同院69年臺上字第1142號判例意旨相違之情事,上訴人據以抗辯強制執行所得非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不得於確定判決執行完畢後再為主張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於系爭判決中為郭家盛遺產管理人,上訴人依法僅得在郭家盛遺產範圍內,請求被上訴給付系爭判決所示應給付金額,上訴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臺灣銀行帳戶內存款時,帳戶內已無郭家盛遺產,上訴人強制執行取得之款項為被上訴人管理其他榮民遺產,則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林中如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裁判日期:2009-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