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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國弘律師複 代理 人 林鍾仁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張宗存律師陳振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8年度嘉簡字第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除援引原審時之陳述及答辯外,補稱:㈠按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

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7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93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訂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分別為土地法第7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所明定。再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至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分別經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第7條規定甚明。本件系爭503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既已消滅,依上開法條規定,即應向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而該所有權登記消滅之塗銷登記,則應經法院判決。是上訴人訴請塗銷登記,其法律依據明確。又申請塗銷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為上開法條所明定,爰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為之。上訴人於原審除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塗銷登記外,尚依上開法條規定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原判決就上開法律關係置之未論,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系爭25-8地號土地上僅有1棟木造2層樓房,卻重複辦理第1

次保存登記,而先後有503及2593建號,惟503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既因其後上訴人善意取得2593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而歸消滅,依上開法條規定,即應視為塗銷登記,否則其對上訴人所取得2593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同一建物而有2個不同建號,且其所有人不同),亦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上訴人自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而訴請塗銷該503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按妨害所有權之型態不一而是,非僅原判決所指事實狀態與其應有之狀態不相一致一端,上揭說明即屬妨害所有權或有妨害所有權之虞,且與原判決所指事實狀態,與應有狀態不相一致相符。且妨害所有權或有妨害所有權之虞,並不以所有人(上訴人)就該所有物能否使用為侷限,原判決就妨害所有權或有妨害所有權之虞之定義予以窄化,並無法律上之依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至於原判決所謂:「試想倘上訴人日後欲出售土地,後手對上訴人之權利發生疑問,上訴人可持本院確定判決證明自己之權利?本院認應無妨害之情形可言」等語,其判決之違法與上開說明者同(妨害所有權或有妨害所有權之虞,非僅在上訴人欲出售該建物時發生,且善意第三人依土地法第43條善意取得所有權之類,即非上訴人可得而知)。

㈢原判決另謂:「另被上訴人因拍賣而取得之系爭建物所有權

已經消滅,已如前述,不存在之權利如何進行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有焉得依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將系爭503地號土地登記為自己名義之可能?」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聲明請由被上訴人辦理503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該所有權登記塗銷,乃因被上訴人因法院拍賣而取得該503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經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待登記,已取得其所有權,惟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故請求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塗銷嗣後已歸消滅之所有權登記。可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依法院強制執行所取得之所有權登記,係在該所有權於嗣後發生消滅之事由以前,其時該所有權既尚存在,即無原判決所謂:「不存在之權利如何進行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有焉得依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將系爭503地號(應為建號之誤)土地(應為建物之誤)登記為自己名字之可能?」。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㈣因之聲明:先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

坐落嘉義市○○段○○段503建號建物門牌民安里仁愛路136號(建物坐落地號:西門段7小段25-8號)木造二層樓房,一層面積66.12平方公尺、二層面積46.94平方公尺、騎樓面積13.88平方公尺,總面積126.94平方公尺住商用樓房所有權人王輝彪登記塗銷。並為備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503建號建物門牌民安里仁愛路136號(建物坐落地號:西門段7小段25-8號)木造二層樓房,一層面積66.12平方公尺、二層面積46.94平方公尺、騎樓面積13.88平方公尺,總面積126. 94平方公尺住商用樓房辦理所有權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後,協塗上訴人將將該所有權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主張,除援引原審時之陳述及答辯外,補稱:㈠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503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已消滅,依土地

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應向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故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塗銷登記於法有據。然就系爭503建物被上訴人從未取得所有權登記,如何辦理塗銷登記?㈡因之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㈠坐落嘉義市○○段○○段25之8地號土地,其上259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

㈡503建號登記謄本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王輝彪,2593建號登記

謄本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503建號建物與2593建號房屋為同一棟建物。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應協力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王輝彪」之登記塗銷,或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後,協力將該所有權登記塗銷?

五、本院之判斷:查503建號所有權人登記為王輝彪,被上訴人並非王輝彪本人或其繼承人,當無協力辦理塗銷「所有權人王輝彪」登記之義務。又上訴人係善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被上訴人前因法院拍賣而取得之所有權即歸消滅,被上訴人應無可能再取得所有權登記,進而協同上訴人予以塗銷。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協力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王輝彪」之登記塗銷,或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後,協力將該所有權登記塗銷,即難憑採。

六、基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周俞宏法 官 張鶴齡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