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5月2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8年度嘉簡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在第二審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第一審之原告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非法所不許,不因其於第二審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而有差異。若其追加之程序合法,法院自應就追加之新訴有無理由,與為上訴標的之原訴合併或分別予以裁判,若認其追加之訴於程序上不合者,亦應依同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為駁回之裁定。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557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向訴外人蘇國鎮及蘇國興買受坐落於嘉義縣○○鎮○○段320之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大林鎮中林90號之1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已受讓訴外人蘇國鎮及蘇國興對上訴人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爰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還被上訴人等情。案經原審依民法第
470 條第2項規定,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於上訴人上訴中,被上訴人追加依系爭房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即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見本院民國99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並表示不再主張依民法第962 條、第184 條第2 項及第213 條之規定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要旨,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請求交還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於第二審所為請求權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嘉義縣○○鎮○○段320之42地號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大林鎮中林90號之1房屋,原為訴外人蘇國鎮及蘇國興所有,於78年4 月13日因買賣移轉於被上訴人,78年6 月16日即變更以被上訴人名義設籍課稅,是被上訴人於78年4 月13日已取得該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惟上開房屋北側磚造房屋部分(即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現為上訴人無權占有並予以利用,經多次促請上訴人遷讓房屋,均無效果。被上訴人已受讓訴外人蘇國鎮及蘇國興對上訴人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47 0條、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交還被上訴人。經原審依民法第470條第2 項規定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除引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充:
1、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雄分局98年12月9日函覆稱:「…三、本案未辦保存登記之舊有房屋,依本分局房屋稅籍資料記載,係於民國57年重新謄寫,然並未記載申報設籍時之收件日期及文號,是無法查調申報設籍時究係檢附何資料供本分局設立房屋稅籍,先予敘明。四、次查,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等語。可知,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房屋所有權人,惟如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權人不明房屋,或房屋所有權人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申報房屋稅籍時,如所有人歸屬無法證明,應由查得之管理人、使用人或現住人繳納房屋稅。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系爭房屋若非屬蘇國鎮及蘇國興所有,則豈可能於54年間以蘇國鎮及蘇國興等2人名義設籍課稅(持分比例各1/2)?倘若上訴人之母親李蘇秀蘭確有購買之事實,又豈會沒有任何購買及支付款項之證明文件?上訴人空言已買受系爭房屋,顯不足採。
2、再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98年12月22日函覆稱:「…旨述用電場所(嘉義縣大林鎮中林90號之1房屋,電號:00-00-0000-00-0)係於54年5月裝表供電,因原始申請用電資料(申請用電登記單及檢附之文件資料)已逾保存年限10年,業經銷毀,已無從查考,謹檢附本公司現行「用戶申請用電檢附文件一覽表(建築物部分)」等語。再按「用戶申請用電檢附文件一覽表」所示,項目五、民國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之舊有合法房屋用電,只要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即可(1)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築物登記證明(2)戶口遷入證明(3)完納稅捐證明(4)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且依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民雄營運所98年9月18日函稱:嘉義縣大林鎮中林90-1號資料經查其中074359之水錶係於67年由李新申請等情。足見上訴人之父李新於54年5月申請裝設電表時,尚不可能提出水電證明;另依大林戶政事務所98年11月3日函覆資料,上訴人之父李新係於「55年9月7日」才設籍在「中林90號之1」,李新在54年5月申請裝設電表時,根本沒有設籍在「中林90號之1」,亦無法提出「戶口遷入證明」,其如何申設電表,顯然匪夷所思,故顯不足以由李新申請設立電表即認定系爭房屋屬於李新所有。
3、依照嘉義縣大林鎮農會98年12月14日函覆檢送之上訴人丙○、上訴人之父李新「借款申請書」及「徵信卷宗」影本,可知82年2月間其等為債務人,並以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號2平方公尺全部、同段320之43地號土地69平方公尺全部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萬元抵押權予嘉義縣大林鎮農會,不動產調查表(A 面)並記載「本件貸款建物為竹木屋不予估價」,足證丙○所有之320 之
43 地 號土地及地上物確屬丙○所有,並無所謂登記或分割錯誤問題。亦可間接證實系爭建物並非丙○、李新所有,否則應會在嘉義縣大林鎮農會人員調查時一併表明。
4、上訴人原住台中縣○○鄉○○村○○鄰○○路○○號84年11月24日戶籍才遷入嘉義縣大林鎮中林90號之1,其主張早自54年甚或34年間即占有系爭房屋,顯不足採。
5、上訴人、證人乙○○及證人李祥明證詞矛盾、違反常理,說明如下:
⑴、上訴人於原審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時稱:「我從小就住在
這裡,我繳地價稅也是這間,已經住很久了,房屋是我母親跟我阿公買二次,一次一萬,一次分割我們買二萬元」,惟證人李祥明卻證稱:「(你是否出資幫你岳母買受這間房子?)是買藍色的這間。不是照片右邊那間。(何時?)54年拿12,000元買房子,70年再拿14萬元買土地」,就有關買賣系爭房屋之價格,前後供述顯有矛盾不符。
⑵、本院98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時上訴人丙○主張有權占有之依
據為:54年左右,我大姐夫李祥明出錢向我阿公蘇正、二阿嬤蘇謝愛金買給我母親李蘇秀蘭住,才又交給我使用,當初土地還沒有分割等語;於98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時改稱:系爭房屋是我媽媽向外公蘇正購買的,詳細情形如我今日提出的理由書所載,70年的時候我母親又向姊夫拿錢,向蘇國鎮、蘇國興的母親蘇謝愛金購買,至於為何是辦理移轉同段
320 之43地號土地,可能因為母親不識字,辦錯了等語。證人乙○○則證稱:「因為我母親向我外婆買,家人才又搬過去,那時我已出嫁,買房子的錢是我和先生拿給我母親,前後增建也是我們夫妻回嘉義自己蓋的。(你先生是否出資幫你媽媽買受這間房子?)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只記得外婆第一次說是買房屋,第二次又要求我們買土地。後來怎麼辦移轉的我不知道」等情。證人乙○○、李明祥均未參與實際參與70年間土地買賣事宜,其證詞豈能證明上訴人或其父母當初與訴外人蘇國鎮、蘇國興間係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即同段320 之42地號北側)簽立買賣契約,但因登記錯誤而移轉了相鄰的同段320 之43地號土地?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抗辯以:
㈠、上訴人外祖父蘇正與大房配偶蘇簡專生上訴人母親李蘇秀蘭,與二房配偶蘇謝金愛生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蘇國鎮、蘇國興,是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阿姨。系爭房屋早在民國54年以前興建,當時由上訴人祖父蘇正出資,蘇國鎮、蘇國興年紀尚輕,根本無經濟能力蓋屋。系爭房屋是上訴人母親向外祖父母所購買,早在民國54年以前,即由上訴人父、母及兄弟姊妹共同居住迄今,有戶籍謄本、地價稅單、水電費單據為憑且附近鄰居皆可證明。若非上訴人母親買受系爭房屋,其等豈可能同意上訴人全家無償居住使用數十年?並在系爭房屋前後加蓋?反觀被上訴人從未於系爭房屋居住,對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又系爭房屋隔壁(南側)兩間多年來由訴外人蘇國興、蘇國鎮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其等對於系爭房屋則從未主張任何權利,可見上訴人受讓自母親李蘇秀蘭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方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蘇國興、蘇國鎮等為親兄妹之關係,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證契約」以觀,上揭契約顯為彼等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自屬無效,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至於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雖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實乃因上訴人父母不識字,亦不知過戶手續,是以於70年間辦理登記土地過戶手續時登記錯誤,而誤將前揭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登記為訴外人蘇國興及蘇國鎮所有,上訴人母親李蘇秀蘭則受讓南側相鄰之同段320之43地號土地。然此,並不影響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
㈢、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母親買受後上訴人全家取得占有,兩造間或上訴人與訴外人蘇國鎮、蘇國興間並無任何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證人蘇國鎮、蘇國興之證詞不實。原審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判令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實屬無據。
㈣、再依被上訴人所提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於78年4月13日簽立,迄被上訴人於98年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時間長達19年餘。縱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均存在,亦已逾請求權時效,茲提出時效抗辯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置辯。
㈤、並聲明:原審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受讓訴外人蘇國鎮、蘇國興對上訴人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抗辯:縱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存在,亦已逾請權時效等情。經查: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及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無庸終止契約,即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借貸契約成立時開始進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又按,大法官會議54年釋字第107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規定之適用。但並未言及未登記之不動產,包括在內。又土地法第2條第1項第3類及第4類土地,依同法第41條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是此類依法免於為所有權編號登記之土地,其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自應解為無民法第125條規定之適用。除此以外,應登記而未登記之不動產,縱係政府接收之日產,無須登記即取得其所有權之土地,仍應認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為有民法第125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房屋並非得免於建物登記之不動產,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仍應認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有民法第125條規定之適用。
㈢、上訴人抗辯其全家於54年間即居住在系爭房屋乙節;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戶籍乃於84年11月24日始遷入云云。經查:
1、系爭房屋與其南側2間房屋為連棟建築,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大林鎮中林90號之1」房屋,乃包含如起訴狀證物一照片所示3間房屋(含系爭房屋及南側兩間房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於98年9月9日至現場勘驗屬實。
2、再查,系爭房屋前方設有電錶354185號、水錶074359號,連棟的南側房屋則設有電錶354186號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查。經本院分別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民雄營運所函查何時、由何人申設等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以98年9月18日D嘉義字第09809001981號函覆稱:電號354185、354186,原始用電憑證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毀,依據電腦查詢檔之記載資料,「電號354185」最初新設用戶名為「李新」(即上訴人之父)、用電戶名為「丙○」、最初申設日期為54年5月;「電號354186」最初新設用戶名為「蘇國興」、用電戶名為「丁○○○」、最初申設日期為54年1月等情。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民雄營運所則以98年9月18日台水五民營業字第0980002226號函覆稱:
上開水錶為67年間由李新申請等語。足認,上訴人全家應自約54年5月間起開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非連棟的南側房屋,否則何以上訴人之父李新申設之電錶、水錶會在系爭房屋前方?
3、再參酌嘉義縣大林戶鎮事務所98年9 月16日嘉大戶字第0980001802號函附「大林鎮中林里中林90號之1 」戶籍謄本及該所98年11月3 日嘉大戶字第0980002098號函附「彙整表」可知,李新乃於55年9 月7 日起設籍於該址,直至87年8 月28日死亡止,期間未曾遷出,上訴人戶籍則與李新一同遷入,雖曾遷出至台中縣大雅鄉,但復於84年11月24日遷入上址,並於李新死亡後繼任為戶長。可見系爭房屋自民國50幾年間即由上訴人全家占有使用中,並未發生占有中斷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戶籍於84年間始遷入云云,此僅為戶政管理上之登記,乃無礙於上訴人全家自50幾年間即占有系爭房屋之認定。
㈣、被上訴人主張於78年4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蘇國鎮、蘇國興處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業據提出嘉義縣財政稅務局98年1月5日嘉財稅分房字第0976413640 號函、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份為證,且經證人蘇國興、蘇國鎮到庭證述明確。查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現行不動產物權登記主義之原則下,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惟依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證人蘇國振及蘇國興仍得將事實上之處分權,讓予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又縱認被上訴人所買受者確為系爭房屋,而非其南側之2間房屋(因上開3間房屋共用同一稅籍編號,且被上訴人主張最南側之房屋為上訴人所有,惟房屋稅籍亦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故兩造對於被上訴人買受之範圍仍有爭執),然被上訴人係主張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於上訴人全家與訴外人蘇國鎮、蘇國興間。按使用借貸,乃債權契約,非物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縱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上訴人本不得以其與訴外人間之借貸關係,對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主張其具有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是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部分,應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時即78年4月13日,起算時效期間,迄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之日(98年2月6日),顯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當非無據。
㈤、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本件縱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然本件使用借貸並未定有期限,亦無法依據使用目的決定何時使用完畢,借用人本得隨時請求返還。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時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借貸契約成立時開始進行。查上訴人全家於民國50幾年間遷入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是使用借貸契約應成立於民國50幾年間,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亦早已罹於時效,不因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始受讓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而異。
㈥、退而言之,如依證人蘇國興之證詞表示因上訴人全家房子壞掉沒房子居住,才借予系爭房屋供其居住云云屬實;亦應於上訴人母親70年8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同段320之4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時(即取得起訴狀證一照片上最南側之房屋時),認上訴人全家已有自住之房屋,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使用借貸之關係因之消滅,自斯時起,出借人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開始進行。然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仍已罹於時效,附此敘明。
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房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受讓自蘇國鎮、蘇國興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縱均屬實,亦因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開請求權均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其於原審之訴及本院追加之訴均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依法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上訴人全部勝訴,是本件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舉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