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 月10日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35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74,938 元,嗣於本院第二審中另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締約過失責任,並追加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經被上訴人於本院表明不同意上訴人前揭訴之追加,揆諸前揭法條,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除援引原審所為陳述外,茲補稱: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㈠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㈡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㈢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另信託業法規定銀行要對投資人進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包括守法、忠實及告知義務。查上訴人購買「綠能趨勢」一年不保本連動債(下稱系爭連動債),系爭連動債契約書提到發行成本有申購手續費百分之1 (上訴人此項因減免免收),信託管理費免收,通路服務費0至百分之5(此項在銷售機構即被上訴人為收取百分之4 ),其餘被上訴人提及之債券避險成本約百分之6、債券買賣價差約百分之2皆未註明。被上訴人雖辯稱債券原本即有發行成本,然上述債券避險成本、債券買賣價差未在契約上註明,使上訴人未有審閱與知的權利,影響上訴人權益至極,損害上訴人財產,倘若當初契約書有記載第一個月即扣款百分之12(銷售機構收取費用4%+債券避險成本約6%+債券買賣價差約2%),上訴人可選擇不購買系爭連動債,被上訴人未告知前揭必要成本百分之12之扣款,顯有隱藏資訊等語,其主張契約無效。
本件因被上訴人過失造成其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4,938元。
三、被上訴人答辯:除援引原審答辯外,茲補稱:債券本來就有發行成本,本件系爭連動債之性質是一年期非保本的連動債,將來可以取回本金的多寡,則視連動債所投資連結標的將來的績效表現而定,所以會有盈虧,如果有觸及下檔保護的話,本金則會產生虧損,無法取回百分之百的本金,投資人買連動債主要是要取得百分之12的利息。上訴人99年1月4日提出的附件一信託資金通知書,是被上訴人每個月要通知投資人所投資連動債的損益情形,本檔商品第一個月損益剛好是負百分之12,截至96年11月30日止,報酬率剛好百分之88,附件二之債券淨值補充說明記載,債券發行價格扣除債券避險成本約百分之6,加上銷售機構收取費用約百分之4,再加上債券買賣價差約百分之2 ,合計百分之12,就是本檔商品截至96年11月30日的參考績效,也就是信託資金通知書上所載損益報酬率負百分之12的意思,上訴人誤解認為被上訴人第一個月就扣掉他百分之12的利息,只拿他本金的百分之88去投資這是不正確的,實際上每個月淨值是參考價值,贖回的金額會受當時流動率及金額的影響。何況商品說明書的第3頁第6點,其中所載的避險策略就是債券補充說明書的避險成本的部分,而百分之6的避險成本部分已經在說明書的第6點內說明了,上訴人以此主張,顯非有理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於96年10月4 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連動債30萬
元,年化配息率百分之12,嗣於97年11月5日到期贖回89,06
2 元,且已領取系爭連動債年化配息百分之12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連動債商品說明書及特定金錢信託資金申購申請書附卷可稽(詳本院上訴卷第57至6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然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連動債後,被上訴人寄送之信託資金通知書記載第一個月即扣百分之12,就是銷售機構收取費用約百分之4、債券避險成本約百分之6及債券買賣價差約百分之2 的總和,但被上訴人於系爭連動債契約上,除註明銷售機構收取費用為百分之4 以外,其餘債券避險成本約百分之6及債券買賣價差約百分之2,則皆未註明,讓購買者沒有審閱及知的權利,顯有隱藏資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兩造於簽立系爭連動債契約前,被上訴人是否有隱瞞契約內容致契約無效,或因過失造成上訴人損害之事由?茲說明如下。
㈡經查,依發行機構野村銀行函覆被上訴人之「債券淨值補充
說明」內容,其中第3 點說明:系爭連動債考量買賣價差、債券避險成本以及發行時銷售機構收取之費用約百分之4 ,截至96年11月30日之參考買賣價介於百分之88至90(債券價格扣除債券避險成本約百分之6+銷售機構收取費用約百分之4+債券買賣價差約百分之2 之間),有上開債券淨值補充說明1 紙在卷可稽(詳本院上訴卷第56頁)。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連動債契約上,除註明銷售機構收取費用為百分之 4以外,其餘債券避險成本約百分之6 及債券買賣價差約百分之2 ,則皆未註明等語,惟經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系爭連動債商品說明書第3頁第6點,其中所載的避險策略就是債券淨值補充說明書的避險成本等語,本院觀之系爭連動債商品說明書第3 頁關於「風險預告書」㈠投資可能產之風險:其中第6 點記載「匯兌風險:本債券雖屬新台幣申購之投資產品,但其原始發行幣別為美元,發行機構運用無本金交割遠期匯率作新台幣對美元匯率之避險策略,因此仍有可能因交割時差而產生部分匯兌風險。另,委託人若申請提前贖回時,發行機構將不會作匯率避險操作,需以實際入帳日之匯率兌換為新台幣,故可能生低於贖回價格之匯兌風險。」等語,有上開商品說明書在卷足憑(詳本院上訴卷第59頁),由商品說明書上已載明該投資商品有避險策略,發行機構會進行避險操作乙情,堪認被上訴人對於發行機構就投資商品會進行避險操作乙節,已盡相當之說明。然參酌系爭連動債的避險成本,須視發行機構依當時市場狀況實際進行避險操作後,才能以操作之避險標的估計避險成本,因此,避險成本的成數,無法於締約時預估或精確載明,此為操作投資連動債之必然現象,尚難認被上訴人係刻意隱瞞。至於買賣價差介於百分之2的部分,因上訴人係購買1年期之不保本連動債,因此,必須到期回贖時,才能確定系爭連動債連結之標的在市場上當期的實際買賣價值,簡言之,系爭連動債尚未到期回贖前,被上訴人提供之損益參考價格,均僅係「預估」當期次級市場報價所得出之參考值,但投資商品之實際價格,即投資人可取回之本金多寡,仍須視到期回贖時之市場買賣價格而定。既然投資標的在回贖前,商品的買賣價格均僅係視次級市場報價而浮動之預估值,則系爭連動債契約縱未載明買賣價差介於百分之2 ,亦未影響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刻意隱瞞契納內容云云,亦非可採。
㈢本院復參酌系爭連動債契約第4 頁記載:「本商品為非保證
保本,委託人已充份閱讀本商品說明書(委託人如非為機構投資人者,已由本行理財專員解說本產品內容及風險),並確認接受本產品的相關交易條件及投資風險,經獨立審慎判斷之後,簽名委託臺灣新光銀行信託部申購本產品。」,且由上訴人簽名確認,有系爭連動債契約在卷可按(詳本院上訴卷第60頁),復佐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除了有爭執的部分以外,理財專員有跟我說明其他契約內容等語(詳本院上訴卷第74頁),衡諸常情,理財專員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無從預知上訴人將來會爭執避險成本等事項,則理財專員既已就系爭連動債之契約內容對上訴人加以解說,自無單單就本件上訴人爭執之處遺漏未予解說之理。由此足認,被上訴人理財專員既已將契約內容及風險向上訴人加以說明,上訴人亦於系爭連動債契約第4 頁簽名確認無訛,堪認被上訴人理財專員就契納全部內容應已盡說明之責。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連動債契約未載明第一期扣款百分之12,致購買者沒有審閱與告知的權利云云,洵非可採。
㈣基上,被上訴人於訂約前,已對上訴人說明契約內容及投資
風險,堪認被上訴人已盡告知義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瞞契約內容契約無效云云,自足憑採。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過失造成其損害,爰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於訂約前,已盡契約內容告知義務,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有何虛偽、不實或詐騙之行為,尚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締結,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處,而連動債之買賣,係信任所投資之標的而委由發行機構進行操作而獲利之投資工具,投資人必須承擔投資結果之獲利或虧損,而上訴人就其投資商品之虧損,既未能舉證證明係因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云云,亦無足取。
㈤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97年5 月29日(97)新光銀財管
字第2309號函文中提及「台端申購之『綠能趨勢連動債』,發行機構於扣除發行、避險等成本後,確實係以百分之百之本金投資入場,....」,顯見被上訴人係扣除百分之12「後」,僅以百分之88的本金投資云云。被上訴人就此則說明:
依債券淨值補充說明記載,債券發行價格扣除債券避險成本約百分之6,加上銷售機構收取費用百分之4,再加上債券買賣價差約百分之2 ,合計百分之12,就是本檔商品截至96年11月30日的參考績效,也就是信託資金通知書上所載損益報酬率負百分之12的意思,上訴人誤解認為第一個月就扣掉百分之12的利息,這是不正確的等語。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信託資金通知書上提供之損益參考價格,係估計當期次級市場報價所得出該商品投資報酬損益參考值,而該參考價值係以債券避險成本加計銷售機構收取費用,再加上債券買賣價差之總和,倘該期操作績效良好,上開項目之總和數字為百分之5,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豈非以百分之105之本金投入投資市場?由此可見,信託資金通知書上所載損益淨值,只是將各項發行成本及投資績效加計後之商品投資報酬參考價值,而非按該百分比扣除上訴人投資之本金,上訴人對系爭連動債之操作及信託資金通知書上所載損益參考價格,顯有誤會,其徒執上開函文主張被上訴人僅以百分之88的本金投資云云,亦無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契約內未載明債券避險成本約百分之6、銷售機構收取費用百分之4、債券買賣價差約百分之
2 ,使其無審閱及知的權利云云,惟系爭連動債契約內容已提及債券避險及銷售機構收取費用乙情,且被上訴人理財專員就系爭連動債契約內容亦已向上訴人加以說明,而債券買賣價差僅係預估之參考價,並非回贖時之真正買賣價格,均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契約告知義務,契約應屬無效,且因被上訴人過失造成其損害,爰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本院參酌兩造提出之證據,認被上訴人已盡契約告知義務,且簽訂系爭連動債契約時亦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洵無可採。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民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柯月美法 官 林中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