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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

2號丁○○

2號兼 上 2 人訴訟代理人 丙○○

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月3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98年度朴簡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94年12月11日委任上

訴人處理對訴外人即車禍肇事者蔡榮洲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而簽訂委任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報酬為核定金額之30%,於取得現金給付3日內給付,若談判不成需委任律師訴訟,律師費用由乙○○負擔,並由被上訴人丁○○、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談判不成,上訴人經乙○○授權代為委任訴外人黃建雄律師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起訴,經臺南地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9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6號判決蔡榮洲及訴外人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應連帶賠償乙○○新臺幣(下同)662,666元,及自9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於取得勝訴判決後,竟自行同意蔡榮洲及長榮公司連帶賠償600,000元,放棄利息之請求,長榮公司並於97年8月28日賠償乙○○600,000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之報酬係以判決金額之30%計算,並非以乙○○實際取得之賠償金之30%計算,經核算判決金額為710,232元,故乙○○應付上訴人報酬為213,070元,乙○○既已於97年8月28日取得長榮公司之賠償,應於取得現金給付3日內給付上訴人報酬,卻拒不給付,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13,070元,及自98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墊律師費用100,000元,而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100,000元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稱:上訴人是以招攬保險,再跟保險公司之業務員洽談每招攬1件,伊可以抽多少佣金,伊到醫院辦理第2床病人勞保給付之事,丁○○打電話到總統府,說與他們發生車禍的人都不理他們,第2床的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可以找伊,丁○○跟伊要名片,說等她出院後要打電話找伊,然後就約伊到她家去,伊告訴她辦理的事情以後,她說要跟她兒子商量,商量後再打電話給伊,後來打電話給伊要伊向她兒子解釋,伊去向她兒子解釋後,她兒子認為可以,才說要給伊辦理,在伊幫她們處理之前,丁○○、乙○○向伊表示有跟發生車禍的人談和解。上訴人亦曾與訴外人唐秀簽訂委任契約,委任上訴人處理車禍賠償事宜,事後唐秀拒不給付委任報酬,上訴人乃訴請給付,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92年度屏簡字第245號判決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與唐秀簽訂之委任契約條款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條款完全相同,上開判決未認定上訴人係包攬訴訟無效,本件原審判決卻認定為無效,法院前後見解不一,令上訴人無所適從,且被上訴人亦未主張本件委任契約無效,不應給付上訴人3成委任報酬,原判決卻就兩造未爭執之事項作判決,雖原判決係以委任契約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無效,法院有權依其職權認定,但終究與兩造所認知之爭執事項有異,上訴人自難以信服。又系爭契約是約定如要訴訟,被上訴人要自行支出律師費請律師代理訴訟,非約定由上訴人代理訴訟,並非包攬訴訟。另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於95年9月11日拿25,000元、95年5月8日拿20,000元、97年6月3日拿25,000元係支付付委任律師為刑事案件告訴代理人之費用,另5,000元是去成大車禍鑑定之費用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3,070元,及自98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乙○○當初車禍時住院,上訴人主動來找乙○

○,詢問要不要委任他談賠償,報酬要抽3成,當時上訴人拿5張契約書給被上訴人簽,沒有拿給被上訴人看,被上訴人不太瞭解,且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借款70,000元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上訴人在醫院走動,專門幫人處理車禍理賠之事,當時乙○○發生車禍住在醫院,丁○○當時也住院,被上訴人尚未與車禍對方談賠償之事,被上訴人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主動到丁○○之病床,一直鼓吹丁○○將乙○○車禍與對方洽談賠償之事讓他辦理,上訴人要求給付車禍對方給付賠償金額之30﹪,但上訴人要拿340,000元。被上訴人都不認識字,且當時乙○○人不舒服,上訴人也沒有向被上訴人解釋委任書之內容。另上訴人向丁○○借75,000元,95年9月11日借25,000元、95年5月8日借20,000元、97年6月3日借25,000元,另上訴人帶乙○○去成大體檢,向乙○○拿5,000元,上訴人均未還款,應由上訴人請求金額扣除等語。聲明:上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應堪採認: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4年12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記

載乙○○委任上訴人處理乙○○與訴外人蔡榮洲車禍民事請求及殘廢申請事務,約定上訴人完成委任事項時,乙○○應依處分機關核定給付金額之30﹪之委任報酬予上訴人,並記載如車禍賠償之事和解破裂,乙○○另委任律師,相關費用由乙○○支付,被上訴人丁○○、丙○○為乙○○上開約定義務之連帶保證人。

㈡乙○○因車禍事故,委由黃建雄律師代理起訴請求賠償,經臺

南地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98號事件判命蔡榮洲、長榮公司應連帶給付乙○○673,026元,及自9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蔡榮洲、長榮公司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6號判決部分廢棄,命蔡榮洲、長榮公司應連帶給付乙○○662,666元,及自9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

㈢乙○○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同意蔡榮洲及長榮公司連帶賠償600,000元,放棄其餘債權。

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約定乙○○應依處分機關核定給付金額之30﹪之委任

報酬予上訴人是否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而無效?㈡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合法?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3,07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本院就上開爭執事項論述如下;㈠系爭契約約定乙○○應依處分機關核定給付金額之30﹪之委任

報酬予上訴人是否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而無效?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本

文規定甚明。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99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57條規定: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萬元以下罰金。所謂意圖漁利,係意圖從中取利之意;所謂挑唆,係挑撥唆使之意,如他人本無興訟之意,巧言引動,使其成訟之情形是;所謂包攬,係承包招攬之意,如不法為他人包辦詞訟之情形是。至該條所謂訴訟,係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3104號參照)。

⒉經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記載乙○○委任上訴人處理乙○○

與訴外人蔡榮洲車禍民事請求及殘廢申請事務,約定上訴人完成委任事項時,乙○○應依處分機關核定給付金額之30﹪之委任報酬予上訴人,如車禍賠償之事和解破裂,乙○○另委任律師,相關費用由乙○○支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未具律師資格,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而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上訴人,因上訴人至醫院辦理其他人委託辦理勞保給付之事,聽聞上訴人與他人談及發生車禍之事,始與被上訴人接洽,並約定上開內容,此由兩造陳述接洽、簽立系爭契約之過程,應可認定(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準此,顯見上訴人係以承包招攬方式為乙○○處理其與第三人因車禍之債權債務關係所衍生之一切民事訴訟相關事務,再以約定後酬之方式獲取報酬,其有從中取利之意圖甚明,故是上訴人所為顯已為刑法第157條所不許,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其因此所生之報酬請求權,揆諸前揭判例,自亦不能行使。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約定如要訴訟,被上訴人要自行支出

律師費請律師代理訴訟,非約定由上訴人代理訴訟,並非包攬訴訟云云。然系爭契約約定乙○○委任上訴人處理乙○○與訴外人蔡榮洲車禍民事請求之醫療及殘廢給付理賠等相關事務,又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對於委任事項之訴狀等費用,應自行負擔。上訴人受委任範圍已含括民事請求等一切相關事務,再參酌上訴人事後為被上訴人代墊律師費用,益徵委任律師提起訴訟等事務,乃係上訴人受委任事務之範圍,且上訴人收取之報酬高達與被上訴人發生事故之人所清償金額之30% ,上訴人有意圖漁利包攬訴訟之情事至為灼然,上訴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㈡從而,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既屬無效,上訴

人因此所生之報酬請求權自不能行使,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213,070元及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則上開所列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合法、有無理由之爭點,自無再審究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洪嘉蘭法 官 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0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