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丁○○被上訴人 甲○○
乙○○
樓4被上訴人 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合夥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5 月5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8年度朴簡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底間,受雇於被上訴人甲○○所開設之統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統利公司)採砂石等工作;迄統利公司因承包高鐵嘉義太保站至嘉義市新闢五十公尺寬計畫道路第一標管道用回填砂及碎石級配採購案(下簡稱系爭採砂工程),相約集資新台幣(以下同)
200 萬元成立合夥,分為股份8 股,每股25萬元,由被上訴人甲○○認購4 股,被上訴人乙○○認購2 股,被上訴人丙○○認購2 股。而被上訴人乙○○與丙○○邀上訴人認購1股,經上訴人首肯乃約定以現金15萬元、10萬元以在統利公司薪資抵扣方式出資,而自被上訴人乙○○處受讓其中1 股投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並相約該合夥集資資金僅使用於統利公司所承攬系爭砂石工程,禁止他途使用,並為了禁止與統利公司其餘原有業務、原有盈虧相混淆,特別約定需將合夥之資金及系爭砂石工程之營收所得,均存放在統利公司於華南銀行嘉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以利合夥人監督管理資金。然被上訴人等均不欲分配盈利,上訴人乃先後於93年4 月、7 月、9 月、11月間多次向被上訴人甲○○表示欲撤回投資,被上訴人等人均表示同意,然遲遲無法結算、退還上訴人之出資共計25萬元。兩造間因成立合夥關係,上訴人自93年4 月間起,多次聲明退夥,已經經過多時,依據民法第68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3 人辦理合夥事務結算,並請求退還合夥金,因被上訴人等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民法第68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人應偕同上訴人辦理合夥事務結算;被上訴人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萬元(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請求原審被告劉紘彰應與被上訴人3 人偕同上訴人辦理合夥事務結算;並連帶給付上訴人25萬元部分,業經原審駁回原告之訴部分,且因上訴人未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曾於原審到庭辯稱:系爭合夥早因虧損,經要求各合夥人增資未果,以致於無法繼續經營,而且自己曾投入資金400 萬元也無法挽救合夥事業之經營,且又因其另犯有背信罪經判刑確定並執行,人在監獄中執行甫出獄,至於系爭合夥之資金財務紀錄,均係委由原審被告劉紘章處理,詳細並不清楚云云。被上訴人乙○○、丙○○則均以:其等並無上訴人所指於93年間邀上訴人認購1 股情事,而係上訴人自行向被上訴人甲○○認購,並交付15萬元現金予之,剩餘10萬元股金則以上訴人於統利公司支薪資抵扣;對於上訴人主張自93年4 月份起,多次聲明退夥,已經經過2 個月,故上訴人已於93年6 月間退夥此節,被上訴人乙○○、丙○○均不知情,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之;兩造成立合夥時,原已約明於系爭採砂工程結束後就要拆股,倘上訴人退夥時,兩造合夥已因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解散,則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故兩造間合夥顯然應先進行清算,於清算終結前各合夥人均不得就原來出資、利潤為返還或給付之請求,因之上訴人請求結算、以及連帶給付25萬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乙○○、丙○○等3 人有於92年
合夥投資統利公司承攬之高鐵嘉義太保站至嘉義市新闢50公尺寬計畫道路第一標管道用回填砂及碎石級配採購案。
㈡上訴人就上開合夥事業出資25萬元,被上訴人甲○○認購4
股出資100 萬元,被上訴人乙○○、丙○○認購出資合計75萬元。
㈢上訴人出資25萬元乃以現金15萬元,工資扣抵10萬元。
五、兩造所爭執事項:上訴人是否已對全體合夥人聲明退夥,而得請求返還股金25萬元?
六、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合夥,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
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確有依據前開出資方式集資成立系爭採砂工程之合夥,且亦均無任何書面、或特別約定,則各合夥人間之法律關係,自應依據民法法定合夥之規範定其間之權利義務歸屬。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定明以合夥人中1 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③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退夥雖不必有何等要式行為,要必曾經通知他合夥人,始為有效。」,分別為民法第686 條第1 項、第692條第3 款、第694 條、第697 條所明定,及最高法院53年台上第203 號判例所明揭。聲明退夥雖不必有何等要式行為,然仍需通知其他合夥人始生效力,復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9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於92年底間,受雇於被上訴人甲○○所
開設之統利公司採砂石等工作,因統利公司承包系爭採砂工程,乃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乙○○、丙○○等人集資200 萬元成立合夥,分為股份8 股,每股25萬元,其中被上訴人甲○○認購4 股,被上訴人乙○○認購2 股,被上訴人丙○○認購2 股,上訴人則以出資現金15萬元、另股金10萬元部分以上訴人在統利公司薪資抵扣方式,出資25萬元認購1 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可以認定。上訴人另主張曾於93年4 月、7 月、9 月、11月等時間向被上訴人等合夥人聲明退夥並經各合夥人等同意,因被上訴人等人欲爭取承受合夥股份始未辦理等情,均為被上訴人甲○○、乙○○、丙○○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已於93年4 月、7 月、9 月、11月等時間向被上訴人等合夥人聲明退夥並經各合夥人等同意之情為真實負舉證責任,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佐證,自難認上訴人此部主張為真實。
㈣縱以上訴人嗣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表明欲退夥之
意思,該意思表示之通知已因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上訴人甲○○、丙○○、乙○○等,依前揭民法第686 條第1 項之規範意旨,應認自該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通知達到被上訴人等之日起,經過兩個月,發生聲明退夥之效力。惟查,本件系爭合夥係以投資訴外人統利公司所承攬之系爭採砂工程為目的事業,已如前述。本件訴訟事件係由上訴人於98年3月16日起訴繫屬於本院簡易庭,而高鐵早自96年3 月2 日起,已經全線通車此情,歷經各大平面、電子媒體廣泛、大篇幅報導結果,已廣為社會大眾所周知,亦為本院所已知(參見卷附96年3 月2 日自由時報電子報網頁),準此,兩造合夥已因其目的事業即系爭採砂工程早於96年3 月2 日之前已經完成,在上訴人起訴之前已告解散之情,可以推知。從而,依上開法條、判例說明意旨,兩造合夥已於本件上訴人原審起訴前,即已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告解散,上訴人欲請求返還出資,僅得於系爭合夥事業經選任清算人後,由清算人清算合夥財產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得就合夥之賸餘財產請求返還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上訴人竟遲至系爭合夥解散後之98年3 月16日始向本院簡易庭起訴,併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等偕同上訴人辦理合夥事務結算,並連帶返還上訴人出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8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3 人應偕同上訴人辦理合夥事務結算,並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依法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林中如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