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丁○○被上訴人 甲○○被上訴人 乙○○
樓4被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16日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經查,本件上訴人丁○○係於98年12月24日收受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之送達,其於同年月29日向本院提出民事抗告狀,觀其書狀意旨係對本院前開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故上訴人之真意應係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訂有明文;又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91年1 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3075號令,提高為150 萬元,並定於同年2 月8 日起實施。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返還退股金25萬元,核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25萬元,尚不逾150萬元,依前開說明,屬不得上訴之案件,其上訴即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81 條、第44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林中如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