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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3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8年度嘉簡字第35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9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以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為下述補充,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一、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 段496 之1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8 位房東,上訴人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林聰穎承租。但於93年間,被上訴人又出面要求上訴人與其簽訂本件租賃契約,於96年12月間,又由訴外人呂碧鳳前來收取租金,情況混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6年9 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依常理,被上訴人早即可催繳租金並終止契約,但被上訴人並未催繳,令人質疑。且訴外人呂碧鳳表示自96年12月起由其收取租金,且呂碧鳳早在97年2月17日即已實施斷水斷電,逼上訴人離開系爭房屋,但被上訴人卻遲至97年4 月14日始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6年9 月起即未繳納租金云云,並非實在。

二、被上訴人於本件租賃契約收款明細欄內記載:96年5 月14日收取租金32,000元,96年7 月間收取34,000元,但96年

5 月至7 月之租金合計僅48,000元【計算式:16,000 ×3】,被上訴人已超收18,000元。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上訴人自96年8 月起即未繳納租金,但在前開收款明細欄內卻記載於96年8 月27日收取2 萬元,加上前開超收之18,000元,足可讓上訴人繳納租金至96年10月,而訴外人呂碧鳳陳稱自96年12月起即由其收取租金,上訴人亦已支付5,000 元與呂碧鳳。

三、上訴人繳納本件租金之情形如附表「上訴人主張」欄所載。且本件調解時,被上訴人曾表示上訴人僅積欠其3 個月房租共48,000元,被上訴人卻主張上訴人欠租139,000 元云云,顯非實在。

四、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契約,上訴人因此受有營業損失等損害共約數十萬元,上訴人得主張扣抵(抵銷)。

乙、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補充: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租金之日期、金額及前開金錢支付租金等情形,如附表「被上訴人抗辯」欄及「備註」欄所示。㈡96年12月1 日是呂碧鳳開始收租金,我起訴告上訴人是11月底以前的租金;96年12月以後是呂碧鳳才有收取權,我有跟上訴人說96年12月以後的租金由呂碧鳳收。㈢我和呂碧鳳還有其他人共有,我們每個人收取2 年,所以96年12月以後是呂碧鳳收的,收款人另有管理費可拿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出租予上訴人,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12月1 日起至97年12月1 日止,租金每月16,000元,應於每月1 日以前繳納,水電費另計,被上訴人並已收受上訴人交付之押租金3 萬元。惟上訴人自96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及水電費,再於97年2 月間未告知被上訴人即逕自搬離,且未將房屋恢復原狀後點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97年5 月底向上訴人聲明終止租約,並取回系爭房屋。是自96年9 月起至97年5 月底止,扣除上訴人於97年2 月5 日補交之5,000 元租金,上訴人尚有139,000 元之租金未付,上訴人另積欠水電費3,242 元。被上訴人依據租賃契約之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繳納之租金及水電費共142,242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242 元。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積欠租金,被上訴人亦未終止契約。又因被上訴人於97年2 月18日將系爭房屋斷電,致上訴人無法營業,上訴人始於97年2 月21日搬離系爭房屋等語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原審則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7,621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則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之判決已經確定,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12月1 日起至97年12月1 日止,租金每月16,000元,應於每月1 日前繳納,水電費另計,被上訴人並已收受上訴人交付之押租金3 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 條定有明文。準此,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於調解程序表示願給付水電費3,242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6頁),惟於嗣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則未再為該表示,是應認上訴人前開對於被上訴人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給付水電費3,242 元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並非於言詞辯論時為之,不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然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水電費3,242 元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上訴人自96年8 月起至97年2 月止共積欠租金7 個月,合計112,000 元。扣除上訴人於97年

2 月補交之5,000 元、96年5 月溢收之4,000 元及96年7 月溢收之2,000 元,以及押租金3 萬元後,仍積欠租金71,000元等情,但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作為抗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自96年12月起至97年5 月底止之

租金部分,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略以:我收取租金的權利是到96年11月底,接下來是呂碧鳳的權利等語,證人呂碧鳳亦在原審審理時到場證稱略以:我是從96年12月初開始收房租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第82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略以:96年12月1 日是呂碧鳳開始收租金,我起訴告上訴人是11月底以前的租金;96年12月以後是呂碧鳳才有收取權,我有跟上訴人說96年12月以後的租金由呂碧鳳收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綜上事證足認系爭房屋之出租人雖係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已將自96年12月起之收取租金之權利讓與訴外人呂碧鳳,只有呂碧鳳始有向承租人即上訴人收取租金之權利,且被上訴人亦已將該事由通知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自96年12月起至97年5月底止之租金部分,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每月均給付被上訴人16,000元乙節,但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於被上訴人提出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後附「房屋收、付款款明細欄」內亦分別記載95年9月25日收入1 萬元、10月10日收入14,000元、10月11日收入6,000 元、10月20日收入8,000 元、11月16日收入12,000元等等,足認上訴人給付租金並未依約定於每月1 日給付該月全額租金為之,而係斷斷續續為部分繳納甚明。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租金乙節,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1.依前開「房屋收、付款明細欄」記載,系爭租賃在95年7 月(含)以前之租金,業於95年7 月25日給付完畢;嗣被上訴人分別於①95年9 月25日收1 萬元、95年10月10日收14,000元、95年10月11日收6,000 元、95年10月20日收8,000 元、95年11月16日收12,000元,②不詳日期收22,000元(依被上訴人之主張,收取日期為95年12月間),③不詳日期收4 萬元(依被上訴人之主張,收取日期為96年3 月間),④96年

5 月14日收3 萬元、96年8 月27日收2 萬元,⑤不詳日期收34,000元(依被上訴人之主張,收取日期為96年11月底),加上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在95年10月底另交付2,000 元,合計198,000 元,是依前開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交付總數198,000 元之租金與被上訴人。

2.上訴人雖抗辯其曾在97年2 月1 日當面交付12,000元予被上訴人,另差額4,000 元則由其女兒即證人林憶靜拿到真玄宮,由真玄宮住持李建誠當面交給被上訴人等語,但為被上訴人否認。惟上訴人就其曾交付該12,000元與被上訴人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女)林憶靜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是否有替你母親交付過房租?)有。有二次,第一次是在去年的農曆過年後交給原告(即被上訴人),交了15,000元,是在一間廟壇隔壁的修理汽車行,第二次是在搬走之前,也是交給原告1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本院斟酌:①證人所證述於搬走之前交付之金額為15,000元,與上訴人所述之4,000 元不符,且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僅交待證人林憶靜轉交過1 次租金(見原審卷第84頁),亦與證人林憶靜證述曾轉交過2 次租金情節不相符合;②證人林憶靜為上訴人之女,基於母女親情,其證述難免有迴護上訴人之嫌,其前開證述尚難採信。況上訴人亦陳稱96年12月以後就是由訴外人呂碧鳳向其收取租金(見原審卷第82頁),且不否認被上訴人曾對其表示自96年12月起係由訴外人呂碧鳳收取租金;證人呂碧鳳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略以:我是從96年12月以後開始向上訴人收租金,並向上訴人說明以後是我來收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準此足認上訴人在96年12月間已經知悉自該月起是由訴外人呂碧鳳來收取租金,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略以:我承租系爭房屋,每兩年就有不同的人來收租金,他們跟我說何人收,我就交給那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則上訴人既知悉系爭房屋之租金自96年12月起由訴外人呂碧鳳收取,為何又於97年2 月1 日及同月4 日交付租金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之前開抗辯,不足採信。

3.上訴人抗辯其另於97年2 月5 日繳納租金5,000 元乙節,雖提出收據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59頁)。惟該收據係由訴外人呂碧鳳簽立,內容記載:「茲收到東亞推拿甲○○十二月份房租暫收款新台幣伍仟元正」等語,準此,前開5,000 元係為繳納96年12月份而非96年11月以前之租金乙節,應可認定,而自96年12月起,系爭房屋之租金係由訴外人呂碧鳳收取且僅其有收取權乙節,已如前述,是則上訴人交付該租金係為支付其96年12月份之租金與權利人即訴外人呂碧鳳,而非支付96年11月以前之租金,應可認定,上訴人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4.基上事證,僅得認定上訴人繳納之租金額為198,000 元,而該已付租金則僅能清償自95年8 月起至96年7 月止12個月租金全額(共192,000 元)以及96年8 月之部分租金(6,000元)。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內記載:上訴人繳租至96年8 月底止,積欠自96年9 月起至97年5 月止等7期租金共112,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 頁至第2 頁),而上訴人則自始否認積欠租金,是應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抗辯已經交付96年8 月租金乙節,已經自認,上訴人就其已支付該月份租金之事實即無庸舉證。被上訴人嗣後雖主張上訴人自96年8 月起即積欠租金云云,但被上訴人並未撤銷前開自認,且未舉證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本院即應受該自認拘束,認定上訴人已經交付96年8 月之租金。

5.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另有交付租金之事實。本院綜合斟酌前開一切事證,認為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者應為96年

9 月起至96年11月止共3 個月租金48,000元。又證人徐慧芳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場證稱略以:被上訴人去拆水電時,我剛好拿東西給上訴人,警察也在場,被上訴人曾跟警察講上訴人欠他2 、3 個月的租金;另外兩造曾經在民雄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因為我在鄉公所上班,恰巧碰到他們,在民雄鄉公所民政課,上訴人跟我說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欠他2 、

3 個月租金,但上訴人並沒有積欠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而證人徐慧芳與兩造並無親屬或僱傭關係,本件涉訟金額又不高,證人徐慧芳應無為偏袒上訴人,甘冒偽證罪責而作虛偽陳述之可能,且其證稱曾聽見被上訴人向警察表示上訴人積欠其2 、3 個月租金乙節,亦與本院依前開事證認定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96年9 月起至11月止等3 個月租金乙節亦屬相符,是證人徐慧芳之前開證言應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自96年9 月起至96年11月止等3 個月租金共48,000元部分,為可採,其餘部分之主張,不能採信。

㈣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自認曾向被上訴人收取3萬元之押租金,且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是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租金48,000元,以前開3 萬元押租金抵充後,尚欠18,000元未為給付。

㈤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違法終止租約致其受有營業損失等損

害,而主張抵銷。惟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本件第二審程序始提出前開新防禦方法,且未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所定之各項事由,其提出前開新防禦方法,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而不採為本件之裁判基礎。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者為水電費3,242 元及租金18,000元,合計21,242元,被上訴人之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基上,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張鶴齡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10-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