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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被 上訴人 DINH TH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 月1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8年度嘉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5年4 月間,在嘉義縣朴子市○○路上之火鍋店

認識被上訴人,即開始往來,因被上訴人稱其在嘉義擔任家庭看護工時遭雇主欺負,上訴人乃幫其奔走找律師,聘請陳文彬律師為刑事告訴代理人進行追訴,並於96年2 月5 日借款新臺幣(下同)4 萬元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律師費用,並爭取民事賠償,此後雙方感情漸佳,被上訴人透露與上訴人結婚之意,上訴人欣喜而不設防下,又分別於下列時、地,借款給予被上訴人:⒈因被上訴人稱習慣戴金飾,向上訴人借錢購買金飾,上訴人96年6 月間,在嘉義市○○路某金飾店前,交付現金6,200 元予被上訴人以購買金飾;⒉因被上訴人母親生病需醫療費,上訴人於96年7 月17日,以匯款交付5 萬元給被上訴人;⒊因兩造同遊白河逛市場,被上訴人稱原來之金項鍊太細易扯斷,要換粗項鍊,乃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於96年8 月間,交付現金10,500元予被上訴人;⒋被上訴人稱9 月初要回越南而無旅費,乃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於96年8 月29日,交付現金2 萬元予被上訴人;⒌被上訴人稱在越南生活困難,向上訴人借錢度日,上訴人於97年1 月4 日以美金615.38元兌換新臺幣2 萬元匯款予被上訴人,以上借款合計146,700 元。

㈡另於96年8 月底,被上訴人居留期已屆需回越南,表示願與上

訴人結婚,待其回去安頓後會告知上訴人過去辦理結婚登記,上訴人不疑,先後於96年10月16日、18日兌換美金1 千元、5千元,並至金飾店買1 對金耳環及金戒指2 只價值共4,600 元,於10月21日帶去越南,上訴人到達越南當日先交付金飾及美金1 千元予被上訴人張羅兩造該期間在飯店之食宿,2 人於10月29日至河內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登記結婚,並取得結婚面談預約表,11月2 日上訴人交付美金2 千元聘金作為結婚之贈禮及交付美金300 元作為兩造在該地之花費,且上訴人來回越南機票費18,000元。嗣上訴人返回臺灣,被上訴人又多次來電欲向上訴人借款,因上訴人已無能力再借被上訴人款項,被上訴人即稱上訴人小氣,不與上訴人結婚,並於4 月來電稱其早已於2 月間至辦事處欲拿回面談預約表,辦事處要其再考慮,嗣辦事處稱已將面談預約表拿掉,如要面談需重新申請,並要上訴人想辦法處理,上訴人乃請仲介重新申請,然因仲介收錢後卻未辦理,上訴人無法趕赴5 月26日之面談日,上訴人表示會重新申辦,被上訴人即稱其沒辦法等,並表明不要結婚,上訴人只好放棄,並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借金錢及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結婚所花費之金錢、交付之金飾及聘金,詎被上訴人稱沒錢,並更換手機號碼使上訴人無法聯絡,爰依民法借貸關係及解除婚約之相關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9,300 元及美金3,915.38元(即新臺幣128,3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訴人主張96年7 月17日交付5 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部分,判決上訴人勝訴,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 萬元,及自98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稱:⒈被上訴人於原審已經非公示送達之合法送達起訴書,卻未提出答辯以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依法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又96年2 月間,兩造尚未論及婚嫁,上訴人並無慷慨贈與金錢之豪氣,又男女交往並非男方都會無止盡贈與女方財物,在有感情基礎下借貸所在多有,且因在感情激化下,對對方之信用能力容易忽略而輕易借貸,此乃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係因憐惜被上訴人在臺處境,乃會幫被上訴人找律師並借其律師費,因被上訴人日後可求償後再還上訴人。另上訴人提出預約結婚登記資料,如被上訴人未曾收受上訴人給付之聘金,豈會同意與上訴人申請結婚預約登記,原審以兩造有交往之事實,逕認上訴人所給付被上訴人之財物並非一定有借貸而可能係贈與,卻於上訴人主張毀婚部分又認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有交往之事實,判決理由之心證前後矛盾。⒉上訴人97年1 月4 日匯款2 萬元即美金615.38元之匯款單有記載被上訴人姓名為受款人,並記載與結婚面談預約表女方相同之被上訴人地址,被上訴人確實有收受該筆款項。上訴人為結婚而交付被上訴人美金1 千元係由被上訴前去兌換越幣,原審判准5 萬元部分認定係借款,借款有一就有二,上訴人陸續借款給被上訴人,符合常理。就婚約支付部分,上訴人購買機票及辦理美金結匯所支付之費用應屬申辦結婚面談預約所必要,且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聘金符合社會常情,上訴人確實有因與被上訴人結婚而支付相關費用及贈與聘金及金飾,被上訴人毀約,上訴人有權解除婚約,並請求返還贈與物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9,300 元、美金3,915.38元,及自98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提出答辯狀1份。

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須舉證證明兩造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交付金錢,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倘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26 號、

9 2 年度臺上字第557 號判決參照)。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主張權利之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答辯狀1 份(見原審卷第68頁),該答辯

狀記載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已知道98年5 月28日到法院為了跟甲○○(同音),因伊已懷孕,98年6 月20日就要生產,因伊小孩已生病一直吐,因為這樣伊才沒有辦法來,對方說告伊怎樣,但伊沒有像對方講的這樣等語,業據鑑定證人乙○○到庭證述無訛,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2 月3 日筆錄),堪認上訴人所主張前揭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本院97年度嘉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臺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京城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2 紙、臺南中小企業銀行匯款交易憑證、上訴人護照、越南結婚面談預約表、上訴人單身宣誓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22頁)、錄音譯文為證。然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僅記載於96年2 月5 日提領4 萬元,本院97年度嘉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訴請訴外人賠償勝訴之事,均難以證明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並經交付4 萬元。臺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記載上訴人於97年1 月4 日電匯美金615.38元至受款人DINH THI UYEN之事,縱令係上訴人電匯予被上訴人,然依前揭判例要旨、判決意旨,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難證明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而交付。另京城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2 紙、臺南中小企業銀行匯款交易憑證僅記載上訴人於96 年10月16日結匯美金1 千元、於96年10月18日結匯美金5 千元,於96年11月13日結匯美金700 元,暨前揭上訴人護照、越南結婚面談預約表、上訴人單身宣誓書,均無從證明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並交付被上訴人,暨上訴人因辦理結婚而交付聘金、金飾予被上訴人之事。至上訴人雖提出錄音譯文為證,然此為上訴人片面提出,其真實性已堪置疑,再觀諸其譯文內容,多是上訴人提問及陳述借款或聘金之事,且其內容亦與被上訴人前揭答辯狀記載否認上訴人主張之陳述相互歧異,自難以上開譯文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雖聲請函外交部代為函查原審卷附臺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所記載之受款人銀行帳號、受款人設帳銀行、受款人是否即被上訴人,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收受這筆款項等語。然交付原因多端,縱使被上訴人有收受此筆款項,亦難逕認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而交付,已如前述,自無調取之必要。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借款或因辦理結婚而交付聘金、金飾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民法借貸關係及解除婚約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9,300 元、美金3,915.38元,及自98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從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洪嘉蘭法 官 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