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己○○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1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8年度嘉簡字第4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
訴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459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6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8年11月6日提起上訴時,原以丁○○、戊○○、己○○、甲○○為被上訴人,嗣於98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向受命法官陳述撤回對丁○○、戊○○之上訴,且本件未經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是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撤回對丁○○、戊○○之上訴,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此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敘明。
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共和小段326號土
地(下稱原326號土地)原為上訴人、己○○、甲○○、訴外人張茂松、張木水共有,嗣張茂松、張木水過世,張茂松部分由丁○○、戊○○繼承;張木水部分由辛○○、庚○○繼承。原326號土地為張進祿遺產之一,依「張進祿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8年9月8日函覆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斜虛線部分位置應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即對該土地斥資整地,被上訴人亦無異議,嗣本院受理96年度訴字第74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農業發展條例不得細分土地之規定等,造成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載運土方整地之位置,即丁○○取得嘉義縣○○鄉○○段共和小段326之4號土地、戊○○取得同段326之3號土地、被上訴人己○○取得同段326之2號土地、被上訴人甲○○取得同段326之1號土地,然其上如附圖斜虛線所示土方為上訴人所有,辛○○、庚○○即明確表示應該且願意返還土方予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先位聲明:己○○、甲○○應分別將附圖326之2號、326之1號土地上斜虛線之土方各127.76立方公尺返還上訴人。又縱認該土方因共有物之分割因素而歸被上訴人所有,然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載運土方掩覆於原協議取得之共有土地上,上開判決認系爭協議書違反當時農地不得分割之規定應屬無效,基此,被上訴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等利益及其利息,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稱:辛○○、庚○○因分割取得之土地緊鄰326之4號土地,亦為上訴人填土之範圍,辛○○、庚○○對上訴人填土之事實知之甚詳,書立承諾書,同意上訴人挖取掩覆之土方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先位聲明:己○○、甲○○應分別將附圖所示326之2號、326之1號土地上斜虛線之土方各127.76立方公尺返還上訴人;備位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否認被上訴人分得土地上之土方是上訴人所填
,上訴人雖主張張木水之繼承人辛○○、庚○○曾明確表示願返還土方,惟系爭協議書簽立人並不包括辛○○、庚○○,且未親見上訴人填充土方,又與上訴人有密切往來關係,渠等所言不無偏袒上訴人之嫌,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在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上填充土方。且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亦已逾民法規定之15年時效,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等語置辯。聲明:上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應堪採認:
坐落嘉義縣○○鄉○○段共和小段326號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分割,分割後同段326、326-1、326-2、326-3、326-4號土地(上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依序分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己○○、戊○○、丁○○所有。
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頁):
附圖斜虛線位置之土方是否上訴人所填置?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土方、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上訴人8萬元,有無理由?本院論述如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附圖所示326之2號、326之1號土地上斜虛線之土方各127.76立方公尺係其填覆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協議書、辛○○、庚○○出具之承諾書為證。然查,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內容係關於屬張進祿之遺產如何分配,尚難以證明上訴人填覆如附圖斜虛線位置土方之事實。又上訴人固主張辛○○、庚○○知悉上訴人填土之事實,並出具承諾書,同意返還土方予上訴人,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承諾書2紙記載:辛○○、庚○○承認坐落嘉義縣○○鄉○○段共和小段326號土地,其上鴨寮與同小段317之1地號土地間之土地,為上訴人購買土方掩覆改良為現狀等語,上開位置是否即附圖斜虛線位置之土地,尚有疑義,且亦尚難以該承諾書記載辛○○、庚○○承認承諾書記載之土方為上訴人掩覆,即可證明附圖斜虛線之土方確為上訴人所填覆。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附圖斜虛線所示之土方為其填覆,故其主張自難採信。上訴人既無法證明附圖斜虛線位置土方為其所填置,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土方,暨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上訴人8萬元,自屬無據。
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土
方,暨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上訴人8萬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洪嘉蘭法 官 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