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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楊詠順原名:楊炎.丁○○戊○○己○○庚○○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 代理 人 壬○○受 告知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朴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與上訴人所有同段133之1地號土地(以下均為同段土地,簡略地段,僅載地號)相鄰,133之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13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所有133地號土地屬袋地,對外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上訴人購買133之1地號土地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僅得通行上訴人所有133之1地號土地以聯絡122地號道路用地。當初土地分割時,受告知人甲○○表示會提供土地讓被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才同意分配133地號土地。又為使車輛得以通行並會車,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請求通行上訴人133之1地號土地之道路寬需3公尺,上訴人應提供如附圖方案二所示○○○區○○○路供被上訴人使用,並得鋪設柏油路;又133之1號土地上有上訴人搭建之地上物圍籬,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亦應一併拆除,且不得再為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89條規定請求袋地通行權等語。並為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所有133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二所示A部分,應留作通路供被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並得鋪設柏油道路;上訴人應將A部分通路上之圍籬地上物拆除,並不得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答辯以:㈠上訴人所有133之1號土地係於民國96年間向受告知人甲○○

購得,經嘉義縣政府核發建築執照,為避免施工過程產生噪音及砂石影響周遭環境及住居安寧,乃豎立工程圍籬。被上訴人133地號土地可由相鄰之134地號土地通往131地號及135地號土地之道路,非必須通行133之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133之1號土地,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主張無需支付償金,顯不公平,違反誠信原則,蓋因土地形成袋地係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得事先安排者,始有民法第789條規定適用,上訴人取得土地時間在分割行為之後,並未與被上訴人發生分割或讓與行為,無從事先安排,自無民法第789條規定適用,又毗鄰之134號土地向來供楊姓宗親作為聯絡131地號及第135地號道路使用,該土地於標售時已通知鄰地即被上訴人是否購買,被上訴人不願買受,反要求通行133之1地號土地,違反誠信原則。

況被上訴人主張應通行之面積過大,不符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定之「必要範圍」及「損害最小」原則,不應准許。

㈡本件133地號、同段133之1地號及同段132地土地前經共有物

分割,由甲○○取得132地號、133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133地號土地則由被上訴人共有,嗣上訴人向甲○○買受上開2筆土地,被上訴人於土地分割時選擇分配133地號土地且未主張留設通行道路,係因渠等通行前面鄰地134地號土地(空地),才會由甲○○取得133之1地號土地,否則基於與132地號土地整體有效利用,甲○○應會優先選擇分配取得133地號土地,亦無通行權問題,倘甲○○當時知悉被上訴人嗣後會主張袋地通行權,絕不會同意該分割方案,被上訴人稱進行土地分割時,甲○○表示會提供其土地讓被上訴人通行才同意分配到133地號土地云云,不實在亦與常理不合。又被上訴人主張通行卻無需支付償金,無異甲○○減少分配面積35.44平方公尺供留設3公尺寬道路供被上訴人通行,該分割方案顯對共有人不公平,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且有權利濫用之嫌,並對上訴人前手不公平,其自可向被上訴人主張金錢補償,由上訴人代位行使。又上訴人購買133之1地號及132地號土地係為建築房屋,當時曾與被上訴人商議購買133地號土地或以133之1地號土地與其交換,俾利設計建築,惟遭被上訴人拒絕,並以水泥圍牆圈圍133地號土地,上訴人向嘉義縣政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後申請開工,豈料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損失難以估計。

㈢並為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133之1地號土地分割自被上訴人所有之133地號土地,上訴人抗辯133地號、133之1地號及132地號土地前經共有物分割,由受告知人甲○○取得132地號及133之1地號土地,133地號土地則由被上訴人共有,上訴人於96年間向甲○○購得上開2筆土地,計畫興建房屋,在地界處築有圍籬等情,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簿及分割申請資料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133地號土地為袋地,需經上訴人133之1地號土地聯絡道路通行乙節,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得經由134地號土地通往131地號及135地號土地上道路,非必須通行133之1地號土地,上訴人係於土地分割後之96年間始向甲○○購得土地,並未與被上訴人發生分割或讓與行為,無民法第789條規定適用,且於土地分割時被上訴人未主張通行權,134地號土地標賣時,被上訴人經通知有優先購買權利卻不行使,現要求通行133之1地號土地,違反誠信原則,且有權利濫用之嫌,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之面積過大等語。則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所有之133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而得依民法第789條規定通行上訴人所有133之1地號土地,如可通行,以何通行方案為適當。經查: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第789條第1項、第78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通行權,係因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對於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得為預見,可期先為合理解決,自不能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故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項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於土地所有人將其一筆土地同時分割成數筆,再同時讓與數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39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133地號土地為袋地,為通行至122地號土地道路,必須通行133之1地號土地乙節,業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並由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方案一、二所示,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得通行134地號土地與道路聯絡,然133之1土地係分割自被上訴人與甲○○所共有之133地號土地,甲○○經分割後取得133之1地號土地單獨所有權,被上訴人133地號土地既因分割無法與公路為適當聯絡,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當通行133之1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上訴人主張其未與被上訴人發生分割或讓與行為,無從事先安排,無民法第789條規定適用云云,顯非可採。又被上訴人依法得通行133之1地號土地,自不因是否經通知且得優先承購134地號土地而有不同之認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購買134地號土地,且土地分割當時未主張通行133之1地號土地,於上訴人承買建屋時主張通行權,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亦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對於133之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無須支付償金等情,於法有據,自屬有理。另上訴人聲請傳訊核發建照承辦人員乙節,本院認於上開認定無影響,無傳訊必要,併此敘明。

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2項關於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依誠信原則,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情形,亦有其適用;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078號、同院87年臺上字第224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所有之133地號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此有土地謄本可稽,而依據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第2條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準此,133地號土地通行113之1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之長度約為11.81公尺,此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方案二可稽(寬度3公尺時,通行總面積為0.003544公頃,經換算結果約為11.81公尺,計算方式:35.443),則為使被上訴人之133地號土地為通常使用亦即得為建築房屋、取得使用執照,為使建物與公路有私設道路相連接之利用,其寬度應至少有3公尺以上之私設通路以供通行,方案一之路寬1.5公尺方案,顯使133地號土地無法為建築使用,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案二路寬3公尺之通道,應較適當可採。又該通道與被上訴人所有133地號土地相鄰地界處現有圍籬乙節,為上訴人所是認,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該圍籬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為其他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亦屬正當。再被上訴人所有之133地號土地係建地,為使其得發揮通常之效用,應有容許汽車通行其上之必要,故被上訴人主張開設柏油道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133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二所示A部分留作通路供被上訴人通行,並得開設柏油道路;上訴人應拆除該通道上之圍籬地上物,並不得在上營建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蘇雅慧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裁判案由:請求袋地通行權
裁判日期:201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