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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戊○○

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20日本院朴子簡易庭98年度朴簡字第1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一、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

㈠、本件六腳鄉調解筆錄經送請鈞院核定,上訴人於收受調解書後為求補救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於法定期間30日內向鈞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原判決以: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以法院核定後,始發生者為限,…。係為確認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判決上訴人敗訴。惟查:

1.本件上訴人原來向六腳鄉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調解事項,係不同意被上訴人欲遷建東營廟於○○鄉○○○段○○號上訴人所共有土地上,並無聲請調解其他事項,調解中為何會變更訴訟標的?何人聲請?調解案件資料均未記載。

2.如係被上訴人所聲請要求返還上訴人及不特定人已通行四十多年之既成道路,拆除自來水管線,移除地上農作物等事項,則其所聲請之相對人為何人?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及當事人有無遺漏欠缺等均應由提出聲請調解之被上訴人負列舉之責,且需符合法律規定。

3.設若上開被上訴人等要求上訴人①返還原地號○○鄉○○○段○○號無權利繼續行使。②拆除自來水管線。③移除地上農作物等事項。惟:

⑴原地號○○鄉○○○段○○○號土地(重劃後○○○鄉○

○○段三義小段220-1 地號)本件系爭部分,為上訴人及母黃陳桃及不特定人通行四十多年之既成道路。

⑵門牌六腳鄉三義村三姓寮17號房屋,為上訴人及母黃陳

桃因繼承所共有並同居共住,該系爭自來水管線亦為上訴人及其母黃陳桃因繼承所共同使用,並非原審判決所指,則原告於調解成立時,係以系爭地號上自來水管線及農作物之所有人自居。

⑶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係上訴人之母黃陳桃所栽種,上訴人等無權作任何決定或處分。

4.上述事項在在均與上訴人之母黃陳桃所有權有關,確有民事訴訟法第53條合一確定情形,而本件調解確實有當事人欠缺,依法無效情形,此為原審所不察。

㈢、上訴人與黃陳桃等3 人,亦取得37地號土地之地役權;且自來水管安裝設置時,被上訴人及共有人都無異議或阻止,現要遷移費用鉅大,自不能要求遷移:

1.查雙方當事人系爭之土地,皆繼承先人遺產,屬於概括繼承:

⑴黃路和因繼承予黃易章,歿再予黃昭貴、上訴人戊○○

,黃正興歿再予母黃陳桃(利害關係人、農作物所有人);黃明因繼承予黃易章,餘者同上。

⑵黃勤繼承予黃矸,歿於68年1 月再予被上訴人乙○○;

黃土枝末55年5 月再予黃春祿(再予黃俊達、黃仲致)、被上訴人甲○○(出生於00年0 月00日);黃矸、黃土枝繼承次序同上。

2.58年36地號,列入重劃分配土地予前原分別共有人等13人分別共有,不是公同共有,同時以編號三義小段220-1 地號分配與上述13人共有其中6 位,黃矸、甲○○即其中2位。而37地號於79年2 月22日分割增加37-1、37-2兩地號。

3.再查37地號土地地目建、36地號土地地目田,兩地相毗鄰,係日據時代原先人先父黃易章,與先人、各共有人間互為忍讓,各自提供土地築路,供全庄人、臨地住戶、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之美德。自37地號北端沿37、37-1、37-2與

36 等地號間南下,經過36地號U型型帶,通至各農地,農路之路(成為Z 字形)。58年農地重劃施工單位也在排水溝(224 地號)中,埋下涵洞,供予通行。使此善心之路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並不反對,在時效上,從日據時代或58年農地重劃至今40年以上,已成既成道路(巷道),上訴人與黃陳桃等3 人,亦取得地役權。

4.自來水管係先父於81年6 月22日向自來水公司申請安裝設置,有申請書2 份可證附呈。施工時,經過系爭土地上、下即既成道部分,被上訴人及共有人都無異議或阻止。現要遷移費用鉅大,自不能要求遷移。

㈣、被上訴人早已心懷不軌,欲使上訴人先父黃易章房屋坐落的土地成為袋地後,再行敲詐,不擇手段、不易察覺,以達其目的:

1.利用公家文件誤載:查36地號重劃前面積15,887平方公尺是錯誤,以地籍圖標示大小,220-1地號面積1,700平方公尺,面積竟相差14,000平方公尺。

2.利用重劃公告異議期間頻頻交換土地,使其土地集中,分配接近村莊內來與220-1 地號土地(即未分割前37地號土地)毗鄰。再勾結重劃施工單位埋設涵洞於U 型帶旁,使黃易章以為37地號土地的房子有出入路,在公告期間失去提出異議的權利。以達成算計220-1 地號全屬被上訴人堂兄弟所共有。重劃區分配的土地編號不應有之幾的地號,涉嫌利益勾結,不當得利。

3.農地重劃後被上訴人同時取得36地號與220-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兩地籍圖套上即知同一塊土地有兩種編號,為一地兩配,理應向相關單位聲請更正即可,卻隱瞞此事,至68年黃矸歿,辦理遺產繼承,獨缺36地號不辦繼承登記,更知被上訴人乙○○早已知36地號將被註銷,使黃易章的土地成袋地之第一動作。

4.該37地號面積1,625 平方公尺於79年分割為:⑴原地號面積75平方公尺黃易章取得2分之1,全供道路使用,餘被上訴人兄弟及堂兄弟取得。⑵37-1 地號面積775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兄弟、堂兄弟。⑶37-2 地號面積775平方公尺,由先父取得,並提供今新建房屋圍牆外約6至7台尺寬,繼續供上述之路用地,今為被上訴人甲○○佔為使用搭蓋鐵皮屋。⑷庭訊時被上訴人說自行拆屋還地之事,是為將來追討36地號(即現220-1 地號)土地鋪路,與分割案無關,不可採信。若被上訴人如此明理,何不將37地號及37-2地號土地歸還上訴人及黃陳桃等3 人。如此是何人佔何人土地不還,反而是在計較36 地號(即現220-1地號)土地上,農作物、自來水管(埋於地下,又不妨礙通行)通行權諸事,不知報恩,有違善良風俗,於法不容!又查98年4月29日地政測量人員測量36地號土地(220-1地號,與37-2地號土地北端交界點,為何上訴人不接受釘樁呢?是怕被揭發露出馬腳,必須交還土地而心虛,才不讓測量人員釘樁界,而只釘三點呢?故上訴人是以兩筆土地互換一筆土地使用,何來占有?又查37、37-2地號與220-1 地號土地關係極為密切,不可分開,對被上訴人為之無關,上訴人絕不同意。

5.該37地號土地為何要分割成3筆,其目的何在,是準備使37-2地號成為袋地。

㈤、原審尚有下列事項未審酌:

1.上訴人生性憨直、無經驗,又識字不多,上訴人兄弟兩人又長年在外打工為生,對於重劃之事,一概不知,也未接獲任何書狀通知,一切家中之事全由先父打理,對照表上蓋章之事,完全不知,不能因此而推定知悉。反觀被上訴人甲○○以8 歲之童,卻能在對照表上蓋章,要作何解釋?

2.上訴人戊○○於97年返鄉,從事農業工作,常聽被上訴人乙○○說他的岳父,為要買一條通路而花了40萬之事。98年4 月初,明知220-1 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應受土地使用限制,自不能作為建廟之地。今被上訴人卻乘上訴人個性憨直無知、無經驗、識字不多,竟假借遷建東營廟於系爭之地,來阻擋上訴人房屋出路(坐落於37-2地號上門牌號碼三義村17號,有房屋稅單、稅籍證明可證),上訴人因心生畏懼,卻不知是陷阱而提出調解,因而中計,原為建廟之事怎麼會變成交還土地之事?

3.按為保護共有人,法有明文,共有物之處分、變更、負擔,如未得共有人之同意,不生效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7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審對地上物、通行權、自來水管,並未提示讓上訴人確切證明,就推定為上訴人所有,非共有,實有違經驗法則之認定。上述等事項,在在均與上訴人之母親黃陳桃所有權益相關,確有民事訴訟法第

53 條 合一確定情形,則本件當事人欠缺,依法規定無效,此為原審所不察。被上訴人同時擁有36地號與220-1 地號所有權,因有地籍圖可比對,豈有不知兩地號為重複登記所有權之事,自可向地政機關聲請更正,且為何不在先父黃易章生前時,提出確認土地之訴,或為調解,其居心何意?又重劃單位分配土地未依:「應一律以分配為原則,舊土地法曾於221 條第2 項,在可能範圍內,依其原有位次分配之,」顯有圖利之嫌?

㈥、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宣告嘉義縣六腳鄉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38號調解書無效。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㈠、上訴人以「調解核定調解前已存在之事由」,於法院核定後,再行主張,顯與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未合:

1.上訴人於98年5 月1 日,以陳情書主張不受調解效力之約束云云,係圖以「調解核定調解前已存在之事由」,於法院核定後,再行主張,並不適法:

案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之一,主張其曾於98年5月1日,以陳情書之方式主張「伊對系爭土地業已使用通行數十年至今云云。惟查,該通行權之有無,係本件調解於98年5 月

25 日 法院核定以前,以存在之事由,核與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又查,上訴人於調解當時,係以系爭地號上自來水管線之「所有人」自居(詳見原審判決第3 頁第12行至第13行),上訴人於調解成立之後,復以「通行權人」自居,進而主張對系爭地號有「通行權」,只為全盤否定調解成立當時之內容、條款而已,並非調解核定後,始發生調解有無效之事由,至為明晰。

2.上訴人主張黃陳桃於98年5月4日,曾以存證信函主張不得妨礙本人通行權之行使云云,亦係圖以「調解核定調解前,他人已存在之事由」,於法院核定後,再行主張,有違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原則:

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確定力、既判力、執行力。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之一,又主張其母黃陳桃曾於調解成立後之98年5月4日,以中和郵局存證號碼第00699 號存證信函之方式,告知「被上訴人不得妨礙本人通行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25頁第5 至第6 行記載)云云。然查,存證信之寄件人黃陳桃,並非上訴人,況依98年5 月4 日存證之內容觀之,黃陳桃對系爭地號通行權之有無,並非本件調解成立當時法律關係之內容,訴外人黃陳桃告知「被上訴人不得妨礙其通行權之行使」,係屬意思之通知,不具法效之意思,應不生法律上之拘束效力,既不構成調解有無效之事由」,更非屬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所定「調解核定後,始發生調解有無效之事由」,了無疑義。

3.上訴人另主張「本件調解不應成立,而應不受理,或以他案處理…」云云,仍屬「調解核定調解前,已存在之與無效事由毫無關係之事由」,於法院核定後,再行主張,有違訴訟誠實信用原則:

⑴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

訴或自訴。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之一,主張其曾於98年

5 月15日聲請調解,以被上訴人乙○○阻礙其進出、並影響其他村民為由,向嘉義縣六腳鄉調解委員會聲請依法應不受理,或另以他案處理云云。然查,本件上訴人於98年5 月15日聲請,姑不論該項聲請有無理由,此亦非「調解核定後,始發生有無效之事由」。

⑵又查,鄉鎮市調解條例對調解事件之處理結果,並無於

判定「成立」、「不成立」之外,尚得判定如上訴人所指稱之「視為不成立」事項,上訴人以法律規定所無之事項,作為宣告調解無效之事由,顯有錯誤。

⑶又縱觀上訴人98年5 月15日聲請調解書,其聲請主旨,

主張「本案依法應撤銷,與聲請理由,主張「本案依法應不受理,或另以他案處理」顯然不同。且上訴人對本件調解事件,不論主張「不受理」、或者主張「應撤銷」,均與本案法律關係專指「無效之法律關係」之有無無任何關連。足見,上訴人雖主張「調解無效」,卻無法提出足以證明調解核定後,確實發生有「無效」之事實與證據至明。

4.上訴人於98年5 月18日,又以蒜頭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主張「調解當天…本人長年在外返鄉未久…全然不知、毫無經驗…」云云:

⑴系爭土地歷經世代交替,並經複丈測量,上訴人於測量

時,均到場陪同測量人員實施測量,當無將他人土地錯認為自己土地,或自己土地錯認為他人土地之理。故上訴人主張系爭36地號土地有一地兩配情事云云,應屬無據。

⑵上訴人於上訴審,復主張被上訴人欺騙上訴人為鄉下老

粗、識字不多,竟○○○鄉○○○段三義小段220-1 地號欺蒙上訴人云云,再一次爭執,同屬無據。

⑶上訴人於上訴審主張其錯誤決定係源自於「被上訴人之

欺騙上訴人」,與原審主張其錯誤決定係源自於「被上訴人故意隱匿」不同,被上訴人不同意其於上訴程序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

⑷況苟如上訴人自認其因自我之不知及欠缺經驗,所致錯

誤之調解讓步,亦僅係上訴人於調解核定之後,主觀上對事件之內容,在感知、理解、記憶、態度的不同而已,對調解成立當時,上訴人本於意思自主原則,客觀、確定而成立之調解,應不生影響。

㈡、上訴人丙○○於民國58年間曾領取重劃地價補償差額,足證其農地「重劃前」,應以知悉其自己為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公同共有),於「重劃後」,變更為216 地號所有權人之事實(單獨所有):

1.經查,本件上訴人丙○○,於41年前即民國58年間,農地重劃機關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代號為「安和農地重劃區」農地重劃當時,早已知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為其所有(公同共有)。上訴人丙○○對農地重劃事項本應依法異議,更不得於41年後,諉稱不知有上開重劃之事甚明。

2.次查,上開「安和農地重劃區」重劃時,製有「嘉義縣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員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造清冊」,其中上訴人丙○○部分(見本院卷第89頁)對照觀察下,⑴登記段號不同。⑵登記地號及數字不同。⑶登記面積不同。凡此種種改變,豈有諉稱不知之理?

3.又查,上開「安和農地重劃區」重劃時,朴子地政事務所曾依法通知上訴人丙○○領取面積地價補償差額,上訴人丙○○確曾前往領取,領得816 元/ 公頃,並於第2022號歸戶清單冊上蓋有「丙○○」字樣之印章,此有朴子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嘉義縣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員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造清冊」左下角「所有權人歸戶清冊」(上訴人丙○○部分,見本院卷第89頁)。足證其對系爭36地號土地變更為216 地號土地完全知情。

㈢、36地號土地其中一部自民國58年變更為216 地號,為41年前之事,上訴人丙○○於41年後的現在,聲稱「伊調解之標的是36 地 號,而非216 地號」云云,不合誠實信用及事理、經驗法則:

1.上訴人丙○○早已知悉36地號土地之一部已變更為216 地號,所有權各自歸屬,現卻聲稱「伊調解之標的是36地號,而非216 地號」云云,顯與一般社會通念、常理常情不合,亦與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有悖。

2.調解當時,雙方當事人自始至終均係以編號第220-1 地號土地為調解標的。該地在西、面積狹小,系爭36地號土地則在庄外東邊、面積廣大,上訴人對此重要之標的物,應有相當之認知,不致有錯誤之情事發生。

3.調解之前,上訴人丙○○等對於編號220-1 地號土地即佔用多年,多次催討均一再拖延遷讓,雙方對於該地所有權有無之爭執,均了然於心。其於調解委員前決定退讓,不論原因為何,絕非源自被上訴人之欺罔詐騙,蓋任何人在公證公開的調解委員會前施詐或其他任何不適當行為,終為其所識破。

4.調解之成立,以土地複丈為前提要件,不會產生當事人身份、資格錯誤之可言。上訴人丙○○既願意與被上訴人共同申請測量,復願意與被上訴人共同分擔土地勘驗費用之

2 分之1 ,足證上訴人丙○○主觀上有讓調解成立之意思表示、客觀上有成立調解之行為,和解契約依法有效成立。上訴人因調解讓步所受拆除地上物、遷移管線等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自不能據為主張無效或撤銷之理由。

㈣、並聲明:⒈上訴人之上訴駁回。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爭執事項:

1.嘉義縣六腳鄉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38號調解書調解內容之標的,究竟是嘉義縣○○鄉○○○段三義小段220-1號土地,或是同段36號土地?上訴人有無誤認之情事?致調解結果有無效之原因。

2.經過嘉義縣○○鄉○○○段三義小段220-1 地號土地下之自來水管線,究竟是上訴人所有或是上訴人與母親黃陳桃因繼承關係而共同使用?地上農作物是否為上訴人之母親黃陳桃所栽種?本件調解書有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㈡、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於98年4 月9 日在嘉義縣六腳鄉調解委員會就「被上訴人於其所有嘉義縣○○鄉○○○段三義小段220-1 號土地土地上欲將東營廟遷移至該爭議位置,上訴人認為該遷移處非被上訴人所有,為確認該處土地所有權爭議事件,而調解成立,並書立98年民調字第38號調解書。嗣經送經本院民事庭法官於98年5 月25日核定完成。

2.嘉義縣○○鄉○○○段三義小段220-1 地號土地,現為被上訴人甲○○、乙○○及訴外人黃秋水、黃文興、黃甘雨、黃水永、黃振村、黃俊達、黃仲致分別共有。

四、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前

2 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係於98年4 月9 日就確認所有權爭議事件成立調解,有嘉義縣六腳鄉調解委員會98年調字第38號調解書為證。嗣經本院民事庭法官於同年5 月25日核定在案。並於同年6 月6 日送達予上訴人等情,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紙附於原審卷可稽。而上訴人係於98年7 月6 日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亦有起訴狀收狀戳足憑。則上訴人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嘉義縣六腳鄉調解委員會98年調字第38號調解書調解之標的為嘉義縣○○鄉○○○段三義小段220-

1 號土地,但因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曾辦理農地重劃,而有一地兩配之情形,上訴人誤認為係就第36 號土地進行調解,故該調解書成立之內容有無效之原因,應宣告為無效云云。經查:

1.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業經列入58年度安和農地重劃區辦理農地重劃完竣。該筆土地重劃當時為黃文興、黃甘雨、甲○○、黃秋水、黃矸、黃春祿、陳宗、黃成文、黃易章、丙○○、陳謝金花、陳黃郭、黃何嫌等13人所共有。黃文興、黃甘雨、甲○○、黃秋水、黃矸、黃春祿等6 人所共有持分之三姓寮段36號與同段1 、1-2 、1-

3 、2 、2-1 、4 、4-1 、5 、5-1 、5-2 、5-3 、17、17-1、17-2、17-3、17-4、17-5、17-6、19、19-1、19-2、20、20-1、20-2、20-3、20-4、20-5、27、93、93-1、93-22 地號等31筆土地辦理重劃,重劃後編○○○鄉○○○段三義小段42、99、94、122 、114 、195 、108 、19

7 、220-1 、219 、123 、194 等12筆土地,前開12筆土地於農地重劃成果公告期間經調換為:194 地號為黃甘雨所有,122 、123 地號為甲○○所有,94地號為黃秋水所有,42、195 、108 、197 、219 地號為黃矸所有,99地號為黃秋水、黃春祿共有,220-1 地號為黃文興、黃甘雨、甲○○、黃秋水、黃矸、黃春祿等6 人共有,黃易章所共有持分三姓寮段36地號與三姓寮段10、10-1、20-1、20-3、193-1 地號辦理重劃,重劃後編為三姓寮段三義小段

215 號,丙○○所共有持分三姓寮段36地號重劃後編為三姓寮段三義小段216 號。黃易章所有持分於95年12月15日因繼承移轉予丙○○、戊○○、黃正興等3 人,黃正興所有持分於96年7 月24日因繼承移轉予黃陳桃。又因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保管重造前舊登記簿○○○鄉○○○段○○○號已參加農地重劃及重劃截止記載戳記完竣。該所重新繕造土地登記簿時,誤將前開地號土地登記簿資料再轉載於新土地登記簿上,造成與實際情形不符。本案業經該所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1 項第5 款及土地法第69條規定,補辦重劃截止記載登記完竣,土地所有權狀亦經該所辦理公告註銷等情,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8年5 月11日朴地登字第0980002978號函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8-90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調取嘉義縣○○鄉○○段○○○號土地辦理農地重劃對照清冊、重劃前後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及地籍圖謄本可稽。由此可知,上訴人丙○○共有三姓寮段36地號之持分,已於58年辦理農地重劃時,重編為三義小段216 號;上訴人丙○○、戊○○之父親即黃易章共有三姓寮段36地號之持分,已與三姓寮段10、10-1、20-1、20-3、193-1 地號辦理重劃,重劃後編為三姓寮段三義小段215 號,嗣於95年12月

15 日 因繼承移轉予丙○○、戊○○、黃正興等3 人,黃正興所有持分於96年7 月24日因繼承移轉予黃陳桃。按常理而言,農地重劃於58年間完成,本件聲請調解之時間在98年4 月間,前後相差40年。在如此長久之時間內,上訴人對於自己36號土地之持分,重劃後已分配於他處,且分配於何處,豈有不知之理?況且,重劃後上訴人所分配取得之三義小段215 、216 號土地現為上訴人耕作使用中等情,亦不加否認,足證上訴人確知其原有之36地號持分已不存在,故其主張本件調解時,誤認係針對確認36地號所有權進行調解云云,顯不足採。

2.上訴人丙○○共有三姓寮段36地號之持分,已於58年辦理農地重劃時,重編為三義小段216 號;上訴人丙○○、戊○○之父親即黃易章共有三姓寮段36地號之持分,已與三姓寮段10、10-1、20-1、20-3、193-1 地號辦理重劃,重劃後編為三姓寮段三義小段215 號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嘉義縣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可稽。該對照清冊關於上訴人丙○○及訴外人黃易章部分,分別經丙○○及黃易章蓋章確認無誤。經查,上訴人丙00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58年重劃當時已28歲,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自己及父親黃易章土地重劃後分配之情形,既已蓋章確認,不容諉為不知情。故本件調解時,上訴人不可能誤認係就三姓寮段36地號所有權確認事件進行調解。

3.上訴人主張三姓寮段36地號之地形與三姓寮段三義小段220-1 號土地完全一致,上訴人因而誤認調解之標的為36地號土地云云。經查,農地辦理重劃後,其地形及地號通常會發生變動,此從上述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8年5 月11日朴地登字第0980002978號函所說明之內容可以得知。該處土地已於農地重劃時,改編為三姓寮段三義小段220-1號,並分配予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黃甘雨、黃文興、黃秋水、黃矸、黃春祿等6 人共有,被上訴人乙○○亦於68年1 月5 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6 分之1 ,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故由地籍圖謄本顯示三姓寮段36號與三姓寮段三義小段220-1 號兩筆土地之地形固然極為相似,但該筆土地既經重編地號並分配完畢,原36地號已不存在,上訴人對此重劃分配結果既已蓋章確認,當知之甚詳,應無發生誤認之可能。

4.又本件聲請調解之緣由乃因被上訴人欲將東營廟遷移至220-1 號土地上如上訴人於原審98年7 月16日提出之民事補正(證物)狀所附補證二220-1 號地籍圖塗黃色螢光筆之位置(即調解書所載之爭議處),兩造就該處所有權之歸屬有所爭執,為確認該處所有權爭議事件,而成立調解。而經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之條件為:「聲請人戊○○與聲請人丙○○同意與對造人乙○○與對造人甲○○共同出資1/

2 辦理土地重測,如經測量結果確實該爭議處屬對造人乙○○與對造人甲○○所有為嘉義縣○○鄉○○○段三義小段220-1 地號,則聲請人戊○○與聲請人丙○○同意於重測確認該處為對造人乙○○與對造人甲○○所有時,則聲請人戊○○與聲請人丙○○同意於一星期內申請將經過該地號之自來水管線遷移他處,並將種植於該嘉義縣○○鄉○○○段三義小段220-1 地號上之農作物移除,且無任何權利繼續行使該嘉義縣○○鄉○○○段三義小段220-1 地號之任何處份權,如該爭議處經重測確認並非對造人乙○○與對造人甲○○所有,則對造人乙○○與對造人甲○○不得任意將東營廟遷移至該處亦無任何對該地之處份權。」由上開調解成立之條件觀之,本件調解主要之目的在於確認被上訴人欲遷移東營廟之位置,其坐落之土地是否屬於被上訴人所有,測量結果如非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不得將東營廟遷移至該處,如係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同意將經過該地號之自來水管線遷移他處,並將種植於該地上之農作物移除甚明。可見兩造對於所欲遷移東營廟之位置,均知之甚詳,並無誤認之情事。至於該欲建廟之位置,地號究竟是三姓寮段三義小段220-1 號或是重劃前之三姓寮段36號,則不影響兩造調解當時對於爭議處之所在之認識。故上訴人主張因誤認調解之標的係三姓寮段36號土地,致調解有無效之原因,請求宣告為無效云云,並無理由。

5.前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8年5 月11日朴地登字第0980002978號函,固然坦承該所於農地重劃後,重新繕造土地登記簿時,誤將36地號土地登記簿資料再轉載於新土地登記簿上,造成與實際情形不符,而有一地兩配之情事發生。惟查,農地重劃後土地之分配及地號之重編,已於公告期間屆滿而確定,土地所有人之權利範圍亦因而確定。並不因土地登記簿轉載時發生之疏漏,而影響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故縱因36地號土地登記簿資料轉載於新土地登記簿時,有與實際情形不符之情事發生,亦不影響被上訴人於重劃確定時起取得三姓寮段三義小段220-1 號土地所有權之結果。從而,上訴人主張因36地號土地有一地兩配之情形,故本件調解內容為無效云云,亦不足採。

㈡、上訴人另主張經過220-1 地號之自來水管線,係伊等與訴外人黃陳桃繼承自被繼承人黃易章而共有,種植於該地上之農作物係訴外人黃陳桃所種植。本件調解時,並未將訴外人黃陳桃列為當事人,可見本件調解當事人不適格,調解書有無效之原因,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云云。然查,上訴人主張經過220-1 地號之自來水管線,係伊等與訴外人黃陳桃繼承自被繼承人黃易章而取得共有,固提出98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嘉義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影本、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影本各乙份附於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30、38頁)然此僅足以證明六腳鄉三義村10鄰17號建物,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黃易章,現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丙○○等3 人。至於經過220-1 地號之自來水管線與該房屋究竟有何關聯?目前存在之自來水管線是否即係黃易章當初所申請埋設之管線?自來水管之所有權究竟屬於自來水公司或申請人所有?自來水管線是否即為上訴人及訴外人黃陳桃繼承自訴外人黃易章而取得共有等情,均難以認定。況且,如確係上訴人及訴外人黃陳桃所共有,則何以上訴人聲請調解當初未將訴外人黃陳桃列為聲請人?故尚難因本件調解未將訴外人黃陳桃列為當事人,即率爾認定本件調解當事人不適格。又上訴人丙○○為訴外人黃陳桃之子,與黃陳桃均設籍於六腳鄉三義村十鄰三姓寮十七號,有戶口名簿附於原審卷可稽。足證上訴人丙○○與訴外人黃陳桃一同居住,對於22 0-1地號上之農作物是否為訴外人黃陳桃所種植,應知之甚詳。如確為訴外人黃陳桃所種植,則於聲請調解之初,即應將訴外人黃陳桃列為當事人參加調解。但上訴人卻未一併將之列為聲請人,有違常理。故上訴人主張220-1 地號上之農作物為訴外人黃陳桃所種植,認為本件調解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不可採信。

㈢、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早已心懷不軌,欲使上訴人先父黃易章房屋坐落的土地成為袋地後,再行敲詐,不擇手段、不易察覺,以達其目的云云。惟均未提出證據證明所述為真,此部分純屬上訴人個人推測之詞,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調解並無上訴人主張調解無效之原因。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陳思睿法 官 林中如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
裁判日期:201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