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抗字第3號再抗告 人 辛○○
子○○丑○○癸○○壬○○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庚○○相 對 人 甲○○
己○○
之2丁○○戊○○○丙○○乙0000000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物還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本院所為九十八年度簡抗字第三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九十一院台廳民一字第O三O七五號)。前開規定,再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因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朴簡字第二一二號拆物還地事件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到院,經本院以抗告為無理由,駁回其抗告在案。次查,本件拆屋還地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開說明,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為不得再抗告之裁定,則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陳思睿法 官 林中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