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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簡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利息差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嘉義簡易庭於民國98年8月12日所為98年度嘉簡調字第119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本件發回本院嘉義簡易庭。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原任職於相對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理工作,兩造間原存有勞動契約關係,抗告人於民國94年4月1日從相對人公司辦理退休,並依相對人頒布之工作規則即「人事服務手冊」規定,將退休金連同公保養老給付共計新台幣(下同)7,511,146 元存入抗告人之員工退休金存款專戶內,並依照上揭工作規則內容,員工退休金存款專戶之存款得享有年利率13% 之優惠利息,又該存款優惠利息所得係直接匯入抗告人在相對人公司嘉義分司所申設之員工退休金存款專戶內。詎相對人自97年1月1日起,片面以函文通知抗告人上開員工退休金存款金額上限調整為50

0 萬元,超過500萬元部分之存款,不再享有年利率13%之優惠利息,而改以相對人公司活期儲蓄存款牌告利率計息,此舉明顯違反上開工作規則內容,不當扣減應給付抗告人之利息,遂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利息差額等情。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依抗告人提出之「人事服務手冊」陸、五

(一)規定「員工在退休(職)生效日領取退休金,可持本人身份證、印章、退休(職)證件至本行營業單位開立員工退休金存款帳戶... 」等內容,僅係兩造就退休金領取之方式規定,並非約定於嘉義給付退休金,又抗告人在退休時雖係於相對人公司嘉義分公司開立員工退休金存款專戶,惟此係抗告人與相對人公司嘉義分公司間成立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難認此一混合契約係與相對人間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從而相對人主事務所係設於臺北市,經核本院並無管轄權,爰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而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利息差額事件,兩造原約定抗告人之員工退休金專戶存款之利息,係直接匯入抗告人在相對人公司嘉義分行之員工退休金存款專戶內,足認本件爭訟之債務履行地係在嘉義,本院應有管轄權,而本院嘉義簡易庭98年度嘉簡調字第119 號民事裁定以管轄錯誤為由,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抗告人認有不當而提起本件抗告。

四、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利息差額事件,係針對抗告人退休後所領取之退休金(含公保養老給付),得依原任職之相對人公司所頒「人事服務手冊」之工作規則,向相對人公司申請開立員工退休金存款專戶,並享有存款年利率13% 之優惠利息,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無片面變更存款上限為500 萬元之權利,顯見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並非退休金之領取或分期給付,而係有關員工退休金存款專戶存款上限及優惠利息給付之爭端,亦即屬兩造間成立員工退休金存款專戶此一委任及消費借貸混合契約之紛爭甚明。從而,本件抗告人既係在相對人公司嘉義分公司開立員工退休金存款專戶,且相對人亦將員工退休金存款所得之優惠利息直接存入該專戶內,此有抗告人提出該專戶存摺影本為證,顯見有關該員工退休金存款專戶之混合契約之債務履行結果地係在嘉義無訛(詳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331 號民事裁定意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之特別審判籍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是相對人聲明請求將本件移轉管轄,自無可採,原審未查,遽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轉,自有未洽,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即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且因本件事涉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併發回原審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張鶴齡法 官 周俞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差額
裁判日期:200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