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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簡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差額事件,抗告人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請求給付利息差額事件,前經原審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嗣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嘉義簡易庭續行審理,惟本院上開裁定主文卻漏未記載抗告費用之負擔,顯已脫漏,爰聲請補充裁定等語。

二、惟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239 條明定於裁定有脫漏之情形,亦準用之。準此,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為補充裁判者,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者為限,若無前開情事,即無補充裁判之必要。

三、次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定有明文。故法院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者,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或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判決並自為判決等情形為限,始有其適用,若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裁判之結果,係將案件發回下級法院重為裁判,即毋庸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查本院前開裁定雖廢棄原審移轉管轄之裁定,惟並未為終局裁判或就該事件自為裁判,而係將案件發回本院嘉義簡易庭審理,故本毋庸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是以抗告人認本院上開裁定漏未為訴訟費用之裁定,容屬誤會,尚難憑採。綜上所述,本院前開裁定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之情形,抗告人聲請補充裁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於有關該案件相關訴訟費用之負擔,當事人自得於案件裁判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張鶴齡法 官 周俞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裁定
裁判日期:2009-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