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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乙○○

樓之3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84號假處分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金錢為相對人供擔保(即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95號提存事件),聲請為假處分之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該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郵件回執等(均為影本)為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本件聲請人雖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於97年11月17日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前(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份附卷可稽),已於97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請執行本件聲請人提存之現金,是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於期限內持續向法院聲請收取該擔保金,即難謂其未於上開期限內行使權利,故聲請人即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時,法院自不得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33號裁判可資參照),本院並於98年1月10日以嘉院和97執毅字第29867號收取命令將前開提存金額准由相對人收取,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執字第29867號案卷查核屬實,本件相對人既已行使權利,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