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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六四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46

4 號裁定,為實施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計新台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4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上開假扣押執行標的物已經拍定,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俾取回擔保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對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在債權人供擔保而為假扣押者,因該擔保金係為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程序所受之損害,故在該假扣押程序所查封之標的業經另案調卷執行拍賣並分配完畢時,債務人可能受有之損害即告確定,應可視為上開條文所稱之訴訟終結。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64號裁定,為實施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計10萬元為擔保,並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22295號事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又該假扣押所查封之標的,經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348號執行事件調卷拍賣,並於97年11月26日分配完畢而告終結,且聲請人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不得聲請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420號、96年度執全字第22295號卷宗核閱無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符合前揭規定之訴訟程序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一庭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澤文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0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