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25號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甲鉅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甲鉅有限公司、甲○○、戊○○、丙○○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其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五三六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對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有最高法院民國85年臺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656號假扣押裁
定,提供擔保,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646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數次聲請准予變更提存物後,最終以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1702號事件提存,並聲請本院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為聲請返還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656號假扣押裁定,提
供擔保,經數次聲請准予變更提存物後,最終以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1702號事件提存,並聲請本院以88年執全字第536號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又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且本院已發函除去併案假扣押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88年度裁全字第656號、88年度執全字第536號、95年度存字第1702號、92年度存字第1070號、90年度存字第1419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不得再聲請執行,是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而相對人尚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