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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3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54號聲 請 人 癸○○相 對 人 丙○○

壬○○辛○○○庚○○丁○○己○○甲○○乙○○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九0號裁定所提出之立保證書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九四0000五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民國94年度裁全字第2390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立保證書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9400005號保證書,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191號為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命相對人於21日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保證書等語。

按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

度裁全字第2390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出前揭保證書,並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191號執行事件受理,嗣聲請人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撤銷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390號、94年度執全字第1191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聲請執行,是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已告終結,應可認定。另聲請人以律師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日起21日內,就上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該律師函最終已於98年7月21日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遲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97年1月4日律師函暨送達回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嘉簡聲字第41號卷核閱無訛,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9-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