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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3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61號聲 請 人 甲0000 000相 對 人 乙○○相 對 人 丙○○列聲請人聲請取回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因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一八三號假扣押聲請事件提出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法扶保證字第九五000一六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另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所謂「訴訟終結」,不問有無本案訴訟,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必待該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定期間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1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民國95年9月28日法扶保證字第9500016號保證書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該保證書目前附於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596號卷內),且經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全字第1596號案件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於聲請假扣押執行後,業已因故撤銷強制執行,經98年度裁全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核准在案。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民國98年4月6日以嘉義文化路郵局第00327號及第00328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等至今未有任何訴訟之主張,是聲請人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郵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183號假扣押事件、95年度執全字第159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98年度裁全聲字第38號撤銷假扣押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又前開假扣押裁定因相對人聲請撤銷,業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聲字第38號裁定撤銷確定;再者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8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裁判案由:取回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9-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