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6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四度存字第四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票據債務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民國94年度裁全字第719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395,000元,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89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2號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時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按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
度裁全字第719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395,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年度94存字第489號提存,並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421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嗣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及臺北地院撤銷執行程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19號裁定、94年度存字第489號提存書、臺北地院執行處97年5月6日通知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19號、94年度存字第489號、94年度執全字第421號卷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得再聲請執行,故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已告終結,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2號通知催告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就上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最終於98年5月11日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遲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聲字第142號核閱屬實,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雅慧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