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92號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民國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債券(債券代號A八六三一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
院民國98年度裁全字第354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86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10期債券(債券代號A86310,面額新臺幣100,000元),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05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時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按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90號、93年度臺抗字第71號裁定、95年度臺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
354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上開擔保物,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05號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248號執行事件受理,嗣聲請人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於98年6月17日函囑塗銷查封登記,撤銷執行程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提存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54號、98年度存字第305號、98年度執全字第248號卷宗核閱無訛。另聲請人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聲請執行,是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已告終結,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存證信函送達後就上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98年7月24日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遲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臺中淡溝郵局存證信函第889號暨送達回執各1份、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