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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4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44號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甲鉅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五度存字第一七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民國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八九一0二,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656號假扣

押裁定,提供擔保,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646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數次聲請准予變更提存物後,最終以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1702號事件提存,並聲請本院扣押相對人之財產,茲因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時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按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656號假扣押裁定,提

供擔保,經數次聲請准予變更提存物後,最終以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1702號事件提存,並聲請本院以88年執全字第536號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又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且本院已發函除去併案假扣押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88年度裁全字第656號、88年度執全字第536號、95年度存字第1702號、92年度存字第1070號、90年度存字第1419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不得再聲請執行,是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催告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就上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裁定於98年8月20日最終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遲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聲字第325號核閱屬實,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即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雅慧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裁判日期:200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