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53號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吳宜璋(原名:吳明上列當事人間因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九三九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74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6萬7 千元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114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以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939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相關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依法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且確定在案,為聲請返還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本院執行處98年7 月20日嘉院和89執全新字第939號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函文(以上均影本)各1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及執行卷宗暨提存卷宗審核無訛,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