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4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70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七一O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提供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法扶保證字第O九七一OOO九號保證書」正本,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9710009號保證書」,為相對人之擔保,業已據以聲請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710號准予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經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嘉院和97執全新字第710號、嘉院和民捷98字第399號函(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84號、97年度執全字第710號卷宗。雖聲請人並未提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惟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未撤銷假扣押裁定仍不妨礙聲請人催告相對人之權利。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已逾催告期間,亦經本院向分案單位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09-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