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72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所有權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0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訴訟費用計算書 98年度聲字第472號│├───────────┬────────┬────────┤│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第一審裁判費 │ 6,500元 │聲請人預繳。 ││部 分│ │ │ │├───┼───────┼────────┼────────┤│第二審│第二審裁判費 │ 23,775元 │相對人預繳。 ││部 分│ │ │ │├───┴───────┼────────┴────────┤│ 合 計 │ 30,275元 │├───────────┴─────────────────┤│備註: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30,27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預││繳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以及其已預繳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5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