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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4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73號聲 請 人 丁○○

丙○○○戊○○己○○相 對 人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戊○○、己○○、相對人乙○○、甲○○各應賠償聲請人丁○○、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108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戊○○、己○○、相對人乙○○、甲○○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聲請人丁○○、丙○○○負擔,嗣相對人乙○○、甲○○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乙○○、甲○○負擔,並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訴訟費用計算書 98年度聲字第473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一審裁判費 │ 2,100元 │94年12月19日由聲請人丁○○、黃李││ │ │瓊英等二人預納。 │├────────┼────────┼────────────────┤│複丈費 │ 16,000元 │95年1 月18日、2 月17日由聲請人黃││ │ │信平等預納。 │├────────┼────────┼────────────────┤│地政規費 │ 150元 │95年1 月18日由聲請人丁○○等預納││ │ │。 │├────────┼────────┼────────────────┤│測量費 │ 27,768元 │95年6 月6 日由聲請人丁○○等預納││ │ │。 │├────────┼────────┼────────────────┤│合 計 │ 46,018元 │應由聲請人戊○○、己○○及相對人││ │ │乙○○、甲○○各負擔八分之一,即││ │ │5,75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 │ │聲請人丁○○、丙○○○負擔23,010││ │ │元,聲請人丁○○、丙○○○已預繳││ │ │訴訟費用46,018元,應由聲請人黃茂││ │ │源、己○○及相對人乙○○、甲○○││ │ │賠償聲請人等。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9-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