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85號聲 請 人 丙○○兼法定代理 丁○○人相 對 人 乙○○
號甲○○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八七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法扶保證字第09710008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98號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曾提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為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87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經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98號、97年度執全字第287號及98年度裁全聲字第33號民事卷查明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經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復經本院調閱98年度聲字第312號催告行使權利民事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份附卷可證,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茂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