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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4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86號聲 請 人 甲○○

號3樓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現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90號、93年度臺抗字第71號裁定、95年度臺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裁全字第28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6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211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假扣押之聲請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駁回確定,為通知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爰聲請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88號裁定,提供60萬元為擔保,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64號提存案件提存在案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執行,由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211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相對人對上開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抗字第91號裁定將原假扣押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之假扣押聲請,聲請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經該院以98年度台抗字第54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復以原假扣押裁定遭廢棄為由,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啟封查封標的物,經本院於98年8月28日以嘉院和98執全新字第211號函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並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已告終結,可以認定。又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催告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就上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裁定於98年9月21日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遲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該案案卷查核無誤,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嘉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昭煌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9-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