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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4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87號聲 請 人 乙○○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0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按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民國85年度臺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3年度裁全字第1821號假

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提供新臺幣480,000元為擔保物,並經本院以93年度存字第1006號提存在案。因假扣押之標的,業經聲請人另以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拍定後進行分配,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文化路郵局存證信函

第01377號及收件回執、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821號裁定、93年度存字第1006號提存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773號、97年度執字第25536號、93年度存字第1006號卷宗查核無訛。又上開存證信函已於98年8月31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遲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雅慧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