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97號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江文杰(即林億勝之遺產管理人)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林億勝之遺產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五六八八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對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有最高法院民國85年臺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973號假扣押裁
定,提供擔保,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5年度存字第6653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扣押林億勝之財產,上開執行事件之聲請已經桃園地院裁定駁回確定,為聲請返還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經查:林億勝於95年6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
繼承人,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以98年度財管字第16號裁定選任江文杰為林億勝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16號卷審閱無訛。次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97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以桃園地院95年度存字第6653號提存事件提存,並聲請桃園地院以95年執全字第5688號扣押林億勝之財產,又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嗣經桃園地院裁定駁回聲請確定,並已發函塗銷查封登記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95年度裁全字第3973號、桃園地院95年執全字第5688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不得再聲請執行,是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而相對人尚未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雅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