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69號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江文杰即林億勝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五度存字第六六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票號LI00一九九五),准予返還。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3973
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債票(面額新臺幣50萬元,票號LI001995),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5年度存字第6653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時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按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林億勝於95年6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
繼承人,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以98年度財管字第16號裁定選任江文杰為林億勝之遺產管理人,又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97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上開提存物為擔保,以桃園地院95年度存字第6653號提存事件提存,並聲請桃園地院以95年執全字第5688號扣押林億勝之財產,另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嗣經桃園地院裁定駁回聲請確定,並已發函塗銷查封登記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地院95年執全字第5688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不得再聲請執行,是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應可認定。再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7號裁定催告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就上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裁定於98年11月17日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遲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聲字第497號核閱屬實,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雅慧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昀匊